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84號
CYDV,108,監宣,84,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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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陳劉碧雲
相 對 人 劉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妄想型之症狀,已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提出聲請 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之前揭主張,雖據提出戶籍謄本5份、親屬系統表、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然此不 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3日安排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時,相對人當日並未 出席到場等情,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 醫師司徒惠禎當場表示:請家屬帶他來門診鑑定,他之前有 來住院,但其狀況可能未達監護宣告,須評估是否輔助宣告 等語,且聲請人陳稱我們會在5月底以前自行掛號請醫師做 書面鑑定等語,有本院108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並當面告知聲請人應準時至醫院報到鑑定,否則將予以裁 定駁回等語,嗣本院於108年6月11日電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該院答稱並未見相對人的家屬帶相對人至醫院接受 精神鑑定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依前揭規 定確認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而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 護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 應為協力之義務,導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 認有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 後,另行提出聲請,再由承審法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 此說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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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