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17號
KLDM,107,易,517,2019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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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素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46
、19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素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潘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
潘素雲吳彩碧原係任職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某 小吃店之員工,二人為同事關係。潘素雲於民國106年11月2 日前某日,在前開小吃店內,向吳彩碧佯稱:其哥哥的女兒 在臺電公司上班,職位是特助,如果投資買賣臺電公司的材 料,會有百分之10的利潤,大約15天至1個月,就可以拿回 本金及利潤云云,致使吳彩碧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 11月2日、11月8日、11月10日,在前開小吃店內,各交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35萬元、20萬元予潘素雲,另於同年 12月13日,匯款3萬元至潘素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素雲因而取得108萬元 之不法所得。
潘素雲張惠珠原係任職上開小吃店之員工,二人為同事關 係。潘素雲於106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以電話向張惠珠佯 稱:其哥哥的小孩在臺電公司上班,是董事長的特助,如果 投資買臺電公司的材料,每30萬元會有3萬元的利潤云云, 致使張惠珠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11月14日、11月16 日、11月20日、12月1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20萬元 、30萬元至潘素雲所有之上開帳戶,潘素雲因此取得110萬 元之不法所得。




二、查獲經過:
潘素雲因未給付所述之利潤予吳彩碧張惠珠吳彩碧及張 惠珠心中有疑,幾經催促潘素雲返還前開款項,然均未獲置 理,吳彩碧張惠珠始知受騙,遂分別向警方報案及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 同)檢察官提出告訴,警方及檢察官因而查悉上情。三、起訴經過:
案經吳彩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張惠珠訴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潘素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13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伊有收取告訴人吳彩碧所交付之108萬元,伊是在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小吃店內,向告訴人吳彩碧陳述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之言語等語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09頁),核與告訴人吳彩碧張惠珠及被 告之姪女潘碧如之供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1 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107年度偵字第1946號卷第 43頁、第45頁、第47頁、107年度他字第188號卷第7頁、第3 9 頁、第41頁),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告訴人吳彩碧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易 明細資料影本、郵政匯票申請書、告訴人張惠珠所提供之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潘拍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2 5頁、第27頁、第29頁、107年度他字第188號卷第43頁、第4 5 頁、第94頁、第97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 、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賭博所需,利用同事 間之信任,託言其姪女為臺電公司之特助,以前開方式,詐 取告訴人之前開款項,造成告訴人鉅額之損失,所為自非可 取;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雖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然其並非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且所詐取之金額甚鉅,自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兼衡被告 雖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為任何給付,及其自述為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1.被告詐取告訴人之前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被告用以犯罪之郵局帳戶,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是被 告日後若有意犯罪,仍得向金融機購申請帳戶而為之,換言 之,沒收該帳戶並不當然可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從而,本院 認此部分之犯罪工具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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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