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7年度,1號
KLDM,107,選訴,1,20190613,1

1/6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邱月嬌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26號、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邱月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緣呂邱月嬌於民國107年新北市第3屆里長選舉之雙溪區魚行 里里長選舉時,因支持新北市雙溪區魚行里里長候選人曹拯 民,詎呂邱月嬌為求該魚行里里長候選人曹拯民能順利當選 ,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 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上午5時30 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雙溪區新店74之1 號之住處外山腳下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共計1萬 2,000 元予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之吳圳(涉犯投票受賄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55號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吳圳亦明知呂邱月嬌上開交付之款 項,係約使其自己及其戶內同有投票權之人,於107 年11月 2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該魚行里里長候選人曹拯民之對價, 竟仍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予里長候選人曹拯民,且呂邱 月嬌於上開交付賄賂中,除予吳圳個人之賄賂2,000 元外, 並同時委由直接收賄人吳圳代為轉交剩餘之賄款10,000元予 其同戶具有投票權之吳忠科、吳國華吳國彬、吳魏碧珠謝雄成,並告知其等需投票予該魚行里里長候選人曹拯民, 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交付賄賂。嗣吳圳收受上開款 項後,乃接續於107 年11月18日1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雙 溪區魚杭12號之1之住處內,轉交賄賂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 即吳國彬(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5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於107年 11月18日15時許,在同上地點,轉交現金2,000 元予有投票 權人即吳國華(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5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於 107年11月19日晚上18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魚杭12號之1吳



圳住處外,轉交現金2,000 元予有投票權人即吳忠科收受( 業已於107年12月5日死亡),詎吳忠科、吳國華吳國彬明 知上開交付之款項係上開買票之賄款,竟仍予以收受,並應 允投票予該魚行里里長候選人曹拯民,惟吳圳尚未告知及轉 交上開買票賄款予吳魏碧珠謝雄成之際,旋為警循線查獲 ,因而就吳魏碧珠謝雄成均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吳圳並 主動交付已收受之賄賂6,000 元(含尚未轉交部分)予警扣 案,而吳國華吳國彬則分別主動交付已收受之該賄賄2,00 0元、2,000元予警查扣,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 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 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 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呂邱月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吳圳吳國彬、吳國 華、曹拯民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且是經過誘導訊問, 完全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 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即 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是形式上該 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 足可作為證據。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 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 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 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 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



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 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 ,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 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 (官)對犯罪嫌疑人、證人等行詢問時之筆錄記載方式,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即詢問時應當場製 作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對 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筆錄並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 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詢問人請求將記載增、 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詢問人 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刑事訴訟法第 43條之1 、第41條、第42條條文參照)。依上揭法律規定 ,刑事案件於警調人員偵辦過程中,並未要求司法警察( 官)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必須逐字逐句記載受詢問人陳述內 容,且偵查實務業務量甚為龐大、繁雜,亦無可能完全達 成此一任務,此觀之法院於各審判案件中之勘驗筆錄之錄 音影內容之實務過程中,常見證人或被告於陳述時,常有 藉故拒絕或拖延詢問,答詢時詞不達義,或支吾、閃爍其 詞,甚或前文不對後詞之現象,且須經詢問人多方探詢其 真意後,始得確定其陳述內容之情形存在,即可見一般; 況立法者於92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時,其立法理 由亦明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行詢問時,有關 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 但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 影者,始不受此限。爰於本條第 2項規定之,以維人權, 並兼顧實務之運作」等理由,而於條文中明訂「全程錄音 或錄影」等可取代詢問者及筆錄製作者非屬同一人之要求 ,顯見立法者亦係在兼顧國情及偵查實務後,所不得不然 。則調查人員或員警於製作筆錄時,為避免筆錄過於肥大 難讀,通常以摘要重點方式記錄,如被告原否認犯罪,或 其有反覆之供述,經詢問人員確認後,僅記載其確認後之 結論,而省略其原否認犯罪事實之記載,縱認有記載欠缺 周詳之缺失,依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之錄音全部譯文所載觀 之,核與調查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均大致相符,並未見調查 人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足認證人吳圳於警員詢問及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可堪採 信。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依一般有理性之人處於其之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則 不致為該陳述等等,均屬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吳圳吳國彬吳國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即就被告呂邱月嬌是否交付賄款予證人吳圳,及證人 吳圳如何轉交賄款予證人吳國彬吳國華等等重要事項, 相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盡(理由詳如下述),且 經司法警察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又證人吳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及製作過程,嗣經本 院當庭多次播放勘驗後,已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確認無訛 (詳如後述),且證人吳圳吳國彬吳國華於警詢時之 調查筆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逐一提示並供渠等 確認無訛(詳如後述),且上開證人吳圳於本院審理期日 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充分之交互詰問,是 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 況證人吳圳亦具結證述,本院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任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 ,堪認證人吳圳吳國彬吳國華等人之警詢筆錄外在客 觀條件已獲得確保,且證人吳圳吳國彬、吳國於107 年 11月2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依常 情判斷,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是證人吳圳吳國彬吳國華於警詢證述被告呂邱月嬌交付賄款及證人吳圳轉交 賄款等過程,覆核與其等人於偵訊時所證大致相合,尚無 歧異之處,反觀證人吳圳吳國彬吳國華於本審審理時 之翻異前詞否認,繼之避重就輕不予正面回覆(理由詳如 下述),足徵證人吳圳吳國彬吳國華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被告對於上開陳述並未抗辯有受不正方法之詢問、訊 問,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等之證述各涉及本件 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 等於警詢所為證述,符合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 中不符,因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件證據。 ⒉又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意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 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 答話」之詰問方式。因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



」,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 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 之事實,故應禁止。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 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 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 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 。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 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 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 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 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 參照)。因此,偵查與審判程序具有法理上的差異性,於 偵查程序為發現真實起見,藉助於「場景」或「話引」清 楚喚出受詢(訊)問者腦底深處之記憶,本為法所容許, 自不得曲解與審判期日依法行交互詰問程序程序誘導訊( 詢)問禁止比擬。查,本院綜觀證人吳圳吳國華、吳國 彬於調查時之證述,關鍵事實均係由證人吳圳吳國華吳國彬主動供出,而非順從佈局誘導(理由詳如下述), 且陳述是出於證人吳圳吳國華吳國彬證供述者之真意 ,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且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具有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 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 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 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本院自得審酌其 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苟警詢、檢 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作為 證據。況於警方調查詢問、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距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未因人情因素干擾而迴護被告 ,又其警方調查詢問、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被告對於上開 陳述並未抗辯有受不正方法之詢問、訊問,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而其等之證述各涉及本件被告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犯罪事實之存否具 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於上過過程中證 人縱有感受到壓力,仍無礙其此部分陳述之自由意識,從 而,被告呂邱月嬌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吳圳吳國華、吳 國彬於調查、偵查所為供詞經誘導云云,即有誤會,尚非 可採。職是,本院認其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 ,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因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 得作為本件證據。
⒊至於證人曹拯民之警詢筆錄因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並未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被告呂邱 月嬌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呂邱月嬌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圳吳國華、吳國 彬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 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 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 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 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式中法院需立於公 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 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 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 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 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 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 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 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 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揭證人吳圳吳國華吳國彬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均 經合法具結在案,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上開證人吳圳吳國華吳國彬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亦均到庭作證,已給予被告及其辯 護人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 吳圳吳國華吳國彬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言,自有完足之證 據能力,洵堪認定。
㈢再被告呂邱月嬌及其辯護人雖又主張:證人林佑宗張嘉維



詹書銘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證據能 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 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 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 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 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且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 何,均屬審判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因此,證人林 佑宗、張嘉維詹書銘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 ,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 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從而,被告 呂邱月嬌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要難可採,併此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 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呂邱月嬌及其辯護人等、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 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 度選訴字第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71至 75頁、卷二第64至6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 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 證據能力,附此併敘。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邱月嬌固不否認確實有認識證人吳圳,並於本院 108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交付現金1萬2,000 元予證人 吳圳,且該款項係呂月霞交由其轉交等語明確,惟俟後另改 口否認有何上開賄選之犯行,並辯稱:他們說我107 年11月 18日早上拿錢給他們,我根本沒有拿1萬2,000元錢給吳圳



107 年11月18日是星期日,早上我根本沒有出門,我到快中 午的時候才出門,我不知道吳圳為何要這樣講,我跟他也沒 有仇恨,都好好的,我沒有賄選,那時候檢察官問我問題的 時候,我就已經跟她說沒有這回事,我說沒有,也是被抓去 關,出來又被問很多次,洪律師跟我說你要認,你不認的話 會繼續被關,我嚇得要死,晚上睡覺都發抖,血壓高到看4 次醫生都降不下來,一直想上廁所又上不出來,洪律師就跟 我說你如果不認罪一樣會被抓去關,我想說呂月霞是我自己 的姪女,我就想說講她,看能不能被放出來,我是沒有辦法 才這樣講,我想說自己姪女,看她會不會講,不然我在裡面 關到死,我兒子又一直罵我,他說洪律師就叫你隨便認,你 認了你就無罪,可以放出來,所以我才說呂月霞,不然要怎 麼辦,說她拿給我,她是我們自己人,我到現在手都還在抖 ,我看很多次醫生,那還好是施法官讓我交保,不然我可能 死在裡面,在裡面都睡不著、一直抖,我也跟林律師說還好 這個法官很好讓我交保,不然我關在裡面身體受不了,都睡 不著,一直抖,一直上廁所,一天上5、6次,血壓也降不下 來,吃藥也沒用,1萬2,000元是這樣來的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⑴吳圳吳國華吳國彬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詞,沒有任何一個物證足以證明,第一個沒有通聯、 沒有監察譯文,也沒有吳圳 5點半騎摩托車經過被告家的山 下之影像,事實上被告家的山下是有監視器,林佑宗108年1 月8日的報告中講說有8次,所以我們對於究竟吳圳有沒有騎 摩托車經過那裡就打了一個很大的問號。方才庭上說的 107 年度選偵字26號卷第57頁、59頁,吳圳被警察帶去,當然就 說就在那裏交的,今天若是當場呂邱月嬌交錢給他被拍到, 那沒話講,這個都沒有,而扣案的6,000 元也沒有指紋,也 就是所有的物證都沒有指向被告呂邱月嬌涉案,而證人吳圳 之證詞,所有新的名字一開始都是警察講的,有關曹拯民、 錢、戶頭裡面有多少元、呂邱月嬌,都是警察講出來的;⑵ 對於吳圳所稱的賄賂過程來說,第一個,他是不符合常情的 ,因為吳圳是說在11月18日早上 5點半,他騎車經過被告家 裡的時候,被告把他攔下來,這部分,首先第一個,早上 5 點半那時候天都還沒亮,被告她家是住在山腰上面,離大馬 路最少也有2、300公尺以上,怎麼可能從半山腰往下看就可 以看到吳圳騎著摩托車經過,再走到2、300公尺下把吳圳叫 停,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我們認為這個場景有可能是吳圳虛 構的,針對賄賂過程,從勘驗筆錄看起來,很多都是警方自 問,自己先打,打好之後再問,吳圳也沒有講話,也沒有做 任何言語上的肯定,針對他們剛剛後面所說到的,12,000元



補充的部分,這部分就可以證明後面並沒有錄音、錄影,而 且在我們勘驗筆錄的,就是庭上給我們的第 4頁,他有講到 說「沒關係,就像我跟你講的,那個免除其刑沒有關係,你 承認就好」,代表他們在來之前就已經有溝通過了,已經有 跟吳圳講過某一些話,只是警察沒有那麼笨把它錄音、錄影 在光碟裡面,對於5個人、6個人這部分,剛剛證人講說事後 在詢問被告怎麼樣怎麼樣的,可是在庭上給我們的勘驗筆錄 第11頁這邊,這邊就有講到搜扣筆錄他在之前就已經做好了 ,代表這些東西是他們事前都已經查證過了,怎麼可能還會 有吳圳後面再補充的可能性,搜扣筆錄已經做好了,在筆錄 製作完成前已經做好了,所以我們認為吳圳在警詢所稱賄賂 過程其實是與事實不符,應該是沒有這件事情;⑶警詢筆錄 裡面有談到員警認定呂月霞呂邱月嬌都是曹拯民的樁腳, 可是呂月霞的弟弟呂瑞弘也有參選本屆的里長,如何認定呂 月霞跟呂邱月嬌就必然是曹拯民的樁腳,這部分其實吳圳從 頭到尾都沒有提到,完全是員警自問自答所得出來的結果, 再來,在鈞院的民事的選舉訴訟上,也是認定呂邱月嬌跟曹 拯民之間,其實是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關係,從整個警詢的 勘驗筆錄看得出來,員警除了自問自答之外,也有用偽證罪 還有拘票來恫嚇證人吳圳,依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4177號的 判例,顯示說如果是違法取得的證據,如果後面偵訊的部分 雖然沒有違法,但是有前因後果的關係的話,警詢跟偵訊都 要有權衡法則的適用,本件就警詢跟偵訊的吳圳的筆錄來看 ,辯方認為是沒有證據能力的,至於被告呂邱月嬌雖然在準 備程序裡面曾經自陳她有交付12,000元給吳圳的這件事情, 那是因為當時的辯護人一直勸呂邱月嬌能夠認罪爭取緩刑, 最後呂邱月嬌想一想,她並沒有採取這樣的策略,反而把辯 護人給終止委任,我想這點卷內看的很清楚,一個年紀這麼 大的老人,如果她真的有做,她認就好了,沒有必要還做這 麼大的動作,把辯護人給終止委任之後再委任我們云云。二、本院查:
㈠107年新北市第3屆里長選舉之雙溪區魚行里里長選舉時,證 人吳圳吳國華吳國彬,及案外人吳忠科、吳魏碧珠、謝 雄成,均設籍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1 ,並於該 雙溪區魚行里里長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均為該里里 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且該里當選人為曹拯民之事實,有吳 圳、吳國華吳國彬、吳忠科、吳魏碧珠謝雄成等人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29日新 北選一字第1073150478 號公告及其檢附之新北市第3屆里長 選舉當選人名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97頁、第203至20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吳圳就其於上開時地如何收受被告呂邱月嬌交付之賄款 ,並約使其自己及其戶內同有投票權之人,於107年11月24 日投票當日,投票予該魚行里里長候選人曹拯民之對價,並 允為投票予里長候選人曹拯民,及如何轉交部分賄款予其戶 內同有投票權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吳圳於107 年11月21日 警詢時證述:107 年度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 、縣(市)議員及村(里)長選舉,我有投票權,我戶籍在 新北市雙溪區魚行里,沒有支持特定候選人,我只知道新北 市雙溪區魚行里里長候選人蔡大握呂瑞弘曹拯民要選里 長,沒有其他私交,沒有任何關係,沒有仇恨,也不是他們 的樁腳,我跟呂邱月嬌都是鄰居,沒有其他關係跟仇恨,因 為我戶內有5人有投票權,所以呂邱月嬌有交付給我1萬2,00 0 元,107年11月18日5時30分許我騎車經過她家(新北市雙 溪區魚行里新店74之1 號)山下呂邱月嬌看到我經過就將 我喊停,並且問我家共有幾人有投票權,我跟他說有 5人, 她就拿現金1,000元共12張總計1萬2000元給我,並且要求我 於投票時要投票予里長候選人曹拯民,因為我已經把2,000 元轉交給我大哥吳忠科、另外分別轉交2,000 元給我兩個兒 子吳國華吳國彬,所以現在現金剩6,000 元已交付予警方 查扣,呂月霞呂邱月嬌是親戚,曹拯民是現任里長,許桂 花是他老婆,呂月霞是魚行里5 鄰鄰長,呂邱月嬌呂月霞 是否為里長候選人曹拯民之樁腳,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編號第6號是呂邱月嬌,確為交付1萬元賄款給我之樁腳, 警方製作筆錄有全程錄音錄影,沒有使用詐欺、威脅利誘等 不正手段方式取供,我知道偽證罪會受刑責處罰,我願意自 行到庭作證具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9至104 頁】,再互核 證人吳圳於107 年11月21日偵查時證述:我自願到分局再到 地檢署接受偵訊,沒有強制力,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是按我 自己意思講的,警詢時沒有遭到任何不正訊問,警詢時都聽 得懂問題,有點緊張,但沒有亂說,警詢筆錄的問、答內容 ,都有給我看過後,再讓我簽名,我從小就住在雙溪區魚行 里,吳忠科是我哥,吳國華吳國彬是我小孩,107 年11月 24日(週六)投票的選舉,我有投票資格,家中除了我,還 有我太太吳魏碧珠、我太太前婚的兒子謝雄成、我大哥吳忠 科、我兒子吳國華吳國彬也都有投票資格,我跟被告從小 時候就認識,不會認錯她,就是犯罪嫌疑人照片的6 號,她 就長的跟相片一樣,我知道曹拯民是這次的里長候選人,呂 邱月嬌他拿錢給我,我不知道他怎樣,她有幫曹拯民拜票,



她就叫我投曹拯民,我知道呂邱月嬌有在幫曹拯民候選人拉 票助選,是呂邱月嬌給我現金的沒錯,就是在107年11月18 日早上5點半,在她住家山腳下(新北市雙溪區新店74之1號 )拿1萬2千元給我的,她就直接當面交付給我,是12張1,00 0 元,沒有包裝,她從她家直接拿現金出來,直接拿到路上 交給我的,我跟她說包括我6 票,一般人平常不會無緣無故 給錢,就是因為選舉,因為呂邱月嬌要我在投票那一天支持 里長候選人曹拯民,我知道1萬2,000元是要買票的錢,呂邱 月嬌拿錢給我時,沒有逼我或打我,我已經交出來6,000 元 了,也願意拋棄,其他6,000 元已分別轉交給三個人了,大 哥吳忠科、兩個兒子吳國華吳國彬,我對政治不感興趣, 不清楚這次里長候選人的相關政見,也不清楚這次里長候選 人參選者的人品或學經歷,收到這筆1萬2,000元前,有確定 支持的里長候選人,我本來就要投給他(即曹拯民),因為 是他幫助我哥,我哥自己獨居,公所會補助7,000 元,因為 他幫我哥哥有人情,他給我錢我還是會去投,我這個人很忠 厚,拿了錢就會投,本來就有人情,所以原本就要投他,但 他給我錢我更要投給他,就是收了這筆錢,增加投票意願, 送錢的事,不是天天有的,呂邱月嬌沒有其他送錢給我的情 況,我和曹拯民呂邱月嬌沒有任何恩怨或任何債務糾紛, 除了本案以外,平常沒有任何金錢往來,107 年11月18日我 拿到錢後差不多12點時,在家中拿給吳國彬,同日大概下午 15點左右,吳國華起床我才拿給他,吳忠科是到隔日(19日 )晚上6點在我家外面拿給他,我就直接拿現金2,000元給他 們三人,沒有包裝,我就跟他們說要投給曹拯民,沒有跟他 們說錢的來源,他們知道收了錢就要投給曹拯民,不然他們 三個人出來選他們會不知道投給誰,所以要講,我不知道他 們有沒有因為收了錢就改變投票意願,但是他們收錢有說好 會投給曹拯民,他們跟我一樣忠厚,收了錢就一定會去投票 ,我沒有例行性的給這三個人錢,我沒有賺錢,是他們要給 我錢,爸爸節我兩個兒子各給我2,000 元,我沒有要故意要 陷害別人的情形,知道不可以收人家的買票錢,照理說這樣 犯法,但她硬要給我,加上又有人情問題,所以就拿了,我 承認自己涉及投票受賄罪及投票行賄罪,我知道錯了,我會 跟我兒子講說不能做這種事,這種錢不能拿。我幫別人行賄 ,我也錯了,不能再做,我沒有遭到任何強暴、脅迫、利誘 或任何條件交換,要我作不實證述,我是照實講等語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14頁】,與證人張嘉維即本件承 辦員警於本院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證述:證人吳圳107年 10月21日警詢筆錄,我是詢問人,記錄人是偵查佐詹書銘



當時我任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警員,這份 筆錄我有蓋職章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 250頁】,與證人張嘉維於本院108年5月1日審判程序時證述 :本案之案發時,我任職瑞芳分局偵查隊警員,有幫忙詢問 證人吳圳107 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跟帶證人吳圳呂月霞, 內容就是詢問吳圳就被告呂邱月嬌有沒有在那一天交付期約 賄選的1萬2,000元給他,吳圳說在11月18日早上5 時多,他 經過被告呂邱月嬌家樓下,她把他攔下來,然後交付1萬2,0 00元給他,因為我們是在福隆所詢問吳圳,問完之後吳圳就 帶我們到他家取剩下的6,000 元讓我們查扣,再帶我們到呂 邱月嬌山下交付款項的地點,讓我們拍照,(提示偵卷第 57頁照片編號1、編號2)照片代表證人吳圳跟呂秋約嬌碰面 交付期約賄1萬2,000元的地點,在呂邱月嬌山下的交款地 點,吳圳帶我跟偵查佐詹書銘去的,目的就是要讓我們確認 他們交付期約賄選款項的地點在哪裡,「吳圳」是他本人自 己簽名蓋手印,上面「呂邱月嬌於上述時地交付新台幣1 萬 2,000 元給我」這是我寫的,表示讓他確認他說的這個地點 就是他與呂邱月嬌碰面交付款項的地點,讓他簽名蓋手印確 認,(提示偵卷第59頁照片編號3、編號4)照片一樣是吳圳呂邱月嬌交付款項的地點,呂邱月嬌把1萬2,000元交給證 人吳圳,做期約賄款的費用,「吳圳」二字是他本人簽名蓋 手印,上面那一排「呂邱月嬌於上述地交付新台幣1萬2,000 元給我」一樣是我寫的,是吳圳自己帶我們去的,當時不知 道被告交付錢的地點,是吳圳講的我們才知道,吳圳說他有 交給吳國華吳國彬還有他哥哥吳忠科,所以他自己剩下60 00元,然後就帶我們到他家,取出這剩下的6000元,我們的 部分就後續再詢問證人呂月霞呂月霞對於期約賄選的部分 都否認等語之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9頁】, 與證人詹書銘即本件承辦偵查佐於本院108 年3月5日準備程 序時證述:證人吳圳於107 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我是記錄 人,詢問人是警員張嘉維,當時我任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這份筆錄我有蓋職章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3至250頁】之情節大致吻合,與證人詹書銘於本院 108 年5月1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案我是承辦人之一,我是 做證人吳圳呂月霞的筆錄,關於偵卷第21至26頁證人吳圳 於107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同偵卷第99頁到104頁及本院卷 第135頁至140頁之證人吳圳在107 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我 都有參與,也都有在上次開庭時確認過,也有勘驗剛才所提 及吳圳警詢之筆錄內容以及吳圳於地檢署偵訊之內容,我們 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都是吳圳自己講出來的,他說被告呂



邱月嬌在107年11月18日上午5時許,在雙溪區新店74號的山 下,因為吳圳說他每天都會載他老婆去上班,回程時在那邊 遇到呂邱月嬌,她就將他攔停,問他說他家有幾票,他跟她 說他家五個人,她就拿1萬2,000元給他,示意他要投給里長 候選人曹拯民,他說1萬2,000元吳忠科跟他兩個兒子吳國華吳國彬的部分已經給他們了,所以願意交出剩下還在身上 的6,000元,我們就帶他到他家去查扣6,000元的賄選款項, (提示偵卷第61至73頁)這是我跟警員張嘉維去執行的,10 7年11月21日10時40分在雙溪區魚行里魚杭12號之1吳圳家裡 扣到6,000 元,吳圳提出的,就是賄選的款項,呂邱月嬌交 給吳圳,要他們家共6票要投給里長候選人曹拯民,2,000元 給吳忠科、2,000元給吳國彬、2,000元給吳國華,所以吳圳 只剩6,000 元,已經入贓物庫,沒有採集指紋,我們到現場 看,那個地方沒有裝設監視器,通聯的部分,據吳圳陳述, 他每天都會經過那邊,所以是當面,沒有先聯絡或是先約好 ,呂邱月嬌這個名字是吳圳提供,我們查詢身分證影像檔後 確認這個名字,名字出現是這樣子,(提示本院卷一第168 頁)因為證人吳圳的表達能力比較沒有那麼好,所以我們聽 了之後,幫他整理然後打成那樣子,他在講話就知道他的表 達能力沒有太好,所以你要慢慢問他才幫他整理,(提示偵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