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19號
CYDV,108,事聲,19,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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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高紫庭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更生執
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2月18日所為更生
方案認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以10 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 案,債權人合庫銀行、中國信託均於108年2月21日收受上開 裁定,其聲明異議狀分別於108年2月23日、3月4日由本院收 受,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聲明異議狀可稽,加計在途期間後 ,異議人提起異議合於不變期間規定,先予敘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合庫銀行異議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為專業醫護人員,任職於大林慈濟醫院,該院所為具 有制度之大型醫院,勢必備有完善之醫療、護理、醫技、行



政等人員教育訓練培植專業人才,職場係看個人能力而非學 歷,縱學歷再高然能力不足,公司必不會委予重任,相對人 以未取得碩士學歷將遭醫院降職,顯不符常理。 ⒉相對人子女雖仍在學但已成年,預估1至2年餘應可經濟獨立 ,更生 6年期間仍負擔子女註冊、學雜費、住宿費、扶養費 等,顯不合理。
⒊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000000號3樓之3房地,現值固 為新臺幣(下同) 484,326元,然該現值為稅捐稽徵所課稅基 準,非實際清算價格,參酌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 107年11 、12月成交價格,約有 300萬餘元之市場行情,扣除抵押債 權約170萬元,尚有殘值,依消債條例第64之1 條第1款規定 ,相對人清償總金額僅 957,744元,顯然過低,未盡力清償 至明。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中國信託異議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自提名下持有不動產,惟依內政部實價登錄,就鄰近 地區107年4月至11月買賣相似之不動產平均價值約每坪98,7 09元,評估其價值約2,339,403元,扣除有擔保債權數額(約 1,69,9647元) ,推估尚有剩餘價值約639,756元,原處分以 公告現值認定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價值為 497,560元,換算僅 每坪20,994元,與實際不動產買賣價格差距金額高達77,715 元,與社會通念顯有違背。
⒉相對人自提其103年出廠之車輛價值約40萬元,合計價值1,0 39,756元,遠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無擔保債權人得受償金 額 957,744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957,744元,加計清算財產價值1,039,756 元,共 1,997,500元,原處分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已違 反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⒊原處分認定相對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車貸 9,588元 ,惟並未列於鈞院 107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中,已違反消 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若 其新增加之債權人欲主張權益,亦應等債務人依本次更生方 案履行完畢後,新增加之債權人再向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3 條主張之。
⒋原處分認可相對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中子女相關費 用每月高達27,070元(學雜住宿費、扶養費),惟相對人之子 女分別為84、86年出生,現年分別為25、23歲,雖仍在就學 ,但均已成年,待更生履行期間6年計算,其子女已31、29 歲,已有謀生能力,是否有扶養支出必要,擬請鈞院調查



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審 酌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償債基礎,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 。倘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發生變動,如房屋 貸款即將到期、懷孕子女將要出生致扶養費用增加、或未成 年子女成年後失其受扶養權利等情形,則應於擬定更生方案 時加以斟酌考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更生方案之條件達到公平允當 之結果。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於10 8年2月18日以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認可相對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更生條件係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每月為 1期,第1期至第36期清償金額8,633元,第36 期至第72期清償金額17,971元(加計碩士班畢業後毋庸再付 之學費每月9,338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計72期,總清償 金額為957,744元,清償成數為42.26%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聲請更生卷宗核閱無誤。
㈢關於相對人子女學費及扶養費部分
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每月薪資平均約75,227元,必要生活費 用卻高達66,594元。原處分認可相對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中子女相關費用每月高達27,070元,惟相對人之子女 分別為84、86年出生,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相對人卻主 張更生方案履行之 6年期間仍須負擔子女註冊、學雜費、住 宿費、扶養費等,顯不合理等語。
⒉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對自身及子女財務、信用、工 作之狀況,本知之甚明,另參酌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足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 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再者,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並非係逃避債務之管道。債務人如果明知 支出項目已再無支出必要時,仍逕列為清償方案之必要支出



項目,目的顯係為逃避清償債務,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⒊經查,相對人長女為84年 3月出生,已經碩士畢業,長子為 86年8月出生,今年(108年)大學畢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 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36頁背面、46、47頁)。足見相對人長 女及長子均已畢業,皆非在學。
⒋相對人提出每月支出子女相關費用27,070元更生方案之日期 為「107年 6月15日」,業據本院核閱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72號卷宗無誤,並有相對人之清償方案在卷可稽 (詳本院 卷第13至15頁) 。然而,相對人107年6月提出更生清償方案 時,明知長女正在就讀研究所,修業年限不長,故相對人在 將來更生方案履行的 6年期間,顯無必要再支出長女註冊費 、學雜費、住宿費及生活費之必要。然而,相對人明知此情 ,卻仍將長女碩士學業之支出,列於其提出之 6年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項目內。顯然係在虛增每月必要支出項 目及金額,藉此減少每月應償還之還款金額,此舉,已難使 本院認同相對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⒌甚且,相對人就異議人關於此部分異議內容仍表示:長女學 雜費、住宿費、其他生活費用等,於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6 號聲請更生程序時,相對人原本提列長女部分每月支出10,0 00元,經鈞院酌減為每月 8,000元,再與前配偶分擔,故上 開費用已經鈞院酌減過,債權人再爭執該金額顯屬不當云云 (詳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然誠如前述,相對人107年6月提出 更生清償方案時,長女固仍就讀研究所,惟於本件認可更生 方案異議事件審理時,相對人長女已研究所畢業,故於往後 6 年更生履行期間,相對人斷無支出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之 長女相關費用之必要,且相對人有律師為代理人提供法律意 見,絕無可能不知此事。然而,相對人明知其往後根本毋庸 再支出之長女學雜費及相關生活費,卻仍具狀陳稱有列入為 期 6年之更生清償方案支出項目內之必要,不願更正清償方 案,亦不願將此部分金額提出供清償債務之用,顯然毫無清 理債務之誠意,倘若相對人仍執意將此項目列入必要支出項 目,本院認為相對人已無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⒍復查,相對人於107年6月15日提出之更生清償方案中,將長 子註冊費、學雜費、住宿費等亦列入其支出項目。然查,相 對人長子將於今年( 108年)大學畢業,此情亦據相對人代理 人於本院陳明無誤(詳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以,已成年且 已大學畢業之子女,當有謀生能力,亦應自行謀生。倘若相 對人現無負債而願資助子女繼續就學,旁人無從置喙,然今



日相對人係主張其積欠上百萬元債務而無力清償,向法院聲 請更生以求重建經濟生活,於此,相對人22歲之已成年、大 學畢業且有謀生能力之長子,倘若欲繼續就讀研究所,理當 以申請就學貸款、工讀、家教等等方式,自行負擔學費及生 活費用。
⒎況且,研究所非國民義務教育範圍,工作後,倘若認有繼續 求學必要,亦得在職攻讀研究所。相對人本人即係主張以在 職身分考取研究所,進而將其研究所學費列入必要支出項目 內,可知攻讀研究所乙事,顯可俟在職後,以自己的工作收 入自行支出學費費用。相對人主張自己的研究所學費由自己 支付,甚且列入必要支出項目內,則相對人長子的研究所學 費,當亦可效法相對人,在職後,以自己之工作收入支付即 可。相對人既主張其已無力清償債務,卻堅持負擔長子研究 所學費,顯然係將相對人已成年長子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轉 嫁給相對人之債權人負擔,對債權人顯屬不公。 ⒏基上,相對人對其已成年之長女及長子,並無扶養義務,亦 無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相對人雖主張其在慈濟大林醫院擔 任護理長,因醫院診間調整,極可能將來無法續任護理長, 日後薪水會因無主管加給減少,相對人收入金額有不確定因 素,無法答應債權人中國信託逐年調降子女扶養費云云,然 本院認為相對人對其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之長女及長子,並 無扶養義務,根本毋庸支出扶養費用,自無是否調降扶養費 之問題,附此說明。
⒐因此,相對人所提107年6月15日更生清償方案中,關於「五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狀況」欄位中:
⑴編號⒈:子女註冊、學雜費、住宿費每月16,403元,不應 認列。
⑵編號⒋:醫療費用(相對人聲請更生時,主張長女有異位 性皮膚炎、皮膚傷口易形成蟹足腫、就讀大學期 間出現便祕問題等支出之醫療費用)每月 680元 ,不應認列。
⑶編號⒒:電話費977元中,其中債務人自己電話費用為542 元,長子電話費用為 435元,關於長子電話費用 435元,不應認列。
⑷編號⒓:子女扶養費每月10,667元,不應認列。 ㈣關於相對人支出車貸及油資部分
⒈經查,相對人名下有車牌AHW-6551號小客車、MBS-3305號機 車各1輛等情,有上開小客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詳10 6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53頁),且經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 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37頁),堪信屬實。




⒉關於AHW-6551號小客車車貸部分,原車貸還款期限為104年1 月3日至 106年12月3日共36期,每期還款11,440元,共計應 還款411,840元,相對人還款至106年7月3日第31期,已還款 354,640 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具狀陳明並提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在 卷足憑(詳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135、138、139頁)。 由上可知,相對人原本車貸還款期數為36期,相對人已按月 償還31期,僅剩5期,本金僅剩56,913元(本金含利息及遲延 共計57,706元),至106年12月車貸貸款即可全部清償完畢。 ⒊相對人於「106年 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之前,先於106 年 7月間向裕融公司申請增貸,增貸金額扣除尚欠貸款款項 57,706元後,餘款428,794元,於「106年 7月13日」全數匯 入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此後,相對人就新增車 貸部分,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共計 5年,每 月應還款9,588元,總計應還款575,280元等情,有相對人聲 請更生案件提出之書狀,並有兆豐銀行存摺明細、裕融公司 客戶對帳單明細表附卷可按(詳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 103頁背面、135、138、139頁)。 ⒋簡言之,相對人在106年7月間,將僅餘5期、欠款僅剩57,70 6 元之車貸貸款,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先行增貸將近60萬 元,扣除原車貸欠款後,於106年7月13日取得其餘貸款金額 428,794元,旋即於106年 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此, 相對人已清償31期,原本僅剩5期至106年12月即可清償完畢 之車貸貸款,卻因增貸緣故,自106年8月起延長為 5年,至 111年7月始能清償完畢。
⒌相對人雖於聲請更生案件中,主張因無法再支應生活開銷, 乃向裕融公司增貸等語,然而,依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案件中 提出106年第1學期長女及長子學費共約94,892元(48,329+4 6,563)(詳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85頁背面、86頁), 加計子女生活費及住宿費,再與前配偶分擔後,相對人於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截至106年8月1日之存款餘額360,141元 ,尚屬合理(詳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103頁背面)。 ⒍本院另參酌相對人並未提出有突發變故,致其增加生活支出 之其他事由,因此,相對人車貸增貸部分,倘若係為支應子 女學費及生活費用,則相對人長女及長子當時距離畢業不到 兩年,相對人因增貸所取得之 428,794元,已足敷其支應長 女及長子畢業前所需花費。然而,本院觀諸相對人提出之10 7年6月15日更生清償方案,未將車貸餘款提出列入清償還款 範圍,則車貸餘款,顯然成為相對人納為己用之款項。然車 貸餘款既經相對人納為己用支應子女學費及生活費,但相對



人卻仍將長女及長子之學費及生活費等項目,列入其更生還 款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如此,豈非將相對人支出之子 女學費及生活費用重複計算?足見相對人所提更生清償方案 ,對債權人甚不公允。
⒎關於相對人名下車牌MBS-3305號機車部分,相對人主張係長 子在大學的交通工具,燃料稅由債務人繳納,相對人則開車 上下班等語。然查,相對人長子已成年且大學畢業,有謀生 能力,不應由欠負上百萬元債務且主張無力清償之相對人扶 養,已如前述。參以相對人既欠負上百萬元債務,所謂之「 生活必要支出」,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 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本院參酌相對人住處位於嘉義市忠 孝路,工作地點為慈濟大林醫院,依Google地圖檢索結果, 兩者距離約11公里,騎乘機車約17至20分鐘。相對人名下既 有機車1輛,出廠年月為104年6月,出廠迄今僅約4年,依相 對人住處及工作地點之距離,堪認相對人名下機車足供其上 下班代步使用。
⒏而減少負債的同時,就等同增加還款能力。依相對人上下班 代步需要,及相對人住處附近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等情,本院 認相對人以名下機車供代步使用已屬適當,相對人主張小客 車係供其上下班代步使用,不能處分云云,洵非可採。故相 對人處分其名下小客車後,即可抵銷掉車貸欠款,換言之, 相對人不再有長達 5年之車貸欠款仍需清償,則相對人即可 將原本每月償還車貸之 9,588元,全數提出作為更生方案之 清償金額,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盡其履行更生之誠意及義 務。
⒐基上,本院認以相對人欠負上百萬元債務之情況下,生活必 要支出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故相對人以 名下之機車,已足供其工作及日常生活代步使用,並無必須 使用小客車代步之必要性,更可減少每月償還增貸後之車貸 9,588元長達5年之支出。因此,本院認相對人所提107年6月 15日更生清償方案中,關於「五、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 出狀況」欄位中,編號⒊之每月車貸 9,588元,不應認列。 再者,相對人既以機車代步為已足,則每月加油費用應以80 0元為適當,故編號⒌之每月加油費於超過800元部分,不應 認列。甚且,處分小客車以後,編號⒏之牌照稅及編號⒑燃 料稅關於小客車部分之支出金額,亦應剔除。
㈤相對人碩士學雜費部分
⒈本件異議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於 108年5月8日具狀表示:就 讀碩士係服務醫院對相對人擔任護理長乙職之要求,相對人 才報考就讀,醫院有可能以「其他理由」免除相對人之護理



長職務,相對人對未來工作及收入,甚為憂慮,異議人中國 信託竟表示相對人就讀碩士無實質支出必要云云。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其支出項目內並未提列就讀 碩士班之費用。相對人係在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於 107年 6月15日始提出其考取長庚大學107年度護理系在職專 班之錄取榜單及學費徵收標準,並於更生清償方案中,將每 學期學費56,029元列入必要支出項目,主張平均每月支出學 費9,338元。
⒊然而,相對人倘若確實憂心服務醫院以相對人未進修取得碩 士學位為考量,表面上卻另以「其他理由」免除其護理長之 職務,則相對人報考並獲錄取碩士在職專班之後,當勉力進 修以確保其主管職務不遭免除。且相對人 108年5月8日之陳 述狀仍堅稱其就讀碩士係因服務醫院要求,方報考就讀,相 對人憂心倘未進修,恐遭醫院以「其他理由」免除護理長職 務云云。惟經本院108年5月16日開庭時詢問:相對人碩士學 業是否已修畢?相對人代理人嗣後於108年5月23日具狀陳稱 :相對人於107年8月有就讀在職專班第1學期,第2學期因無 力繳納學雜費,故辦理休學,計劃於109年2月再就讀 1年級 下學期云云。
⒋本院審酌相對人雖主張其辦休學,故已將繳費單據及學生證 寄回學校而未能提出云云。然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 長子105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單,即係補印之收據(詳106年度 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85頁) ,足見相對人縱使現已無繳費收 據或學生證,亦知悉可補印學費繳費證明為憑。然而,相對 人縱使獲長庚大學錄取在職專班,惟就其確實有繳費並就讀 長庚大學107學年度第1學期之事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相對人空言其有就讀第 1學期,但無力支付學費而休學 云云,已難憑採。
⒌再者,相對人一再主張就讀碩士係服務醫院對相對人擔任護 理長乙職之要求,倘未進修取得碩士學位,其憂心服務醫院 會以「其他理由」免除其護理長職務云云。然而,倘若相對 人確實囿於服務醫院之要求,擔憂主管職務遭免除而堅持在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讀碩士並支出學費,則相對人所稱有就 讀107年度第1學期在職專班云云,縱使屬實,何以甫就讀 1 學期,第 2學期旋即休學?此與相對人堅稱其憂心服務醫院 會以其未進修碩士而免除護理長職務之說法,顯然相悖。相 對人既未能證明有實際就讀在職專班,或縱有就讀,亦於第 2 學期旋即休學,與相對人前揭主張就讀在職專班之必要性 說法,明顯相悖,亦難憑採。
⒍基上,本院認相對人所提107年6月15日更生清償方案中,關



於「五、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狀況」欄位中,編號⒕ 之碩士學雜費每月9,338元,不應認列。
㈥關於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部分
⒈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市忠孝路之系爭房地,每月償還貸款金 額為12,015元,有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查 詢清單及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詳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 15、52頁背面)。本院審酌倘若相對人未支出房貸,在外居 住亦有支出租金之需要,以相對人每月支付12,015元房 貸而言,雖稍有高於一人居住需求之租金標準,然本院認為 仍在可接受範圍內。相對人切莫以為只要有支出房貸,即必 可列為支出項目,房貸金額仍須在居住需求之合理範圍內, 始可認列,否則,豈非以貸款購買高價房屋,每月償還貸款 5萬至10萬元即可虛增支出。因此,相對人每月支付 12,015 元房貸,雖稍有高於一人居住需求之租金標準,然本院審酌 各情後,認該支出金額仍可認列。
⒉關於系爭房地之價值,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438號執行 程序中鑑價結果,總計為1,858,000元(589,000+1,269,000 ),有相對人108年5月8日提出之本院執行處函文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鑑價結果,系爭房地市價約為1,8 58,000元乙情,堪可認定。
⒊而系爭房地目前尚有貸款債務共1,572,763元(1,376,867+1 95,896)乙情,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日函文存 卷足憑(詳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 。本院參酌系爭 房地實際委請鑑定單位鑑價結果,市值約 1,858,000元,一 拍未必拍定,倘若以二拍金額約14,864,000元而言,尚低於 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
⒋因此,原處分認定以系爭房地尚欠之貸款餘額,系爭房地應 無清償價值等語,應屬可採。異議人合庫銀行及中國信託分 別主張系爭房屋市場行情約有300多萬元及233多萬元,扣除 貸款債務後,尚有剩餘價值可供清償,相對人未提出以供清 償難認盡力云云,尚無足憑採。
㈦關於裕融公司車貸債權部分
異議人中國信託主張車貸債權未列在本院107年6月6日107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公告之債權表中,違反消債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等語。然查,相 對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已提出車貸債務之裕融公司客戶對帳 單明細表(詳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138、139頁) ,尚 難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對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且上開車貸 為有擔保債權,有擔保債權人亦未表示參與更生程序,本得



就其有擔保債權優先受償,故異議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對其有謀生能力之已 成年子女已無扶養義務,毋庸再支出子女之學費及扶養費、 長女醫療費用、長子電話費;且相對人使用名下機車,已足 供其工作及日常生活代步所需,自應處分其名下小客車,減 輕負債以增加還款金額,且加油費部分亦可隨之酌減;另外 ,相對人自始未證明其確有繳費就讀碩士在職專班,縱有就 讀 1學期後休學之事實,然此情亦與相對人堅稱為避免遭免 除主管職務而有就讀必要性之說法,亦屬相悖,難認相對人 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在職進修之必要性存在。上開非屬必 要支出項目之金額,列於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清償方案,尚有 未恰,難認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為公允。異議人就此部分之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應 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再由司法事務官另為 妥適之處分。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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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