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5號
CYDV,107,勞訴,5,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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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玫錦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馮展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ㄧ、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 31日止存在。
二、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9,963元,及自各月給薪日翌日之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自93年6月1日起任職國立中正大學,擔任專案計畫工作 人員,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臨 時通知原告列席,就業務疑慮部分做口頭陳述,原告已敘明 緣由,但被告以106年10月27日中正人字第1060010534A號函 ,核定原告「違行政程序及效率,延訂定本校弱勢學生生活 助學金實施要點至少達20個月,影響業務推動、評鑑及學生 權益至鉅」、「延宕公文處理共計13件,其中亦含延遲辦理 105 學年度弱勢助學金業務,嚴重影響助學金業務之推動及 相關評鑑」分別記一大過及記過一次(原證一);嗣又以10 6年11月28日中正人字第1060011583號函,預告原告自107年 1月1日起解僱並終止契約(原證二)。
二、但被告上開延訂定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之獎懲事由 ,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教育部104 年11月13日來函指示 修正「大專院校弱勢學生助學計畫」(原證三)後,隨即於



104 年12月10日函覆教育部生活助學金及其生活服務學習規 畫實施辦法草案(原證四),經教育部函覆已悉(原證五) ,原告即著手進行作業要點訂定作業,然因上級承辦人員有 諸多意見,卻未明確核示處理方式,原告多方收集資料,於 105年間原告分別於9月21日檢陳推行教育部大專院校弱勢學 生助學計畫之生活助學金實施案(原證六)、9 月26日檢陳 擬請工作師擔任弱勢學生助學計畫之生活助學金審查委員會 之委員(原證七),被告學校上級承辦人員均未批示即退回 ,令原告無所適從,嗣後原告只得依照被告學校上級承辦人 員私下建議一再修正,至106年8月間方經校長核可,原告並 無遲延訂定,此由期間原告105年之考績仍為甲等即明。三、至於延宕公文處理共計13件之懲處事由,原告當時雖因工作 壓力而憂鬱焦慮、恐慌(原證八),106 年5月31日患A型流 行性感冒(原證九),但仍於被告通知延宕後盡力完成,之 後再無其他延宕。
四、原告並無被告上開懲處事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無被告專案 計畫工作人員年終考核要點第12點考列丁等之情事,被告以 原告符合該校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年終考核要點第12點規定, 考列丁等,並終止勞動契約,自有未當。又查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發文字號:勞動1字第0960130914 號公告「公部門非依 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逕以該校專 案計畫工作人員年終考核要點解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於 法不合。
五、被告無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兩造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被告 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致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487 條之規定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每月薪資為 39,963元【38,760+1,203 =39,963】(原證十),謹依法 請求。
六、又本件確認僱傭期間及請求報酬暫以3 年計算,乃為一部請 求;另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併此敘明。綜上,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 明,以維權益。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勞動1字第0960130914 號公 告「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 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 計畫工作人員,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並適用勞動基準 法。而依勞動基準法,非有該法第11、12、13條規定之情形



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未敘 明原告有何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任意終止勞動 契約,於法不合,原告自得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主張「原告未直接協調主計室經費來源,亦未釐清原有 經費餘額」,惟查教育部100年5月30日函知各校,原告即於 100 年6月3日會計室(即現主計室),會計室以「各年度決 算短絀逐年遞增」、「二、依案內說明二、(二),擬明訂 弱勢學生助學金每名每月核發6,000 元以上,勢必將排擠正 常運作下例行校務發展經費,且增加學校額外負擔,建請教 育部制訂相關法規時宜衡酌各校財力之能力或由教育部專款 補助。」(參被告所提之被證二,謹再附呈),是本件係因 無經費來源,且因年年均需補助弱勢學生,需專款專用補助 ,然原告僅為一專案計畫工作人員,並無決定權,被告亦無 明確指示應如何處理。
㈢、被告主張「原告常於上班時間內在辦公室內公開睡覺」,然 ,此係因原告自103年8月間開始患有身心科方面疾病,因其 用藥會有嗜睡之情形(原證十一),此辦公室同仁、長官均 知情,但原告仍盡力完成份內之工作。
㈣、原告於教育部函覆已悉後,即著手進行作業要點訂定作業, 然105年6月間,教育部又修改生活助學金之內容(原證十二 ),嗣原告分別於9 月21日檢陳推行教育部大專院校弱勢學 生助學計畫之生活助學金實施案(已呈庭原證六)、於9 月 26日檢陳擬請工作師擔任弱勢學生助學計畫之生活助學金審 查委員會之委員(已呈庭原證七),被告學校上級承辦人員 均未批示即退回,令原告無所適從。被告辯稱原告無進一步 作法,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答辯狀第4頁第3點所述情事與本件業務毫無關聯,M11 學務處就學補助與成績優良獎助學金」為急難助、校長獎獎 學金等,並無『弱勢生活助學金』編列,且若果如被告所述 ,係因原告之故遲誤處理弱勢助學金,被告焉有可能於105 年度將原告考績列為甲等?
㈥、參見被告提出之被證八,其106年5月25日函示主旨為「檢送 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獎助生權益保障指導原則」1 份 」,說明三、「請本校相關權責單位(教務處、研發處、學 務處、秘書室、主計室)盡速配合上開修正規定辦理行政作 業及建置配套措施」,顯見本項業務絕非原告一己之力即可 完成。
㈦、綜前,被告以延訂定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之獎懲事 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查97-104年生活助學金為實施舊制



,獲助學生人數比起現行一年僅有12人,為數更多;又因原 告之努力,被告年初獲得教育部深耕計畫補助。㈧、106年5-6月原告工作繁忙,有總統教育獎得獎人獲媒體採訪 、校長獎法規修正、各地方縣府獎學金、民間社團法人獎學 金要連絡得獎同學等,此時原告已因工作壓力而憂鬱焦慮、 恐慌,致有部分公文延宕,但原告絲毫不敢怠隋,常於週休 假日加班處理(原證十三),甚至因此罹患A 型流行性感冒 ,原告對於工作盡心盡責,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任意終止 勞動契約,不當至明。
㈨、被告前於答辯㈡狀主張依國立中正大學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實 施辦法、國立中正大學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年終考核要點,原 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 復於答辯㈢狀援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 第11號民事判決,主張除考核過程顯有瑕疵,或其裁量有牴 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等原則外,法院無從完全 介入關於有關考核評比事項內容妥當性之審查。惟:1、「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 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工作 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 ,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 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 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 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 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 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 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 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以上請參見最高法院年 度台上字第26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判要旨(原證 十四)。




2、被告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民事判決,其受僱人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公告適用之行業,與 本件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情形不同,且參諸前開二則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顯非被告主張之「法院無從完全介入關於有關 考核評比事項內容妥當性之審查」,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且 應達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及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 度上核屬相當。
㈩、被告主張原告延訂定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之獎懲事 由,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告未依主管會議之決議辦理 ,之所以被退件就是因為跟學務處主管會議不一致,因此延 定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無理由。
1、被告學生事務處於105年9月14日決議「請生活組再參考其他 學校作法,除審查委員會外並應訂定審查標準或要點供委員 會審議時參考」,原告分別於9 月21日檢陳推行教育部大專 院校弱勢學生助學計畫之生活助學金實施案(已呈庭原證六 )、於9 月26日檢陳擬請工作師擔任弱勢學生助學計畫之生 活助學金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已呈庭原證七),原告已依決 議提出審查標準或要點,即9 月21日簽陳之附件三、四(謹 附呈,其中附件三曾於107年9月25日開庭時庭呈),但被告 學校上級承辦人員均未批示即退回,令原告無所適從。被告 辯稱未依主管會議之決議辦理,無進一步作法,與事實不符 。
2、又上開附件三,證人李侃璞坦承曾與原告討論,證人何澤華 亦證稱「她(原告)也有把要點撰寫出來,並往上送」,是 證人李侃璞107年9月25日開庭時證稱「她的簽呈上面都只是 做各校的比較,沒有訂出我們學校的標準及作法,我請她回 去做」等語,顯非真實。
3、嗣,被告學生事務處再於105年10月5日決議「每名學生每月 發放6 千元,每週服務10小時;分系所初審及學務處決審。 」,原告即依照上開決議擬定「每月撥付生活助學金6,000 元」、「獲助學生每人每週服務學習時數以10小時為上限」 之執行方案及審查參考評分標準表、所需經費評估表、「生 活助學金」學生申請表,並檢具其他大學實施辦法比較一覽 表,於105年11月6日簽於學生事務處生活事務組(原證十五 ),證人盧龍泉竟證稱其於106 年3月3日就任,因為原告「 沒有按照學務處的主管會議的決議內容(補助每月6,000 元 )來訂定要點」、「陳玫錦之所以被退件就是因為跟學務處



的主管會議的決議不一致,所以請她按照學務處的主管會議 的決議內容做修訂。」,亦顯與事實不符。
4、綜前,證人證稱原告未依主管會議之決議辦理,並非事實, 證人均任職於被告學校,所述顯有偏頗,不足採信。原告確 均依據主管會議之決議辦理,並無被告主張「原告未依主管 會議之決議辦理,之所以被退件就是因為跟學務處主管會議 不一致」之情事;又證人李侃璞、何澤華盧龍泉均證稱, 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須經學務處的主管會議通過, 並且經過校長同意才能實施,原告僅為一專案計畫工作人員 ,又豈有可能堅持己見,一意孤行?
5、除上開原告105 年9月21日、9月26日簽陳被告學校之上級承 辦人員均未批示即退回,令原告無所適從外,嗣後原告擬定 之要點亦一再經證人李侃樸(原證十六)、盧龍泉(原證十 七)之指示一修再修、一改再改,細觀其修改內容多有枝微 末節,且原告已依盧龍泉指示修改後,盧龍泉又再修改他處 ,證人盧龍泉證稱曾多次催促原告並要求限期完成,苟如此 ,必屬急迫,則為何證人盧龍泉自己延宕?證人盧龍泉證稱 曾限期原告完成,顯非實在。再由前述原證十五及上開原證 十七之內容可知,原告所擬定之要點生活助學金均是「6,00 0 」元,且原告均依盧龍泉之指示修改,證人盧龍泉證稱「 106年8月初原告才按照其之指示修改」,亦非事實。6、原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06年8月22日,向主管呈報所草擬 的助學金要點共計19次,每次均係以提供「6000元」之助學 金草擬助學金要點。謹將歷次修改之助學金要點整理附呈( 原證二十二)。
7、原告庭呈原證十六作業要點係106 年8月9日李侃樸指示修改 ;庭呈之原證十七其中作業要點依先後順序分別於106年6月 19日、106年7月5日、106年8月2日、106年8月8日、106年8 月15日、106年8月18日(同一天修改三次)、106年8月21日 均由盧龍泉指示修改;另有學生申請表依先後順序分別於10 6 年6月28日、106年7月5日、106年7月14日;注意事項分別 於106年7月11日、106年8月8日;經費評估表於106年8月6日 均由盧龍泉指示修改。被告答辯㈤狀,對於原證十六為李侃 樸所為不爭執;對於原證十七,則除第十一份經費評估表、 第十三份106年8月18日第三次修改及第十六份106年8月21日 第2 頁下半部主張係李侃樸修改外,其餘亦不爭執為盧龍泉 所為,併此敘明。
8、原告上簽呈之前,草擬之助學金要點及其附件之內容均須符 合長官意思,經長官就其全部內容均認可後,才可以上簽呈 ,簽呈是最後的部分。因此原告草擬生活助學金作業要點及



其附件學生申請表、注意事項及經費評估表等,其內容均須 主管看過,原告草擬後,先拿給主管盧龍泉過目,然因盧龍 泉並非整天都在辦公室,原告須配合其進辦公室的時間,盧 龍泉一直修改,舉凡排版、文字前後順序、甚至標點符號, 原告依其指示修改後,盧龍泉對於自己修改後之內容又有意 見,再修改他處或口頭指示如何修改,不論要點或其附件, 只要盧龍泉覺得那個文字,或者那個表格不符合其要求即退 回,細觀其修改內容多有枝微末節,有時秘書李侃樸有意見 ,又再修改,因此原告待內容均大致底定時,再送簽呈,分 別於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8日及106年8月21日送簽呈( 原證二十三 )。
9、原告均依其指示修改,此將原證二十二與原證十七對照觀之 即明。謹將原證十七之作業要點另依先後順序排列附呈。被 告主張原告延訂定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之獎懲事由 ,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依此終止勞動契約。、退步言,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 4 款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被告以教育部之106 年9月5日函文,主張因原告延宕造 成學生及被告權益受損;原告延誤處理之十三件公文被告於 106年6月16日要求原告改善,原告並已改善,是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函文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三十日期限。
、至於績效型補助款係指除基本定額分配外,根據學校各項辦 學績效指標酌予調整補助,弱勢助學僅為績效型補助款諸多 參考指標之一,且影響有限,遑論本件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 已如前述,被告以被證二十主張係應此件造成之損失,亦非 事實。
1、依教育部106 年7月7日臺教高通字第1060088722號函修正大 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第5點第5款「學校辦理大專校院弱 勢學生助學計畫之執行成效,將列入次一年度學雜費調整、 相關評鑑、國立大學績效型補助及私立大學獎補助經費分配 之指標。」。
2、106 年9月5日教育部函文之說明亦是載明「貴校所執行之 弱勢計劃成效,將依弱勢計畫第5點第5款規定,納入次一年 度學雜費調整及國立大學績效型補助之參考」。3、教育部上開函文之「次一年度」係107年度,被告所提108年 度之預算案與本件無關,被告竟以此魚目混珠,實有違誠信 。
4、被告學校於106 年9月18日就教育部106年9月5日函文之簽文 亦載明「…教育部承辦人表示函文『本校所執行之弱助計畫



成效,將納入次一年度學雜費調整及國立大學績效型補助之 參考』,此為法規內容敘明,並非實際不利本校處置之措辭 」、「弱勢助學為績效型補助補款諸多參考指標之一,估計 影響有限。至於是否影響其他計畫之申請,教育部承辦人回 覆:『不會,因為任何計畫之申請與審查都是獨立的,只要 滿足那些指標沒問題』」(原證十九)。
5、被告提出被證二十六,主張107 年績效型補助1800萬元,較 106年減少300萬元,辯稱因原告未積極作為,致使教育部於 106 年做出處罰,造成學校損失,更是顛倒是非。由被告提 出之被證二十六(即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十一)後附國立中正 大學校務基金107 年度基本需求及績效補助額度暫匡數,即 明績效型補助額度「1800萬元」,係被告自己提出之額度, 並非教育部處罰減少,被告學校107 年度績效型補助經費未 為任何刪減,被告明知如此,竟仍魚目混珠。至於108 年度 之績效型補助與本件無涉,原告業於前呈庭之準備書㈢敘明 ,請參見。
、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原證十五為臨訟偽造,惟:1、查原證十五,即105年11月6日簽呈右下方之日期載明「105 /11/06」,此為電子公文系統,該日期即為當時列印日期 ,不可能竄改,此簽呈確係105年11月6日所為。又被告無故 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已無法至學校工作,更不可能使用學 校電腦,然原證十五兩頁間騎縫均有學校電腦列印之騎縫章 ,益見原證十五絕無可能係原告嗣後臨訟偽造。2、被告上開所稱之表一、表四,係因原告以先前存檔之資料修 改時,未將進入內容前之頁面名稱修改,而異議書第3 頁表 一、第8 頁表四,係以頁面名稱表列,並非內容,此請參見 異議書第4頁106年6月13日、第9頁105年11月6日之頁面名稱 即明。
3、至於被告主張原告105年11月6日公文處理狀態至今仍為「創 稿中」,原告未完成該簽呈云云,亦非事實。查原告擬定之 方案,除須按照主管會議的決議內容外,尚須經原告之上級 主管同意、認可,但若依照公文簽呈之流程送出後,其內容 即不能再修改,故原告先予「暫存」,因此為「創稿中」, 原告絕無臨訟偽造。
4、原告僅為一專案計畫工作人員,絕無可能如證人盧龍泉所稱 堅持己見,一意孤行,由原證十五105年11月6日簽呈可證原 告當時確已依據主管會議之決議辦理,至於無組長、秘書等 之簽章,即因當時長官尚有意見之故,105年9月21日、105 年9 月21日之原證六、七,被告學校上級承辦人員亦均未批 示即退回。




5、原告自106年6月19日至106年8月22日確提出草案19次,此請 參見被告所提被證二十三異議書後附之表五製作時程及製作 內容及電腦頁面即明,原告絕無灌水。原告提出主管指示修 改之原證十六、十七紙本無全部版本,係因有些未保留,有 些盧龍泉以口頭指示,有些則是以電子郵件往返之故,謹提 出原告傳給盧龍泉之電子郵件檔案頁面(原證二十四),內 有多次弱勢助學金相關資料往返之記錄,並有被告主張不曾 提出與被告之5版及6版,被告辯稱原告灌水,不實至明。6、另原告曾於106 年1月23日、2月11日將弱勢助學金之規劃案 傳與代理組長林岳亨(原證二十五),但林岳亨表示其為代 理組長,應由日後上任之正式組長處理,現被告竟誆稱原告 均未提出與林岳亨,亦有違誠信。
7、再苟如被告所陳,原告須於104 年11月30日完成相關規範修 正,則為何被告學校之上級承辦人員就原105年9月21日、9 月26日之簽陳均未批示即退回;為何被告學生事務處至105 年10月5日方決議「每名學生每月發放6千元」等事項,又為 何李侃樸、盧龍泉前後修改達19次,且原告已依盧龍泉指示 修改後,盧龍泉又再修改他處,一修再修、一改再改,再細 觀其修改內容多有枝微末節,被告雖辯稱係為避免造成日後 實施時之爭議,但只要將李侃樸、盧龍泉前後修改之部分對 照觀之,即明確有多次之修改僅為枝微末節,證人盧龍泉自 己亦延宕,證人盧龍泉證稱其曾多次催促原告並要求限期完 成,顯非實在。
參、證據:提出國立中正大學106年10月27日中正人字第000000 0000A號令、106年11月28日中正人字第1060011583號函、教 育部104年11月13日臺教高㈣字第1040157561 號函、國立中 正大學104年12月10日中正學字第104001096號函、教育部10 4年12月16日臺教高㈣字第1040174178號函、原告105年9月2 1日簽呈、原告105年9月26日簽呈、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6 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106年12月3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國立中正大學陳玫錦106 年度各類所得明細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7年6月19日診 斷證明書、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行政大樓門禁進出 紀錄;國立中正大學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之「生活助 學金」執行方案、學生申請表、審查參考評分標準表、原告 105年11月6 日簽呈、106年度教育部弱勢學生助學計畫之「 生活助學金」方案所需經費評估表、其他大學弱勢助學計畫 「生活助學金」實施辦法比較一覽表、國立中正大學學生生 活助學金作業要點草案、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5年8月26日 醫藥處方用藥須知;學務處生活事務組106年9月18日簽呈、



主計室第一組106 年10月23日簽呈、主計室第一組106年7月 14日簽呈、國立中正大學學生生活助學金作業要點(第1 版 至第19版;106.06.19~106.08.22)草案、原告106年8月17 日簽呈、原告106年8月18日簽呈、原告106年8月21日簽呈及 弱勢生活助學金草案資料電子郵件檔案頁面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自93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國立中正大學,擔任專案計 畫工作人員,97年9月1日調至學務處生活事務組。依生活事 務組業務工作執掌表(被證一)所示,「辦理教育部弱勢助 學計畫助學金之申請作業」、「弱勢助學計畫學生服務學習 施作業務」係屬原告執掌工作範圍。
二、原告確實延訂國立中正大學「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 」,且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㈠、原告於97年10月開始承辦弱勢學生助學業務,對教育部來函 及相關規定理應熟知並遵循辦理。教育部100年5月30日臺通 高字第10000092736 號函知各校:「加強內容明確性,明定 生活助學金額…其勞務與金額並無對價關係…各校多將其一 般工讀金制度混淆,未能照顧弱勢學生…」(被證二)。原 告未直接協調主計室經費來源,亦未釐清原有經費餘額,亦 未依教育部規定積極訂定國立中正大學相關辦法,至104 年 仍以工讀金充當生活助學金。
㈡、教育部104年6月17日函送「專科以上學校強化學生兼任助理 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被證三)予各大專院校後 ,即對弱勢生生活助學金發放情形積極清查。學務處李侃璞 秘書多次詢問原告生活助學金規劃狀況,原告表示在研議中 。多次催促均無效果。原告常於上班時間內在辦公室內公開 睡覺,此有證人黃麗琴可證。生活事務組同仁曾建議原告可 請假休息,惟原告並未接受。原告在推行重要業務,不能以 任何藉口為延誤理由,經多方催促後仍無實際作為,已嚴重 違失工作人員職責。
㈢、教育部104 年11月13日臺教高㈣字第1040157561號函知中正 大學未依規定辦理「生活助學金」,該函並要求中正大學須 於104 年11月30日前完成相關規範修正報部並公告於學校網 頁(被證四)。原告遲至104 年12月10日才訂了草案函教育 部,原告在該函並說明將於105年試行二期。教育部於104年 12月16日函覆已悉,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簽存查。歸檔後



,原告沒有進一步作法,助學金一直未發放。
㈣、104 年度李侃璞秘書曾提醒當時生活組何澤華組長督促原告 儘快辦理學生生活助學金案,劉淑燕學務長亦召見何澤華組 長了解原告延誤公務情形;然此案仍無具體作為。104 年度 原告考績為乙等
㈤、105 年國立中正大學已取消工讀金6%支付弱勢助學之作法, 但至105年7月底學期過了,弱勢生活助學金仍沒發放。因此 學務處於105年9月正式以學務處主管會議列管此案,過程說 明如下:
1、105年9月14日主管會議,生活組以一張投影片說明弱勢助學 金採委員會方式,由學務長,生活組組長,輔導老師2 位, 學生代表5 位組成,以學生提供之資料進行評比。會議決議 :弱勢學生生活助學金,審查委員會之學生委員是否過多? 請生活組再參考其他學校作法,除審查委員會外並應訂定審 查標準或要點供委員會審議時參考(被證五)。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簽案,李侃璞秘書向原告表示不能只作各校之比 較,要依主管會議決議訂定審查標準或要點,請原告重擬。 105年9月26日原告又簽案,依然未訂定要點及審查標準,李 侃璞秘書向原告表示:要將審查委員、受扶助學生身份、審 查標準、核發金額等訂為法條,請原告再與何澤華組長討論 重送,原告拿回公文。
2、105 年10月5日主管會議決議:每名學生每月發放6千元,每 週服務10小時;分系所初審及學務處決審。有關執行方案內 容及文字措辭,請生活事務組依與會人員意見修正後,儘快 依程序簽送校長批示後執行(被證六)。原告無後續作為。3、105年11月何澤華組長退休(註:民事答辯狀載為退伍), 由學安組林岳亨組長暫代生活組組長,李侃璞秘書提醒林岳 亨組長須列管此案。原告一再向林岳亨組長強調因該款項預 算科目(M11 :學務處就學補助與成績優良獎助學金)不足 無法發放,遂由林岳亨組長與該組顏昭芳小姐協助清查該預 算科目經費。發現係因原告將104年10月份校長獎延至105年 發放,動支105 年經費。李侃璞秘書建議林岳亨組長督導原 告在106年1月以前訂出國立中正大學法規經校長核定後,盡 快在新學期(106 年2月1日)發放。在原告保證將努力辦理 情形下,林岳亨組長告知原告可參考其他學校規定,遂以鼓 勵代替懲罰,將105 年度考績列為甲等,冀望原告往後能積 極任事,惟原告仍無作為。
4、106 年3月1日主管會議繼續列管此案,生活組無提案,會議 決議:弱勢學生助學工讀請儘快規劃。該次會議並針對公文 延誤管理程序進行提案討論,決議通過:請各組中心確實告



知承辦人應主動追蹤公文下落,會辦公文並須依時辦理,若 延誤情形嚴重者,列入考績評核(被證七)。原告仍無作為 。
5、106 年3月3日盧龍泉教授擔任生活組組長後積極要求原告進 行弱勢生活助學金法條制定,說明如下:
(1)106 年3月8日要求原告盡速完成要點草案以供討論,並且告 知希望可以從106學年度起實施。
(2)106年4月19日主管會議再次重申該要點必須盡早完成,並規 劃於106 學年度起實施。因此,再次要求原告儘速完成弱勢 學生生活助學金實施要點,並提5 月份學務處主管會議討論 (5月未召開會議)。
(3)106年5月24日再次要求原告於5月31日前完成。 (4)106年5月26日該要點訂定被學務處依人事室發文內容再次被 列管(被證八)。
(5)106 年6月2日因原告遲未完成上述要點,再次邀其晤談,並 詢問確實進度。原告稱「因為很忙,所以延誤!」最後要求 原告至遲應於106年6月8日前完成。
(6)106年6月13日原告提交要點草案。但該內容與處內主管會議 決議「每月發放6000元並需服務時數之精神」相違背,因此 請原告重新修改。但原告仍然消極表示在不確定未來是否有 足夠經費核撥生活助學金下,建議還是慢慢來,不要貿然急 進!當下即告誡必須按時完成生活助學金要點,施行期程不 會改變。
(7)106年6月19日起,盧龍泉組長幾經多次修改其要點內容與措 詞。
(8)106年7月31日教育部臺教高㈣字第1060108796號函指稱「… 惟貴校105學年度核結資料逾期逾2個月始完成核結程序,本 案將依『大專校院弱勢助學計畫』規定,納入學校弱助計畫 之執行成效,並列入次一年度之學雜費調整之參考。」(被 證九)。在被督催訂定生活助學金之過程中,原告仍延誤教 育部其他弱勢助學計畫金額核報,很明顯原告並未因為屢次 告誡而積極處理承辦之業務。
(9)106年8月初教育部高教司承辦人陳鈺文小姐致電原告,告知 本案之迫切性與嚴重性後,原告態度始稍微改變。(10)106年8月9日於處內主管會議通過要點,並於106年8月22日 奉校長核定及實施並報部。
6、教育部於106年9月5日以臺教高㈣字第1060121424號函: 「貴校於104年12月10日函報要點草案,遲至106年8月22日 始簽奉學校程序施行,顯見貴校106學年度前未依弱勢助學 計畫規定辦理生活助學金……其執行成效…將…納入次一年



度學雜費調整及國立大學績效型補助之參考。」(被證十)。 原告延誤此案,損害學校權益及名譽甚巨。
㈥、學校及學生權益受影響部份:
1、教育部從96年開始推動生活助學金,100 學年起明定「…核 發每生每月新台幣6,000 元以上之生活助學金」、「學校應 依各校預算及本部補助金額規劃每學年生活助學金名額,訂 定受理申請之審核機制」、以及「生活服務學習時數每周以 10小時為上限」。國立中正大學遲至106.8.22始將生活助學 金實施要點呈校長核定,並於106 學年度起開始實施及發放 。國立中正大學之補助標準為:12名/年、補助8 個月/年、 6000元/月。因此,以目前核定之補助標準推估未實施期間 :100.9~106.7共計6年,受影響學生人數:12名/年×6年 =72名,未補助金額:6000元/月×8月/年×12名/年×6年 =3,456,000元。
2、學雜費調整及績效型補助部分106.9.5 教育部來文(臺教高 ㈣字第1060121424號)指稱「…惟遲至106年8月22日始簽奉 學校程序施行,顯見貴校於106 學年度以前均未依弱助計畫 規定辦理生活助學金,…,納入次一年度學雜費調整及國立 大學績效型補助之參考。」此部分之影響金額無法推估!綜 上,學務處建議對原告處以一大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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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