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戴詩婕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29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 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非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 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 1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又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該事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29號裁判確定,命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