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312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敬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敬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 ,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甫執行完畢,即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短時間內再 次酒駕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 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 顧公眾安全,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 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速偵字第173 號
被 告 沈敬峰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敬峰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23時20分許,因飲用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5775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孝二路交岔口, 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吐氣,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敬峰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條第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