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號
CYDV,108,訴,3,20190627,3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侯俊豪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侯陳秀素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原   告 侯文豊 
      侯宛怡 
      侯佩欣 
      侯冠陞 
被   告 侯英禎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次序4關於被告受分配之新臺幣60萬元債權原本及新臺幣289,068元利息,均應予剔除。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次序4關於被告受分配新臺幣120萬元債權原本,其利息金額超出新臺幣300,000元部分,暨編號次序4關於被告受分配新臺幣180萬元債權原本,其利息金額超出新臺幣450,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16,8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部分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98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 定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實行分配,債務人即原告2



人於 107年11月22日具狀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債權人即被告 具狀為反對陳述。原告2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7年12月 17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 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並有上 開分配表、異議狀及分配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 125至133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核無不合。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僅有原告 2人踐行強制執行法第39條 至第41條的程序,追加原告等 4人則未踐行,程序不合法云 云。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對於原告等人(含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已 如前述,且原告 2人所踐行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之行 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追加原告等 4人,故依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 2人踐行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行為之 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故被告辯稱程序不合法云云, 要無可採。
二、視為一同起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而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即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僅部分 當事人起訴或被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 原告得追加該應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未共同起訴之人為原告或 被告。
㈡經查,訴外人侯吉雄為被告侯英禎之父親,被告侯英禎對訴 外人侯吉雄有債權存在,惟訴外人侯吉雄於105年2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侯陳秀素、子女侯英禎侯文豊、侯俊 豪、代位繼承人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前3人為侯文澤子 女) 。被告侯英禎乃對訴外人侯吉雄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24398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2375號、2701號及31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67



至79、103至117頁)。
㈢本件原告侯陳秀素侯俊豪 2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主張 3筆執行名義所載欠款本金共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金額中,僅其中300萬元應列入分配表,其餘60萬元 及超過 5年之利息,均應自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剔除等語 。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侯吉雄之全 體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要屬無疑。是以,訴外人侯吉雄 之繼承人中,除原告 2人及被告侯英禎外,尚有侯文豊、侯 宛怡、侯佩欣侯冠陞 4人皆應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 人。
㈣原告侯陳秀素侯俊豪於108年3月13日具狀聲請追加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為原告,本院乃將上開追加原告 聲請狀及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侯文豊等 4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惟侯文豊等 4 人收受前開聲請狀及通知書後,並未向本院具狀表示追加 渠等為原告,亦未到庭。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命侯文豊等4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上開裁定經侯文豊於108年5 月15日收受,侯宛怡等 3人於108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派出 所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99至205頁) ,惟侯文豊等 4人迄未具狀追加渠等為原告。揆諸前揭規定 ,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等 4人視為已一同起訴 。
三、減縮聲明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分 配表對被告所列入分配之本金應減為 300萬元,及列入利息 債權逾5年消滅時效部分即583,068元、869,671元、289,068 元予以剔除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分配表編號次序4關於被告分配之60萬元債權本金及289 ,068元利息,應予刪除;編號次序4關於被告分配之120萬元 債權本金之利息總額應更正為30萬元,關於被告分配之 180 萬元債權本金之利息總額應更正為45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 49、165頁)。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均經合法通知,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侯俊豪侯陳秀素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鈞院98年司促23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 200萬元、鈞院 98年司促27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 債權300萬元、鈞院 98年司促31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所載債權100萬元等3筆(下稱系爭 3筆債權)為執行名義對訴 外人侯吉雄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外)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 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曾陳稱「....侯吉雄與我借貸總債務 ,才會變成是300萬元....我才會請陳國瑞律師幫我聲請300 萬的債權證明,我去拍賣侯吉雄名下不動產,也是以 300萬 元債權為標的」等語,故被告列入分配表中之系爭 3筆債權 ,經過侯吉雄清償後,本金總額應減縮為300萬元。 ㈡系爭3筆債權利息起算日分別為97年12月20日、98年1月10日 及98年 1月20日,參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曾稱:「侯吉雄 於105年2月17日死亡前,我沒有向聲請人、侯吉雄催討過上 開債務」等語,依民法第 126條規定,債權之利息請求權逾 越5年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應予剔除。故自107年9月6日回溯 5年算至 102年9月7日止,分配表編號次序4有關被告所分配 120萬元債權本金之利息總額應更正為30萬元,所分配之180 萬元債權本金之利息總額應更正為45萬元 (起算日自107年9 月6日回溯5年算至102年9月7日止, 120萬元×0.05×5年= 300,000;180萬元×0.05×5年=450,000 )。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原告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被告則辯以:
被繼承人侯吉雄積欠之 600萬元債務,經侯吉雄清償後,其 中鈞院98年司促237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尚積欠 180萬元、 鈞院98年司促270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尚積 欠120萬元、鈞 院98年司促312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本金 債權確實僅剩下 300萬元。惟原告本身為債務人,既非對分 配次序有爭執,僅對分配金額有爭執,應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非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主張之事由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 所存在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得在分配表程 序中提出。又利息從屬於本金,若本金尚未消滅,利息就沒 有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即債權人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75號、2701號及3127 號確定支付命令,對侯吉雄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外)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9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
侯吉雄之全體繼承人為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 原告侯陳秀素、原告侯俊豪、被告侯英禎。原告已具狀追加 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為本件原告。 ㈢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01號於98年 4月21日確定、98年度司 促字第2375號於98年4月3日確定、98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於 98年4月15日確定。
㈣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經侯吉雄陸續清償後,本院98 年司促字第2701號支付命令尚欠 120萬元;本院98年司促字 第2375號支付命令尚欠 180萬元,本院98年司促字第3127號 支付命令已經全部清償完畢。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編號次序 4,應剔除其中關於 被告分配之60萬元債權本金及 289,068元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編號次序 4,應剔除被告受分 配 120萬元債權本金之利息超出30萬元之部分;暨被告受分 配 180萬元債權本金之利息超出45萬元之部分,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編號次序4債權原本60萬元及利息部分 ㈠另案刑事詐欺案件中,106年11月9日偵查中詢問該案被告侯 英禎:侯吉雄死亡前,你有無向侯陳秀素侯吉雄催討過債 務?被告侯英偵陳稱:沒有,侯吉雄曾向我說他目前無法還 我錢,...,我總共借侯吉雄600萬元,期間侯文雄已陸續還 我300萬元,所以我才會請陳國瑞律師幫我申請300萬元的債 權證明,我去拍賣侯吉雄名下不動產,也是以 300萬元債權 為標的。...在遺產分配會議時,(侯吉雄繼承人) 也已知悉 侯吉雄有欠我300萬元債務...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嘉義地方 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6922號偵卷核閱無誤,並有詢問筆錄 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9、140頁)。 ㈡因此,被告侯英禎於106年7月14日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 01、2375、3127號確定支付命令,雖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侯吉 雄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欠款共計 360萬元等語,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參 (詳本 院卷第103至116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侯英禎為借款關係之 債權人,對於借款給債務人侯吉雄之借款金額、侯吉雄陸續 清償金額、侯吉雄尚積欠之借款金額等情,當知之甚詳,亦 於106年11月9日偵查開庭時自承侯吉雄積欠之借款金額僅剩



300 萬元等語,且被告侯英禎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表明侯吉 雄陸續清償後,僅剩下300萬元本金債權之事實不爭執(詳本 院卷第100頁)。則原告主張侯吉雄生前陸續清償後,積欠被 告侯英禎之欠款金額為300萬元等語,洵屬可採。 ㈢經本院詢之:侯吉雄尚積欠的300萬本金債權,分別是3筆支 付命令的多少款項?被告侯英禎訴訟代理人陳稱:98年度司 促字第2701號支付命令還積欠120萬元、98年度司促字第237 5號支付命令還欠180萬元,98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支付命令 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詳本院卷第100頁) 。則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312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 100萬元,既經債 務人侯吉雄全部清償完畢,則被告侯英禎聲請強制執行時, 主張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支付命令尚有60萬元未清償 云云,即非屬實。本件原告主張上開60萬元及利息,於系爭 執行事件107年1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次序4關於被告受 分配之60萬元債權原本及 289,068元利息,應予剔除等語, 為有理由。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債務金額有爭議,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不得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然查,只要符合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要件及事由,要無禁止債務人以分配表異議之 訴行使權利之理,被告前揭所辯,於法無據。
二、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編號次序4 ,債權原本120萬元及180萬 元之利息逾時效部分
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編號次序4 ,債權原本 120萬元及180萬元之利息,於分配表上記載利息計算截止日 (即107年9月6日)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應 自分配表中剔除等語,洵屬有據。故系爭執行事件 107年11 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次序4,債權原本120萬元之利息逾 時效部分(即利息金額超出30萬元部分)、 180萬元之利息逾 時效部分(即利息金額超出45萬元部分),應予剔除。被告雖 抗辯利息從屬於本金,若本金未消滅,利息就不消滅云云, 然顯有違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於法不符,要無可採。伍、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 107年11月12日製作之分配 表中,其中編號次序4關於被告受分配之60萬元債權原本及2 89,068元利息,並無債權存在;關於債權原本120萬元、180 萬元之利息逾 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上開部分 應自分配表中剔除等語,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陸、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自分配表 中剔除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共計為 2,341,807元,並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24,265元。惟於訴訟中,原告將請求剔除之金額減 縮為1,591,807元(600,000+289,068+283,068+419,671) ,依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6,84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至於 原告起訴時所繳納之24,265元,扣除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後,因減縮請求之部分未經法院裁判,故7,425元(24,265- 16,840=7,425)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