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忠
上列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如後附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再 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撤回告訴
㈠、法律規定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認 為被告涉犯上開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
㈡、本案情形
經查:告訴人劉尚貢、張馥珊、徐玲玲及張曉穎分別具狀對 被告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告訴聲請狀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 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236號
被 告 林再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村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再忠以運送食品為業,係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 民國107年3月12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83.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 得跨越道路方向線,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撞及對向劉貢尚(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附 載張馥珊、徐玲玲、張曉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劉貢尚受有頭部鈍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張 馥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徐玲玲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曉穎受有右肩膀挫 傷、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顏面挫傷、左手 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貢尚、張馥珊、徐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及張曉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再忠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 劉貢尚開到伊的車道來等語。然查,被告前開業務過失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貢尚、張馥珊、徐玲玲、張曉穎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 可稽,復有劉貢尚、張馥珊、徐玲玲、張曉穎之診斷證明書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從一種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