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6號
KLDM,108,交訴,16,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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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郡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郡鳳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郡鳳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37巷2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適行人潘建一亦疏未注意穿越馬路應依號誌指示前 進,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時,即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往田寮河方向闖紅燈步行穿越馬路,因閃避不及,遭吳郡鳳 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而受傷倒地,受有心肺功能衰 竭、血胸、肋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 至107 年9 月6 日23時32分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吳 郡鳳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吳郡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建一之子潘繼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徐文章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函及覆議意見書等各乙份。
三、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 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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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