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 告 吳政智
吳政憲
林金全
許永川
許端毅
許端炎
許端正
許愛惠
郭章信
林威仲
林威安
吳漢洲
蔡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玉霞
林寬富
黃土發
黃昭蒕
邱惠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 曾畑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政智、吳政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震東共有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零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張花冠,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翁章粱,茲據翁 章粱於108 年1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政智、吳政憲、林金全、許永川、許端毅、許端炎、 許端正、許愛惠、郭章信、林威仲、林威安、吳漢洲、蔡莉 莉、林寬富、黃土發、黃昭璁、邱惠英、曾畑等人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690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其中共有人吳震東已於97年8 月23日去世,其配偶吳 緞也於102 年9 月29日去世,有長子吳政智、次子吳政憲二 人,共同繼承共有人吳震東之應有部分240 分之1 ,但未辦 理繼承登記,因此,被告吳政智、吳政憲應辦理繼承登記。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 法獲致分割協議,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且本件原告主 張變價分割之方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土發、黃昭璁、邱惠英、曾畑部分:按建築法第46條 規定及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均有一 定規範,符合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即最小寬
度3.5m,被告等主張寬度4.5m(雙邊縮50cm,搭架防水及鄰 損考量),故要讓被告等對於這塊土地於分割後,獲最大的 充分利用。被告分割方案為甲部分面積605.82平方公尺由嘉 義縣政府取得。乙部分面積24.84 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土發、 黃昭璁、邱惠英、曾畑取得,並維持共有。丙部分面積 59.34 平方公尺由其餘被告取得。若此方案不可採,被告主 張變價分割方案。
二、被告吳政智、吳政憲、林金全、許永川、許端毅、許端炎、 許端正、許愛惠、郭章信、林威仲、林威安、吳漢洲、蔡莉 莉、林寬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法院的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載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於未辦妥繼承 登記前,不得為之(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惟於本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 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又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 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2 判決參照)。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 共有人吳震東已於97年8 月23日去世,其配偶吳緞也於102 年9 月29日去世,有長子吳政智、次子吳政憲二人,共同繼 承共有人吳震東之應有部分240 分之1 ,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政智、 吳政憲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復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分割,自屬合法。
四、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 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 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 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地形為近正方形之土地,面積690 平方公尺 ,北側面臨道路,臨路寬度約25.5公尺。系爭土地其餘部分 則皆未臨路。又系爭土地前經土地重劃,地目為田,其上有 2 只貨櫃及一鐵皮建物,其餘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 現場,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筆 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㈢、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4800分之4214,面積605.76平方公尺 ,被告等18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4800分之586 ,面積84. 24平方公尺,每位被告應有部分很少,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多數被告即吳政智、吳政憲、林金全、許永川、許 端毅、許端炎、許端正、許愛惠、郭章信、林威仲、林威安 、吳漢洲、蔡莉莉、林寬富除未到庭外,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或表明願意維持共有,是如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強以 原物分割,將造成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過小,將減損土 地之經濟效用,且違反共有人權益,造成顯失公平情事,足 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
㈣、次查,就系爭土地當否採補償分割一節,被告黃土發、黃昭 璁、邱惠英、曾畑均已陳明如其所提出細分原物土地之方案 不為本院採納,則同意變價分割,應認無以補償分割而受原 物分配之意願。而原告亦僅求變價分割,顯無受系爭土地之 分配,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意願甚明。又各共有人對於金錢 補償之標準,迄今亦無法達成共識,足見系爭土地倘採補償
分割方式,亦顯有困難,且徒生兩造間紛爭,即非妥適。㈤、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或「補償分割」,均未妥適如前所 述,應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 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蓋透 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 ,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 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 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以達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被告分得之土地 過小,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 效益,因認原告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審酌上情,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 嘉義縣政府 │ 4214/4800 │ 4214/4800 │
├──┼────────┼───────┼────────┤
│ 2 │吳震東之繼承人即│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吳政智、吳政憲 │ 1/240 │ 1/240 │
├──┼────────┼───────┼────────┤
│ 3 │ 林金全 │ 2/120 │ 2/120 │
├──┼────────┼───────┼────────┤
│ 4 │ 許永川 │ 1/500 │ 1/500 │
├──┼────────┼───────┼────────┤
│ 5 │ 許端毅 │ 1/500 │ 1/500 │
├──┼────────┼───────┼────────┤
│ 6 │ 許端炎 │ 1/500 │ 1/500 │
├──┼────────┼───────┼────────┤
│ 7 │ 許端正 │ 1/500 │ 1/500 │
├──┼────────┼───────┼────────┤
│ 8 │ 許愛惠 │ 1/500 │ 1/500 │
├──┼────────┼───────┼────────┤
│ 9 │ 郭章信 │ 1/100 │ 1/100 │
├──┼────────┼───────┼────────┤
│ 10 │ 林威仲 │ 3/1440 │ 3/1440 │
├──┼────────┼───────┼────────┤
│ 11 │ 林威安 │ 3/1440 │ 3/1440 │
├──┼────────┼───────┼────────┤
│ 12 │ 吳翰洲 │ 1/240 │ 1/240 │
├──┼────────┼───────┼────────┤
│ 13 │ 蔡莉莉 │ 1/240 │ 1/240 │
├──┼────────┼───────┼────────┤
│ 14 │ 林寬富 │ 1/30 │ 1/30 │
├──┼────────┼───────┼────────┤
│ 15 │ 黃土發 │ 34/3840 │ 34/3840 │
├──┼────────┼───────┼────────┤
│ 16 │ 黃昭璁 │ 34/3840 │ 34/3840 │
├──┼────────┼───────┼────────┤
│ 17 │ 邱惠英 │ 34/3840 │ 34/3840 │
├──┼────────┼───────┼────────┤
│ 18 │ 曾畑 │ 34/3840 │ 34/38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