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8年度,34號
KLDM,108,單禁沒,34,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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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6 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3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仲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5 月 11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5650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027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 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11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 第565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5 月11日 起至108 年5 月10日止,且該緩起訴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及106 年度緩字第281 號等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 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27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50頁),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 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 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 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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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