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0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高振隆
原 告 賴宏正
原 告 余節珠
原 告 余美智
原 告 張余美代
原 告 余春林
原 告 李彩媖(余春永之繼承人)
原 告 余宗憲(余春永之繼承人)
原 告 余宗瑋(余春永之繼承人)
原 告 余季芳(余春永之繼承人)
原 告 高黎萱
原 告 高銀杏
原 告 高黎煌
原 告 高金玲
原 告 高雅滿
原 告 高盈瑾
原 告 高振東
原 告 黃余清梅
上列十八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相對人即
關 係 人 余春樺
關 係 人 余俊哲
關 係 人 余俊模
關 係 人 余俊基
關 係 人 余俊岳
關 係 人 余姝娟
關 係 人 余俊銘
關 係 人 余曾淑惠
關 係 人 余佳容
關 係 人 黃慧梅(余振熒之配偶)
關 係 人 余昱德(余振熒之子)
關 係 人 余宣德(余振熒之子)
關 係 人 余振輔
關 係 人 余振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命關係人
為追加原告,共同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本件訴訟之系爭土地係屬余坤所有,余坤死亡後,系爭土地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卻為余植松之子、孫依繼承 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更有余植松之子將渠等應有部分贈與渠 等配偶,此原告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831 條、第183 條訴請渠等將之移轉登記予余坤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開部分,實務上有認為此基於不當得 利之債權行使,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有公同共有人全 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 號判決參照),本案余坤之繼承人賴宏正、余節珠、余美智 、張余美代. 、余春林、李彩姨、余宗憲、余宗瑋、余季芳 、高黎萱、高銀杏、高黎煌、高金玲、高雅滿、高盈瑾、高 振東、黃余清梅等人已同意為追加原告,惟如後附一覽表所 示其他繼承人不願為追加原告,且無正當理由,爰請鈞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附表所示之繼承人陳 述意見後,裁定命渠等追加為原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第828 條第2 項以及第1 項、第831 條、第183 條之規定, 而請求被告將繼承登記塗銷,回復原狀,將系爭的土地移轉 登記予余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查原告既然是主張民法 第767 條之所有人的權利,並援引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 之規定,認為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原告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則本件在性質上,是原告本於余坤之繼承人 地位,而為余坤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余植松之 繼承人與其他無償受讓人即被告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土地之 請求。因此,本件應得僅由原告為余坤之共同繼承人全體之 利益,而單獨或共同起訴,非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無須 由余坤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83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 ,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經查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援引民法第831 條關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民法第821 條、 第828 條之規定。亦即,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亦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例如民法債篇之 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債權)之請求,而為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因此,原告就其主張民法 第183 條規定的部分,亦得由原告為余坤之共同繼承人全體 之利益,而單獨或共同起訴,非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故 亦無須由余坤之全體繼承人全部共同起訴。
四、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意旨,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基於不當得利之債權行使,係 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有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 始為適格云云。惟查,上揭案件,原審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則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更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上揭案件的兩造 ,乃為金錢的借貸契約,原告係貸方的繼承人之一,依民法 第478 條關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而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最高法院認為該案原告 起訴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履行債務,乃是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故尚無民法第821 條 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 ,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註:但 他公同共有人為對造當事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者,不在 此限)。上揭事件的案由,乃為直接請求清償借款,非請求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3 條及第831 條 規定,為余坤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 請求,案情不相同。因此,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本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有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關係人余春樺、余俊哲、余 俊模、余俊基、余俊岳、余姝娟、余俊銘、余曾淑惠、余佳 容、黃慧梅、余昱德、余宣德、余振輔、余振溢等十四人為 追加原告,共同起訴,顯然無必要。因此,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