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06號
CYDM,89,易,206,20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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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始,在嘉義市○區○○ 里○○鄰○○○路三六四巷三號住處,由不特定之鄰居以(0五)000000 0號電話先與之接洽,再由甲○前往客人住處或由客人至甲○之住處為之診療、 下藥、注射點滴等,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經檢舉,由嘉義市警察局持搜索票 至甲○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並無醫師資格,惟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那些要是我哥哥拿來 給我爸爸吃的,因我爸以前曾經拿藥給鄰居吃,鄰居說還要吃那種藥,所以我就 拿藥給鄰居吃,我們的藥都是自己用的。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稱:「右查獲之物品,均是我本人所有,該查獲之物品均是 供我平日為熟識之客人診療感冒、咳嗽等流行性感冒疾病治療之用::: 平 日都是熟識之客人打電話(0五)0000000號予我,告訴我有右述 等相關之徵兆疾病,我再前往客人之住所,依該症狀調配西藥或視病人之 情形予注射食鹽水補充水分。」「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許開始為病人從事 右述行為。」其於偵查時稱:「是以電話聯絡,要我開藥給他們。」被告 對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自白甚詳。
(二)扣案如附表之物,每一種藥之數量甚多,應非一般家庭所需之用量,且凡 西藥必有一定之保存期限,一但期限經過,藥即不能再食用,以本案所查 扣之藥物,數量之多,是依常情推斷,若非供被告醫療之用,應不致有囤 積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雖證人湯秀麗於本院中稱:「我與被告是鄰居,常常去被告家,看到被告 家裡被告的父母都有在吃一些藥,我覺得身體不舒服,就跟被告說,你媽 媽的要可不可以拿一包給我吃。(問:有無跟被告說是感冒?)沒有我只 覺得身體有些不舒服,喉嚨怪怪的... 我拿五十元給他。」藥之種類有相 當多種,其功用也各有不同,是證人稱其並未告訴被告症狀,被告即能拿 藥與湯秀麗,誠屬不可思議,是證人湯秀麗所言,應係袒護之詞,不足採 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所謂醫療行為乃指凡以治療、矯正或禦防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 察、診斷及治療;或是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而診斷、打針、注射點滴之行為均屬 醫療行為。此有嘉義市醫師公會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嘉市醫字第0三一號函附卷 可參。是被告所為之行為,應屬醫療行為無訛。三、本件被告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已如前述,且無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 違反醫師法之行為,雖有多次,惟擅自一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本即包含連續多 次之性質,本件祇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具有藥局工作之經驗,便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影響醫政管理,其犯罪動基、目的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物,為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品,應依醫師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淵
法 官 許 兆 慶
法 官 康 存 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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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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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安樂痛錠劑 │一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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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飛爾咳糖衣錠 │一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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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舒冒膠囊 │一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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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息冒敏錠 │一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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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欣胃錠 │一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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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藥品分包 │七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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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林格爾注射劑 │二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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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靜脈注射用空針 │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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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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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