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洪頌凱 住臺北莒光郵局第35之98號
相 對 人 富比世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昀昀
○ 0○0號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昀昀發支
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5 月22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4122號一部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 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 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 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 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4122號裁定,業於108 年5 月3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 屆滿前之同年6 月3 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票據上之債權, 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 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故債權人向債 務人聲請支付命令,自無不合。而支票(票號:MSA0000000 號)未經銀行代收,系爭支票無退票理由單,該支票無法釋
明利息起算日,債權人於108 年5 月10日寄送支付命令,故 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5 月10日等語。
三、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 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 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 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昀昀發支付命令,係以其 執有相對人富比世建設有限公司及林昀昀所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50萬元之系爭支票2 紙為據, 主張以其遭退票為由,請求相對人富比世建設有限公司及林 昀昀連帶給付票款。惟觀之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 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富比世建設有限公司」、「 林昀昀」,而林昀昀為相對人富比世建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系爭支 票發票人欄位之林昀昀印文,係代表相對人富比世建設有限 公司發票之意,而非與相對人富比世建設有限公司共同發票 。基上,堪認本件自異議人聲請之意旨及其所提支票,其就 林昀昀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4 年6 月15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2 項、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之增訂理由明揭係為兼顧督促程序 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 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該條項規定, 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 ,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參見上開條項修正理由)。再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 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同法 第130 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 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 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 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 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 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 逕向發票人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 事判決要旨、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票款共計65萬部分聲請對相對 人富比世建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惟異議人迄今未能就票號MSA0000000 之支票已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遭拒絕乙節,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自不得逕向發票人即相 對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是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給 付票號MSA0000000之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50萬元及其利息,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票號MSA0000000之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 關於票號MSA0000000之支票票款共計5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 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 人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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