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陳上生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陳粧(即鄭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陳老有(即鄭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陳海鵞
陳佳成(即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陳茂發
陳茂榮
陳茂森
陳茂星
陳福祿
陳宏睿
陳明鏡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陳福文
黃清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瑞
被 告 陳輝泰
何清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麗敏
被 告 陳榮信(兼陳通茂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偉即陳俊彰 (兼陳通茂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山(兼陳通茂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何清風
、 陳美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何秋明
陳敬懋
陳明旗
陳明章
陳明安
陳火清(即黃意臻之承當訴訟人)
陳嘉生
陳昭廷
陳湘仁
陳香蓉
陳靜慧
陳香穎
陳淑雲
陳黃雪(即陳勝之繼承人、陳國林之承受訴訟人)
陳芯茹(即陳勝之繼承人、陳國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陳勝之繼承人、陳國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珠(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月花(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蓮芬(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侯月桃(即陳勝之繼承人、陳天祐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順(即陳勝之繼承人、陳天祐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雄(即陳勝之繼承人、陳天祐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美(即陳勝之繼承人、陳天祐之承受訴訟人)
張水金(即陳勝之繼承人、苟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莉莉(即陳勝之繼承人、苟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苟毓鍾(即陳勝之繼承人)
鍾道光(即陳勝之繼承人)
鍾銘(即陳勝之繼承人)
鍾瑋(即陳勝之繼承人)
鍾佩珊(即陳勝之繼承人)
劉泓基(即陳勝之繼承人)
劉泓文(即陳勝之繼承人)
王一三(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玉蘭(即陳勝之繼承人)
王河蓮(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振蒼(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湘琪(即陳勝之繼承人)
鐘陳秀麗(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素(即陳勝之繼承人)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菁(即陳勝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惠萍(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秋東(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秋龍(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愚(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清祥(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金潭(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黃愛(即陳國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廷(即陳國柱之承受訴訟人)
侯陳蔭(即陳勝之繼承人)
黃陳緊(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明國(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銀敏(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啟泰(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啟廷(即陳勝之繼承人)
董陳秀英(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那聞(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秀進(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秀文(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秀稜(即陳勝之繼承人)
鐘吳美麗(即陳勝之繼承人)
林吳美幸(即陳勝之繼承人)
黃陳笑(即陳金龍之繼承人)
陳玉春(即陳金龍之繼承人)
陳玉珍(即陳金龍之繼承人)
林陳玉滿(即陳金龍之繼承人)
蔡徐月娥(即徐吳勸之承受訴訟人)
徐瑛鎂(即徐吳勸之承受訴訟人)
徐憲章(即徐吳勸之承受訴訟人)
徐榮顯(即徐吳勸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缺(即陳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麗(即陳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成(即陳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天生(即陳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許振德(即陳勝之繼承人、許吳素彬之承受訴訟人
許翠琴(即陳勝之繼承人、許吳素彬之承受訴訟人
許翠香(即陳勝之繼承人、許吳素彬之承受訴訟人
林許翠景(即陳勝之繼承人、許吳素彬之承受訴訟
許翠滿(即陳勝之繼承人、吳素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黃雪、陳芯茹、陳佳惠、陳玉珠、陳月花、陳蓮芬、陳侯月桃、陳金順、陳金雄、陳秀美、張水金、張莉莉、苟毓鍾、鍾道光、鍾銘、鍾瑋、鍾佩珊、劉泓基、劉泓文、王一三、陳玉蘭、王河蓮、陳振蒼、陳惠菁、陳湘琪、陳惠萍、鐘陳秀麗、陳素、陳秋東、陳秋龍、陳愚、陳清祥、陳金潭、陳黃愛、陳冠廷、侯陳蔭、黃陳緊、陳明國、陳銀敏、陳啟泰、陳啟廷、董陳秀英、陳那聞、陳秀進、陳秀文、陳秀稜、許振德、許翠琴、許翠香、林許翠景、許翠滿、鐘吳美麗、林吳美幸、蔡徐月娥、徐瑛鎂、徐憲章、徐榮顯應就被繼承人陳勝所有之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陳笑、陳玉春、陳玉珍、林陳玉滿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龍所遺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前項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被告陳粧、陳老有一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民事陳報狀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修正版。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聲明被繼承人陳勝之繼承人陳國林、陳國財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
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 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 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 或共同原告(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基此,本件變更當事 人部分,說明如下:
一、關於撤回訴訟及變更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於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共有人黃薏臻 、黃水德、黃宗緯為被告,惟渠等就嘉義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分別以贈與、買 賣、拍賣為原因移轉於被告陳火清、陳通茂、何清風,有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6頁至第3 52頁)。嗣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黃薏臻、黃水德、黃宗緯之起訴及該項聲明(見本 院卷㈠第418頁),然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已移轉,前揭 三位被告已非本件共有人,該撤回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前開撤回後,於107年5 月1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更正應分別由陳火清、陳通茂、 何清風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而黃薏臻、黃水 德、黃宗緯系將其本件欲分割土地之全部持分,分別移轉至 被告陳火清、陳通茂、何清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共有人苟美珠、陳國柱 、徐吳勸於起訴後死亡,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 度上易字第87號(下稱105上易87號卷)職權裁定分別由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分述如下:
㈠、被告苟美珠於104年9月24日死亡,由張水金、張莉莉承受訴 訟(上易87號卷第7至9頁、第607至611頁)。㈡、被告陳國柱於104年3月6日死亡,由陳黃愛、陳冠廷承受訴 訟(上易87號卷第7至9頁、第613至617頁),㈢、被告徐吳勸部分於104年5月27日死亡,由蔡徐月娥、徐瑛鎂 、徐憲章、徐榮顯承受訴訟(上易87號卷第7至9頁、第619 至631頁)。
㈣、又下列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分別由其兩造聲明由渠等之 繼承人承受訴訟,分述如下:
1、被告陳茂林於訴訟繫屬中,104年10月29日死亡,由繼承人 中陳佳成一人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上易87號卷第633至 639頁、第651至667頁)。
2、被告鄭鳳嬌於訴訟繫屬中,105年4月12日死亡,由繼承人中 陳粧、陳老有二人承受訴訟,有鄭鳳嬌之全體繼承人等6人 提出之承當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陳報狀等在卷可稽(105上易87號卷第501至508頁 、第545至57頁6、第581至588頁)3、陳謀祥於訴訟繫屬中,105年7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黃 缺、陳永成、陳天生、陳美麗承受訴訟,有原告於106年8月 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之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3至231頁、第255 至257頁)。至辦理繼承登記者僅有陳天生、陳永成,因被 繼承人陳謀祥之繼承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按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 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 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 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 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繼承登記僅 有陳天生、陳永成,堪認陳黃缺、陳美麗係將渠等之應繼份
移轉於繼承分割時移轉於陳天生、陳永成,而揆諸前開說明 ,前開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故被告陳天生 、陳永成、未為承當訴訟,本件陳黃缺、陳美麗仍為適格 當事人。
4、被告陳國財於訴訟繫屬中,105年11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陳佳惠、陳芯茹承受訴訟,有原告於106年8月9日(本院 收文日)具狀之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33至237頁、第255至257頁)5、被告許吳素彬於訴訟繫屬中,106年2月4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許振德、許翠琴、許翠香、林許翠景、許翠滿承受訴訟, 有原告於106年8月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之民事承受訴訟 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㈠ 239至257頁)
6、被告陳國林於訴訟繫屬中,106年11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陳黃雪承受訴訟,有原告於108年2月11日(本院收文日) 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聲請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33至242頁)
7、被告陳天祐於訴訟繫屬中,107年3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陳侯月桃、陳金順、陳金雄、陳秀美承受訴訟,有原告107 年5月8日(本院收文日)承受訴訟狀、(本院卷㈡第117至 129頁)
8、被告陳通茂於訴訟繫屬中,107年8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陳美山、陳榮信、陳俊偉及陳俊彰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人 於107年10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7至370頁)。9、揆諸首揭規定,前揭聲明承受訴訟部分,除原告所聲明之被 告陳美麗、陳黃缺部分承受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均應准 許。
三、本件被告陳俊彰於105年6月24日更名為陳俊偉,有戶籍謄本 為佐(見本院卷㈠第93頁),故於106年7月25日具狀更正被 告陳俊彰之姓名為陳俊偉(見本院卷㈠第37頁),此為當事 人姓名之更正,前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經核應無不可, 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兩造就分別共有 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6,398.9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 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 報。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107 年11月13日當庭及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陳黃雪、陳 國林、陳國財、陳芯茹、陳佳惠、陳玉珠、陳月花、陳蓮芬 、陳侯月桃、陳金順、陳金雄、陳秀美、張水金、張莉莉、 苟毓鍾、鍾道光、鍾銘(原告誤植為「鐘」銘,見本院卷三 第341頁)、鍾瑋、鍾佩珊、劉泓基、劉泓文、王一三、陳 玉蘭、王河蓮、陳振蒼、陳惠菁、陳湘琪、陳惠萍、鐘陳秀 麗(原告誤植為「鍾」陳秀麗,見本院卷第361頁)、陳素 、陳秋東、陳秋龍、陳愚、陳清祥、陳金潭、陳黃愛、陳冠 廷、侯陳蔭、黃陳緊、陳明國、陳銀敏、陳啟泰、陳啟廷、 董陳秀英、陳那聞、陳秀進、陳秀文、陳秀稜、許振德、許 翠琴、許翠香、林許翠景、許翠滿、鐘吳美麗(原告誤植為 「鍾」吳美麗見本院卷三第405頁)、林吳美幸、蔡徐月娥 、徐瑛鎂、徐憲章(原告誤植為徐「顯」章,見本院卷三第 411頁)、徐榮顯應就被繼承人陳勝所遺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黃陳笑、陳玉春、陳玉珍、林陳玉滿應就被繼承人陳金 龍所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 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7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6,398.91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 ,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7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院卷㈡第423至424頁)。經查前 揭僅屬將原本應承受訴訟之人更正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屬於訴之追加,而此一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 准許。
參、除被告陳粧、陳老有、陳佳成、陳茂發、陳茂榮、陳茂森、 陳茂星、陳福祿、陳宏睿、陳明鏡、陳輝泰、陳美山、何清 風、黃清福、陳振蒼、陳湘琪、鐘陳秀麗、陳素、陳惠菁、 王河蓮即陳勝之繼承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被告陳粧、陳老有之聲請,就該部依照民事 訴訟38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本院卷㈣第235至236頁)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遂請求裁判分割。
二、又原共有人陳勝、陳金龍均於起訴前死亡,故一併請求上開 二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陳勝、陳金龍所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分別為8分之1、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同意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6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二第283頁)之分割方案,但請求鑑價。四、108年5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及當庭表示:本件系爭鑑 定報告書,無論方案一或二均存在許多不合理之處,說明如 下:
㈠、茲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方案一,係以原告於原審即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32號判決所採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 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修正,查原審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 之兩造找補金額係以5,445元/每平方公尺(該金額業已高於 市價)計算。惟本件107年7月16日擬分割方案經陳文祥不動 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所示,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之分配位置價 值均不一,今就部分分配位置有價值不公之情事,特說明如 下:
1、編號申:分歸予被告何秋明單獨取得,分割後價單價7,076 元/每平方公尺。
2、編號酉:分歸予被告何清風單獨取得,分割後價單價6,264 元/每平方公尺。
3、參上開編號申、酉之分配位置均臨系爭423地號土地南邊臨 道路且方正,且均處於系爭423地號土地最有價值之三角窗 ,東西均有臨路,故為何二者之分割後單價竟存有價差?4、編號卯:分歸予被告陳明旗等人共同取得,分割後價單價交 7,275.511元/每平方公尺。
5、編號丑:分歸予被告陳敬懋單獨取得,分割後價單價二6,84 4元/每平方公尺。
6、上開四筆分配位置均臨系爭423地號土地南邊道路且稱方正 ,查分割後單價竟未同一,足徵該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之標 準實有不公。
7、編號未:分歸予原告陳上生、陳昭廷共同取得,分割後價單 價6,438元/每平方公尺。
8、編號戊:分歸予被告陳火清共同取得,分割後價單價6,554 元/每平方公尺。
9、參上開編好申、酉之分配位置為最有價值之三角窗,除分割 後之單價存有價差外,尤其原告陳上生所分得之編號未,並 未位於臨外道路,是屬裡地,為該分割後單價6,438元/每平
方公尺,竟與三角窗之編號酉即被告何清風所分割後單價 6,264元/每平方公尺還要高,尤其編號戊即被告陳火清所分 配位置雖有臨路但仍屬系爭423地號(原告誤繕為463)土地 之裡地,分配形狀雖方正但狹長,惟該分割後單價6,554元/ 每平方公尺,竟亦比編號酉即被告何清風所分割後單價 6,264元/平方公尺還要高,今按一般不動產交易價格觀之, 豈有巷子內之動產價格較店面價格高之道理?
㈡、綜上足徵,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書二種擬分割方案經鑑定之標 準與結果,實乃致系爭423地號土地各分得位置價值不一, 導致未來交易價格將損害各共有人之權益,為此希望另行送 請其他不動產估價單位鑑價。
㈢、並聲明:
1、被告陳黃雪、陳國林、陳國財、陳芯茹、陳佳惠、陳玉珠、 陳月花、陳蓮芬、陳侯月桃、陳金順、陳金雄、陳秀美、張 水金、張莉莉、苟毓鍾、鍾道光、鍾銘(原告誤植為「鐘」 銘,見本院卷三第341頁)、鍾瑋、鍾佩珊、劉泓基、劉泓 文、王一三、陳玉蘭、王河蓮、陳振蒼、陳惠菁、陳湘琪、 陳惠萍、鐘陳秀麗(原告誤植為「鍾」陳秀麗,見本院卷第 361頁)、陳素、陳秋東、陳秋龍、陳愚、陳清祥、陳金潭 、陳黃愛、陳冠廷、侯陳蔭、黃陳緊、陳明國、陳銀敏、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