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43號
CYDV,107,訴,543,2019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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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呂胤融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原   告 許呂佳樺
      柯雅紋 

      柯發壽 
      呂星奇 

      呂孋旻 
被   告 許博鈞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550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50分之213 、同段344 地號面積488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8 分之90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許呂佳樺柯雅紋柯發壽呂星奇呂孋旻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呂胤融主張:
⒈原告呂胤融之母呂林菊於約民國50幾年間出資向原告呂胤 融之外祖母許劉豫買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3 、344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 (其中系爭343 地號土地內面積137 平方公尺、系爭344 地號土地內面積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 227 平方公尺,並另向系爭343 、344 地號土地上房屋所 有人即訴外人蔡登財購買該房屋。而呂林菊為22年4 月20 日生,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已有28歲以上,且依原告提出之 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呂林菊之職業「農」,顯見其確有 自耕能力,依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效,且本件不適用64年 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此外,呂林菊



許劉豫並約定系爭土地於法令規定可以過戶登記時再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買賣系爭土地當時,系爭343 、3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 被告之父許文(即許劉豫之配偶),許劉豫係經許文之授 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許文於58年2 月3 日死亡後,被 告於58年5 月28日以舊名「許聯芳」就系爭343 、344 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繼 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343 地號土地於64年1 月17日地目變更為建地,系爭344 地號土地則於68年11月 9 日地目變更為建地。呂林菊已於104 年11月21日死亡, 其配偶呂茂盛亦於99年7 月30日死亡,原告均係呂林菊之 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 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且此權利屬於公同共有, 非經全體同意,不得處分。
⒊被告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⒋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稱:「許劉豫係無權代理出售土地,許劉豫死亡後 系爭買賣契約迄今未獲全體繼承人之承認而屬效力未定 ,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 ,惟被告從不曾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此部分所辯 顯不足採。
⑵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當庭陳稱:「本件是我母親跟原 告呂胤融的母親講的,但不動產上也沒有原告的母親的 名字,原告呂胤融他就是要告我,系爭土地上原本有第 三人蓋的房子,原告的母親把它買下來,也沒有資料, 稅籍資料也不是原告呂胤融的名字‧‧‧‧」等語,而 被告之母親即原告呂胤融外祖母許劉豫。準此,顯見 系爭土地買賣確係呂林菊與許劉豫接洽談妥,被告顯已 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並承認其效力。另被告自承 「系爭土地上原本有第三人蓋的房子,原告的母親把它 買下來」,足證原告呂胤融以呂林菊蔡登財購買系爭 343 、344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又稱 呂林菊不具自耕農身分,系爭買賣契約違反當時土地法 第30條規定而無效,惟呂林菊確實具有自耕能力,已如 前所述。
⑶本件自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並放寬法令限制時起算 時效,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於107 年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並與原告 呂胤融談論以價錢買斷,顯係承認原告呂胤融請求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被告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⑷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與原告許呂佳樺呂星奇、呂孋 旻、柯雅紋柯發壽等5 人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除購 買系爭343 、344 地號土地上呂林菊所遺留嘉義縣○○ 鄉○○村○○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外,尚包含「 周邊附帶使用範圍即建物所坐落之竹崎段343 、344 地 號範圍內部分土地」(第1 條)。第5 條並約定:本件 買賣房屋之基地,現由第三人呂胤融對乙方(即許博鈞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設將來乙方受不利之判決 ,甲方(即原告許呂佳樺呂星奇呂孋旻柯雅紋柯發壽等5 人)將來有取得房屋基地土地之持分,甲方 均同意以本件所取得之價金,作為取得持分土地價金,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乙方絕無異議等語,顯見被 告於時效完成後,仍以契約承認原告許呂佳樺呂星奇呂孋旻柯雅紋柯發壽等5 人對系爭土地權利存在 ,並購買其等對土地之權利。故被告如知其債務已罹於 時效,則可認為係時效抗辯權之拋棄;被告縱不知該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⒌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343 地號面積1,550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550分之137 、系爭344 地號面積488 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8 分之90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許呂佳樺柯雅紋柯發壽呂星奇呂孋旻雖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皆具狀表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被告 已支付賠償金額,而無訴訟必要。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
㈠原告呂胤融原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之母呂林菊與 被告之母許劉豫,復改稱被告之父許文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許劉豫係代理許文出售系爭土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系爭土地縱使於數十年前由呂林菊占有、使用,然其原因可 能出於租賃、使用借貸、互易等債之關係,不一而足,無從 有占有之表象即排除買賣以外之原因。呂林菊與許劉豫如有 土地買賣之情事,原告呂胤融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且依 原告呂胤融主張,係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買賣價金, 既無書面得以證明,亦未約定買賣之土地面積,原告呂胤融



所請求移轉之227 平方公尺,乃係因被告委請測量土地使用 狀況使用人之面積,此面積難認即係雙方買賣當時之面積, 從而買賣因欠缺標的物,買賣關係不成立。
㈡原告呂胤融係本於買受人請求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 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僅提出其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LI NE對話,然依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未見被告向原告呂胤融 表示願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原告之任何文字,而被 告之所以透過LINE與原告協商給付金錢,其原因乃被告有意 開發、出售系爭343 、344 地號土地予第三人,系爭343 、 344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面積約68 坪,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 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並願就土地出售之價金扣除增值稅及 相關費用後,提出150 萬元,作為拆除建物之補償,並由呂 林菊之全部繼承人平均分配,有被告提出之一誠聯合事務所 函可稽,並非承認原告呂胤融之買受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請求權,且非承認呂林菊與許劉豫有買賣之合意, 該150 萬元亦非欲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要難因此逕認 呂林菊與許劉豫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另原告呂胤融 提出之房屋買賣協議書影本亦承認被告補償許呂佳樺、呂星 奇、呂孋旻柯雅紋柯發壽等5 人之房屋補償金,可認被 告所提之補償金非土地買回之價金。是以原告呂胤融執以被 告同意之補償金係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事實存在之主張,洵非 洽當,難予採信。此外,自被告108 年5 月13日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有無效原因之答辯後,原告呂胤融始提出呂林菊與許 劉豫另有約定法令可過戶時辦理過戶之主張,此部分被告亦 否認之。
㈢退步言之,縱假設呂林菊與許劉豫有買賣之情事(假設句, 被告否認),然因當時系爭343 、3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許文(被告係於58年5 月28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縱使許劉 豫以自己名義與呂林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權代理, 而許劉豫死亡後系爭買賣契約迄今未獲許文之全體繼承人之 承認而屬效力未定,被告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且原告呂胤融僅以被告1 人為起訴對象,本件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
㈣復退步言之,本件縱認有原告呂胤融主張之買賣當事人與系 爭買賣契約(假設句,被告否認),然系爭土地於原告呂胤 融主張之買賣時間點,為地目田之農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呂林菊不具自耕農身分,其買 受私有農地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本屬無效。且原告呂胤 融迄今未主張亦未舉證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有特別約定,即於



日後呂林菊具有自耕農身分時,許文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呂林菊,或許文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呂林菊指定具有 自耕農身分之第三人。又依原告呂胤融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所載,無法看出呂林菊於買賣當時是否有自耕農身分。 ㈤再退萬步言,又假設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假設句,被告 否認),依原告呂胤融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係在50年間所成立 ,且無期限或條件之約定,本件即無原告呂胤融主張之時效 起算點問題,則原告呂胤融於107 年間始起訴請求履行,顯 已逾15年之時效甚久,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為時 效抗辯,依法得拒絕履行。又原告呂胤融主張其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於時效完成後經被告明確表示承認 ,被告不得再主張享受時效利益,此部分亦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 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 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呂胤融主張:於約民國50幾年間,被告母親許劉豫代理 系爭343 、3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文出售系爭土地面積共 計227 平方公尺予原告呂胤融之母呂林菊,呂林菊於104 年 11月21日死亡,原告均係呂林菊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 事,而許文於58年間死亡,許劉豫於81、82年間死亡,被告 為許劉豫及許文之繼承人,於58年5 月2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為系爭343 、3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343 、34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否認呂 林菊與許文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
⒈依附表被告LINE所示:「試想50年前以一萬元賣給你呂家 ,也沒有寫買賣契約。」、「如果當初沒收你家一萬元, 今天我要付你這麼多錢?你再好好考慮再回覆我?」、「 那塊地賣你呂家一萬元,四十多年來,還你幾百倍,你還 不知足?」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49頁),被告並未否認其父母有出售系爭土地情事。 參酌原告提出系爭343 地號土地內其中面積137 平方公尺 、344 地號土地內其中面積90平方公尺,面積共計227 平 方公尺之實測圖(見本院卷第55頁),苟呂林菊許文當



初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豈有委請測量人員測製原告 使用範圍之必要?又豈會有上開曾出售土地之LINE對話? 應認原告呂胤融主張:呂林菊與許文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 227 平方公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可採,被告抗辯:呂林 菊與許文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⒉許劉豫與許文為夫妻且係招贅婚關係,為被告所是認,而 夫妻一方有權代理出售他方所有土地,並未違反常情,且 依上述,被告從不曾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則許劉豫 代理出售其配偶許文所有土地,顯係有權代理,應堪認定 ,是被告抗辯:許劉豫係無權代理出售土地,許劉豫死亡 後系爭買賣契約迄今未獲全體繼承人之承認而屬效力未定 ,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並 無可採。
⒊呂林菊為22年4 月20日生,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已有28歲以 上,且依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呂林菊之職業「農」,有 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 頁),顯見呂 林菊確有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效,被告抗 辯:呂林菊不具自耕農身分,系爭買賣契約違反當時土地 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⒋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 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 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 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 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 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 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原告 呂胤融主張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被告有給付請求 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本件僅以被告1 人為起訴對象 ,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⒌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 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 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44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 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 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 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 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 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於民國50 幾年間成立,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早已超過15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是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雖具狀提出時效消滅抗 辯(見本院卷第173 頁),然其後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 與原告許呂佳樺柯雅紋柯發壽呂星奇呂孋旻簽訂 房屋買賣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除購買系爭343 、344 地號土地上呂林菊所遺留嘉義縣○○鄉○○村○○ 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外,尚包含「周邊附帶使用範 圍即建物所坐落之系爭343 、344 地號範圍內部分土地」 ;第5 條並約定:本件買賣房屋之基地,現由第三人呂胤 融對乙方(即許博鈞)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設將來 乙方受不利之判決,甲方(即原告許呂佳樺呂星奇、呂 孋旻、柯雅紋柯發壽等5 人)將來有取得房屋基地土地 之持分,甲方均同意以本件所取得之價金,作為取得持分 土地價金,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乙方絕無異議等語 ,有房屋買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 至279 頁 ),顯見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以契約承認原告許呂佳樺呂星奇呂孋旻柯雅紋柯發壽等5 人對系爭土地權 利存在,並購買其等對土地之權利,是被告然既明知系爭 買買契約迄已逾15年之事實,而仍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書 效力,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又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被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而被告 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拒絕給付,並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於呂林菊死亡後,由原告6 人所繼



承,並為原告6 人所公同共有。而許文死亡後,被告為許文 繼承人,並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被告已不 得再為時效完成為抗辯。從而,原告6 人本於買賣、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43 地號面積1,550 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50分之137 、系爭344 地號面積488 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8 分之90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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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胤融:不然舅舅您覺得多少價錢買斷才是公道? │
許博鈞:我知道你身邊之軍師很多,上次我在賴上已說過,因│
│ 稅賦之關係,先付你1百50萬,等稅率以自用的可以 │
│ 過關再補你。我講話算話,也不會少給你一塊錢? │
許博鈞:試想50年前以一萬元賣給你呂家,也沒有寫買賣契約│
│ 。 │
許博鈞:如果當初沒收你家一萬元,今天我要付你這麼多錢?│
│ 你再好好考慮再回覆我? │
呂胤融:至於我媽媽怎麼跟阿嬤買土地的,相信你也了解,當│
│ 時因信任沒有過戶就是一個錯誤,媽媽有交代一切給│
│ 你做主,所以我才想順應舅舅的意思去處理,並非我│
│ 真正想賣那塊地,如果造成舅舅任何的不愉快,我在│
│ 這對你說聲抱歉,我只想簡單處理這件事,如果我們│
│ 無法達成共識,舅舅也可以把土地過還給我,這樣也│
│ 不會造成舅舅的困擾,我一切都照著我媽媽的意思再│
│ 走,希望舅舅能完成我媽媽你姊姊的遺願,謝謝你。│
許博鈞:那塊地賣你呂家一萬元,四十多年來,還你幾百倍,│
│ 你還不知足? │
呂胤融:舅舅,我已不知道怎麼跟你談,你的土地也是你的祖│
│ 先留給你的,我們還是跟阿嬤購買的,不知道誰不知│




│ 足,我也是尊重你,一切都照著你的意思變賣,如果│
│ 你覺得你無法接受我的方案,那麻煩舅舅把土地歸還│
│ 給我,我想要讓它傳承下去。 │
許博鈞:我本來以為你是最配合的,現在才知道你是最難纏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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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