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翁詩凱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NOVI INDAH SARI (翁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原為印尼國籍人士, 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於印尼宗教事務所登記結婚,並於106 年3月2日回台至戶政機關申登,惟兩造於登記結婚後欲返台 時,原告始發現被告前因違反相關規定而遭我國內政部移民 署處分不得入境16年,後因被告不得入境我國,遂離家不知 去向,至今均未與原告聯繫,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多年,雙 方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名存實亡,顯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無從回復或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二項之規定,請准為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前於106年3月2日結婚,並經登記在案,被告婚 後迄今行蹤不明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原告戶籍謄 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查無入出境記錄, 亦查無在台記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 足按。而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足認原 告上開主張各情為真實。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又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 判例意旨即明。經查,兩造106年3月2日登記結婚後,共同 居住時間甚短,被告婚後即不知所蹤,因何緣故未曾再行回 臺,均無隻字片語,迄今已歷多年未曾與原告聯繫溝通,亦 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 事實為可採。依此,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且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亦未有任何書狀表示主張或陳述 ,既然長期以來均未為同居共同生活,又不聯繫往來,亦有 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 認被告係已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