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49號
CYDV,107,訴,649,2019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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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鄭玄豐 
被   告 蔡吳月英

      郭水波(即郭陀大之繼承人)


      郭秀月(即郭陀大之繼承人)


      陳營鐸(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星儒(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傳仁(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麗娟(即陳冷之繼承人)


      潘秀鸞(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俊傑(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飛熊(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秋桑(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界臣(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秀香(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秋蘭(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麗菁(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黃桂枝(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思齊(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建華(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秋燕(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麽昌(即陳冷之繼承人)


      蔡陳錦祝(即陳冷之繼承人)


      張陳玉枝(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謝照(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育聰(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昆谷(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衍蓉(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秋雅(即陳冷之繼承人)


      莊勝弘(即陳冷之繼承人)


      郭文宗(即陳冷之繼承人)

      楊郭麗敏(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億松(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錦花(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錦藻(即陳冷之繼承人)


      康陳錦珠(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麗嬌(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才富(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美慧(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玉真(即陳冷之繼承人)


      梁中榮(即陳冷之繼承人)


      梁中凱(即陳冷之繼承人)

      梁伊琮(即陳冷之繼承人)

      梁鳳蘭(即陳冷之繼承人)

      金盛東(即陳冷之繼承人)


      吳子慶(即陳冷之繼承人)


      吳國甫(即陳冷之繼承人)

      吳佩珊(即陳冷之繼承人)

      翁英志(即陳冷之繼承人)


      翁英昌(即陳冷之繼承人)


      翁英俊(即陳冷之繼承人)


      鄭翁美凰(即陳冷之繼承人)


      翁美姬(即陳冷之繼承人)


      翁士蘋(即陳冷之繼承人)


      康深博(即陳冷之繼承人)


      康登逢(即陳冷之繼承人)


      康宜湘(即陳冷之繼承人)


      康若誼(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絲沛(即陳冷之繼承人)


      康瑋銘(即陳冷之繼承人)

      康玨森(即陳冷之繼承人)

      康衣翎(即陳冷之繼承人)

      鄭淑蘭(即陳冷之繼承人)


      鄭水安(即陳冷之繼承人)


      鄭有盛(即陳冷之繼承人)


      鄭子翎(即陳冷之繼承人)


      鄭俊民(即陳冷之繼承人)


      鄭秀慧(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美娟(即陳冷之繼承人)


      蔡廷燦(即陳冷之繼承人)


      蔡柏炫(即陳冷之繼承人)

      蔡培仙(即陳冷之繼承人)

      阮翠安(即陳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7 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請分割嘉義縣○○鄉○路○段○路○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其中一名共有人陳冷 之繼承人阮翠安列為被告,然阮翠安尚未入我國國籍,具越 南國籍,依據土地法第18條,阮翠安不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權 利,故不能繼承陳冷對上開土地之持分,原判決有錯誤,請 更正等語。
三、經查,阮翠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冷之繼承人,係依據聲請 人即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訴訟變更暨陳 報狀主張之聲明所載,並提出陳冷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卷一第47頁至第61頁、第87頁至第403 頁),聲請人於107 年10月30日提出之民事訴訟追加暨變更 狀亦同(卷三第43頁),且聲請人於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當庭陳述訴之聲明及主張係引用上開民事訴訟追加 暨變更狀所載(卷三第8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卷核 閱明確,故此部分顯然並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上開判決據以記載,既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 更正,即與首揭得聲請更正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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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