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沈祥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何美香
關係人即
債 務 人 王昱又
上列當事人間因票款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7 年度司執字第19453 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1、鈞院受理107 年度司執順字第1945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債務人王昱又所有坐落嘉義市○○○街00號,日前依抵押債 權人之聲請,發「執行命令」除去第三人即聲明異議人對上 開房屋之占有使用關係並駁回異議,敬悉。
2、聲明人不服執行法院上開除去聲明人即第三人合法占有使用 關係之「執行命令」暨「民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理由 如后:
⑴「執行法院」係依據民法第866 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 號解釋,除去第三人即異議人合法占有使用關係;惟查:民 法第866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 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 立祖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 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 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又司 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 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 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 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 行」。
⑵惟查:「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王昱又於98年8 月18日因買 賣關係取得,於100 年3 月3 日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彰化銀 行;然而,聲明人於84年5 月19日、聲明人母親沈陳貴美女
士則於87年11月10日均已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詳如 全戶戶籍謄本(證物一)。而上開民法866 條及司法院1446 號解釋,均明確指明係針對「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 」之占有使用關係,從而,異議人之占有使用關係在「設定 抵押權之前」,自不在得以除去之範圍內。是故,「執行法 院」除去聲明人之占有使用關係之執行命令暨駁回異議之裁 定」均屬明顯錯誤,應予以撤銷,以維聲明人權益。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查,民法第866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 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 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 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 定」。
四、再查,本件債務人王昱又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 ○○○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72建號(門牌 號碼:嘉義市○○○街00號)、2057棟次建物之不動產,於 民國100 年3 月2 日提供為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設定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設定之 當時,債務人王昱又聲明供押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 「確屬自用且無任何租賃及其他關係之存在」,此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載明可證。因此,異議人沈祥麟 在於100 年3 月2 日抵押權設定之前,就上揭不動產,即應 認為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五、另查,上揭不動產在於107 年8 月8 日會勘時,債務人女兒 沈欣霈雖然陳稱該建物目前由債務人前婆婆即沈陳貴美以及 債務人前夫沈祥麟居住使用,債務人之前夫自房屋建好後, 即已居住迄今;另異議人亦陳稱伊於84年5 月19日即已居住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云云。惟查,上揭不動產,乃債務人 王昱又之所有,其上有無存在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的法律 關係,應以債務人王昱又所簽署之聲明內容為準。而王昱又 在於100 年3 月2 日提供上揭上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時,
已經聲明「供押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確屬自用且無 任何租賃及其他關係之存在。」故本件應認定上揭不動產於 設定抵押權時,係由債務人王昱又自用之房地。至於異議人 沈祥麟部分,則應認僅為債務人王昱又之占有輔助人而已, 兩人乃係屬於占有輔助的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且亦無 證據得認定兩人有占有輔助以外的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六、復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4 項前段 規定:「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 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因此,原審就 異議人沈祥麟及其家屬對於上揭不動產之占有輔助關係,在 拍賣公告上,原應載明該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時為債務人 及其占有輔助人即債務人前夫沈祥麟與其家屬占有,拍定後 點交即可。惟查,原審為求謹慎處理,避免日後發生爭議, 乃先認定係債務人在抵押權設定後,將該拍賣之不動產,讓 由其前夫即異議人沈祥麟繼續使用,即先認為是有使用借貸 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但因為已經影響抵押權,而將此占有 使用關係,於108 年5 月13日以嘉院聰107 司執順字第1945 3 號執行命令,將異議人沈祥麟及其家屬就上揭嘉義市○區 ○○○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72建 號、2057棟次建物等不動產之占有使用關係,予以除去。查 原審上述所為處分的理由,雖然與本院所認定僅屬占有輔助 關係的見解有所不同,惟結論上即拍定後應予點交,則並無 二致,因此,仍然應予以維持。是異議人執上揭詞語,具狀 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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