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10號
CYDM,106,易,310,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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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逸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5
4號、106年度偵字第1975號),就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逸馨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逸馨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 7 月30日止,在告訴人王碩毅醫師所執業之東門王耳鼻喉科診 所擔任護士,因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債務,該銀行遂寄送掛號信 2封通知告訴人,該診所助 理蔡雯如於105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收受該2封信件後,即放 置在告訴人辦公室桌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2信件,得手後於步出告訴人 辦公室時,因遭蔡雯如發現,遂將該 2信件暫放置在該診所 掛號台後方櫃子上(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 刑)。迨於同日下午某時,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開拆並窺視該 2信件內 容後,即承續上開竊盜犯意,將其中1封信件帶離,將另1封 信件放回該櫃子上,經蔡雯如下班時發現僅剩 1封信件,且 已遭開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無故拆開告訴人所有 2 信件及窺視當中內容部分,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妨害秘密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 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犯之上開刑法第315 條妨害秘密罪嫌,依 同法第319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已與本院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6年5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妨害秘密之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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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