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嘉洲
相 對 人 蘇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於民國108年1月3日書寫離婚協議書 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其中證人蔡秀金(即相對人之 母親)並未在場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且協議書上 之簽名亦是相對人所偽造,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 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爰依法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 1項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108年3月13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39至 4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99年11月25日結婚,嗣於108年1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 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有卷附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等件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聲請
人主張因證人蔡秀金並未確實見聞、知悉兩造離婚之事而為 無效,此與兩造的戶籍已為離婚之登記不符,故欲請求法院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 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 尚非明確,且此種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即證人蔡秀金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 婚之真意等情,相對人對此陳稱略以:我母親沒有跟聲請人 講過話確認,離婚是無效的,我要另行訴請離婚等語(見本 院卷第41、62頁),審酌兩造均不爭執證人蔡秀金未親自與 聲請人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故足認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 實應屬真正。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 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 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 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 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68年台上字第 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蔡秀金, 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兩造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 ,自難認兩造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持向戶政 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惟因戶政機關已受理離婚登記,致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聲請人為此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