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76號
CYDV,107,訴,776,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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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何朝恩 
      王英毅 
      王龍雄 
      王寅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於民國78年7 月1 日向訴外人王知高、許崧遊承 租其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140 平方公尺,作為埋設民雄、虎尾六 九仟伏輸電線路民雄S/S#4 號連接站地下電纜(下稱系爭電 纜)之用,租期至98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嗣王知高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由原告等人繼承,上 開租賃契約屆滿後,原告去函要求被告公司遷移電纜並返還 土地未獲置理,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拆除系爭電纜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相當於系 爭租賃契約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㈡、被告公司雖辯以本件有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即修正前電業 法第51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然斯時王知高提供系爭土地 予被告公司設置線路時,已與被告公司約明租約為20年,並 非係適用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而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公司設 置線路,故系爭租賃契約自應優先於修正後電業法第39條第 1 項而適用之。
㈢、被告公司另辯以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等規定, 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有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然系爭租賃 契約屆滿後,原告即一再向被告公司為返還土地之要求,且



被告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不僅未再為租金之支付,亦無與原 告商議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事宜,顯見被告公司於系爭租賃期 限屆滿時,無再為租賃之意思,原告迫不得已始於107 年1 月25日去函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原告雖於同年2 月14日以存 證信函隨附支票方式給付租金,然被告公司於租期屆滿時, 無再承租系爭土地之意,自無再行主張不定期租賃之權利,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㈣、又被告公司辯以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所得利益與公益相較甚 微,而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9 號 判決意旨,被告輸電線路並非無替代土地可供使用,故原告 並無權利濫用,被告公司應拆除系爭電纜,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埋設之系爭電纜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復原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 4,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5年 14,288元計算之相當租金損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 公司只要於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 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條件 下,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之程序,所設置之線路 即屬有正當之占有權源。而系爭租賃契約為王知高、許崧遊 與被告公司共同簽立,足認被告公司於設置系爭電纜前,確 有依法履行事先通知所有人之要件,依上規定,自得取得系 爭土地部分範圍之使用權。復參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中段明 定「…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不再續租時,承租人應將本件土 地交還出租人…」等語,顯然承租人即被告公司於租期屆滿 後享有選擇是否續租之權利,只有被告公司選擇不再續租時 ,始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現被告公司主張續租 ,則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依然存續。況被告公司自系爭租賃契 約所載98年6 月30日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達8 年 有餘,原告遲至107 年1 月25日、同年2 月22日始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土地,顯然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 屆至時,未積極反對續租,消極任由被告公司使用租賃物, 則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即生視為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是系爭租約之效力依然存在,被告公 司即屬有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許崧遊業於10 7 年2 月26日簽立收據表示已受領被告公司所給付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10,112元,又被告公司 分別給付原告王英毅王龍雄王寅雄等人面額6,152 元之 支票各1 紙,均遭退回,被告實有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 租金繼續給付租金之意願,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縱認被告公司有無權 占用之情事,然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598平方公尺,被告公司 不過使用其中140 平方公尺,且係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北側界 線,對系爭土地整體使用上影響並非過鉅,反觀系爭纜線為 輸電線路,供應民雄地區民生、工業用電,如遭拆除,百工 百業均受影響,目前亦無適切地點可遷移線路,是原告因此 可得利益,相較於被告公司及公益所受損失,自屬甚微,應 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應禁止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必要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78年7 月1 日向訴外人王知高(即原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許崧遊承租其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40 平方公尺,作為埋設民 雄、虎尾六九仟伏輸電線路民雄S/S#4 號連接站地下電纜之 用,租期至98年6 月30日止,嗣王知高死亡後,其所有系爭 土地部分由原告繼承。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原告分別於10 7 年1 月25日、107 年2 月22日以台北建北郵局170 、287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遷移系爭電纜並返還土地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2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29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不存在,被告仍 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云云。然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如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不再續租時,承租人應將本件土地交還出 租人,……」。依此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即被 告得選擇繼續承租或不再承租。本件租賃期限至98年6 月30 日止屆滿後,被告並未表示不再續租,且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未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顯見其有繼續承租之意思。被告 雖不否認有未按期繳納租金之情事,但充其量僅為未履行租 賃契約承租人按期繳納租金之義務而已,尚非得因此而認定 被告無繼續承租之意願。再者,民法第451 條所定: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祇須出租人於



租期屆滿後,消極的任由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不 即進而積極的表示反對續租,即生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 效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租賃契約期限於98年6 月30日屆滿,原告除於107 年 1 月25日、同年2 月22日始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返 還系爭土地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有隨 即表示不願繼續系爭租賃契約意思之事實,期間長達9 年時 間,原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依上開判決意旨,兩造間已生 不定期租賃之效果。兩造間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謂為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為無 權占有云云,即屬不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電業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 規定,被告有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下,埋設輸電線路 云云。惟按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固然規定:「發電業或輸配 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 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 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 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 占有人。」但此係指電業與土地所有權人未定有其他契約以 使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下,為達到輸配電之目的,而得依此項 規定之程序,先取得土地之使用權而言。本件兩造間定有土 地租賃契約,被告本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與上電業法 規定之情形不同,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正當合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亦應予以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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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