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42號
CYDM,89,易,242,2000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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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零零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四二七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配銷處辦公室內,因買不到 米酒與人發生爭執,盛怒之下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椅子砸向辦公桌上之電腦設 備二台,致令該二台電腦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電腦使用人丙○○。嗣當時在場 之乙○○出面制止勸告,惟被告甲○○不予接受,於遷怒下復基於傷害人之犯意 ,持玻璃瓶裝之紅葡萄酒一瓶,丟向乙○○,擊中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 傷害,亦使該酒瓶碎裂,內裝之葡萄酒灑於一地而不堪飲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及乙○○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丙○○及乙○○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可按,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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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