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瑞彬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33,293元,第1期至72期除每年三 月外,每期願清償10,000元,更生履行期間內每年三月份領 取年終獎金後,於三月願加計年終獎金提出66,200元供清償 ,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與各金融機構債 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 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 期,清償總金額為1,057,2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清償成數為32.69%(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 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依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之數額過多, 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 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 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 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 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 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目前於國立嘉義大學擔任工友,每月薪資加計 年終獎金平均計算,每月收入約達40,838元,經核聲請人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 國立嘉義大學107年10月9日嘉大總字第1070013600號函檢 附之聲請人薪資清單、本院107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等資 料,堪認其主張為真,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484元(包括房屋 租金、膳食、交通費、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燃料費 、有線電視費、強制險、所得稅及雜支等支出),另負擔 母親吳李月雲每月6,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查,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膳食4,800元、雜支1,0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 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必要支出,提 列金額應屬適當;每月房租6,0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該 房子係以外甥張智淵之名義承租,目前有聲請人、聲請人 之母、聲請人胞妹吳翊綾及其配偶張神助、外甥張智淵同 住,其中吳翊綾患有雙眼白內障,張智淵則係第二度房室 間傳導阻斷患者,張神助亦無工作,故房租部分僅能由聲 請人獨立負擔,經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 其名下確無房產應有租屋需求,再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李建忠眼科診所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聲請人107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等資料,可認為真 ;交通費600元、電話費500元、瓦斯費800元、水電費 2,000元、強制險65元、燃料費37元、所得稅142元及有線 電視費540元部分,經核聲請人提供之台灣中油電子發票 、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
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汽(機)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 算稅額繳款書及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資料, 單據費用與聲請人提列金額約略相符,應為真實;至於母 親扶養費6,000元部分,經查聲請人母親吳李月雲為24年 次,已年逾80歲,故應有扶養必要,又聲請人自陳母親有 聲請人及其胞妹吳翊綾及吳淑妃三位扶養義務人,惟吳翊 綾患雙眼白內障無工作能力已如前述,吳淑妃則領有低收 入戶證明,故母親亦由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扶養費,此有聲 請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07年9月12日及11月13日民 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稽,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提列母親每月6,000元扶養費,應 屬合理且未逾生活必要程度。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為22,484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16,484 元+母親扶養費6,000=22,484元)。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 每月收入平均40,83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484元,餘 18,354元,依前揭規定,至少應提出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 方可視為已盡力清償,即約14,683元,以72期計算,清償 總額至少應達1,057,176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收入 為31,895元,將年終獎金平均加計至各個月後每月收入方 可達40,838元,故提出每期清償10,000元,每年三月領取 年終獎金後,於三月(共6期)願加計清償至66,200元, 清償總額達1,057,200元,已達前揭盡力清償之標準,是 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 誠意。
(四)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 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 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 之不利益,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條件已達 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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