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張智芳
被 告 張瓊貞
王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41,624元,該裁 定已於108年5月23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送 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 表查詢等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