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28號
CYDV,108,聲,128,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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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豐田 
相 對 人 黃文良 
      黃志尚兼黃文良之繼承人

      黃雅鑠(即黃志尚兼黃文良之繼承人)


      黃聖芫(即黃志尚兼黃文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雅鑠黃聖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被繼承人黃志尚黃文良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黃文良業於民國93年5月20日死亡,因法定繼承人 游素真黃志哲黃志堯拋棄繼承,故由黃志尚繼承;另 相對人黃志尚於103年6月8日死亡,因法定繼承人黃閔黃傑拋棄繼承,故由黃雅鑠黃聖芫繼承,合先敘明。(二)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供擔保以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105年度存字第446號),對相對人黃文良、黃 志尚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1年度執全新字第426號、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助秋字第114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73號)。
(三)因訴訟已終結且本院91年度執全新字第426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助秋字第11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年度執全字第1373號假扣押執行標的皆已拍賣完畢,為 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狀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 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1 月1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戌字第88250號債權憑證、本院繼 續執行紀錄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4年4月28 日嘉院雲民清93繼字第506號函、黃文良繼承系統表、本院 104年10月12日嘉院國家104年恩字第1733號函、黃志尚繼承 系統表、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 狀、本院91年4月15日嘉院興民九十一執全新字第四二六、 本院91年4月25日九十一年度執全助秋字第一一四號函、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1年4月15日91執全字第 42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4月23日九一 高貴民水九十一執全字第一三七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 91年8月30日嘉院興民執速字第七六二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 、本院91年6月11日嘉院興民執速字第七六二三號民事執行 處通知、本院93年8月25日嘉院雲民九十一執弘字第一○三 六五號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8月4日九十一 年民執九字第四三二○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2年6月3日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四三二○四號民事執行 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2月12日九十二年執秋字第 三○七六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0月 6日中院清民執九十二執九字第四五五九五號民事執行處通 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5月15日中院東民執100司執戌 字第74631號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35號卷、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446號全卷、本院91年度存字第449號卷、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裁全字第612號假扣押卷、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426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88年度裁 全字第1462號假扣押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 4831號假扣押全卷、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034號全卷、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250號全卷核閱屬實。四、經查,本院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准聲請人以3,167,000元或同金額可轉讓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83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債務人黃文良黃尚志供擔



保後,得於債務人黃志尚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及債務人黃文 良之財產,在9,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於 91年4月11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經本院核發91年度存 字第449號提存書。後聲請人於91年4月15日聲請假扣押執行 ,經本院於以91年度執全字第42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受理, 並於91年4月15日以嘉院興民九十一執全新字第426號函囑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612號執行。又聲請人 多次聲請變更提存物,嗣於105年9月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235號裁定准聲請人以面額3,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聲請人於105年10月6日 提存之,有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書可佐。又聲請人 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 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文良、黃 尚志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 決於90年5月7日確定而告終結,有本院案件查詢結果參閱相 符。另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5月17日南院武民河字 第108001005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5月21日中院麟 文字第1080000923號函等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黃雅鑠黃聖芫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相對人黃文良黃尚志已分別於93年5月20日及103年6月8日 死亡,而無訴訟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 ,僅由黃雅鑠黃聖芫繼承一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本院94年4月28日嘉院雲民清93繼字第506號函、黃文良 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10月12日嘉院國家104年恩字第1733 號函、黃志尚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是就相對人黃文良黃尚志部分,本院已無從通知其行使權利,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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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