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12號
CYDV,105,訴,412,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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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張郡文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淳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蕭張朱瑩
      蔡美容 
      陳蔡淑訓
      蔡坤坤 
      蔡百祺 
      蔡耀洲 
      蔡孟翰 
      邱張金操
      蔡張絹 
      張翠紅 
      張李滿智
      張谷鴻 
      張鈺汶 
      張耀熙 
      張榮楠 
      張燕婉 
      張榮堃 
      黃張銜環
      蔡幸珠 
      蔡文怡 
      蔡文治 
      蔡逸芳 
      蔡容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桐欽 
被   告 張桐源 
      張麗華 
      張麗美 
      張靖珠 
      張馨月 
被   告 張靜枝 
      張靜花 
      張富美 
      張玉櫻 
      張玉雪 
      張玉春 
      張光媚 
      張進源 
      張新丁 
      張新添 
      張定意 
      張金龍 
      張欣博 
      張榮義 
      張錦勝 
      張泰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石火 
被   告 謝顏千代
      翁石貴 
      張忠儀 
      張振興 
      張宗生 
      張旭燈 
      張黃玉  
      張旭熙 
      張瑞方 
      張榮仕 
      張榮柱 
      張榮華 
      周卿卿 
      伯宗(CHANG,PO-CHUNG)
      伯勳(CHANG,PO-SHUN)
      張世和 
      張重  
      張重臣 
      張錦庭 
      張育郎 
      張慶璋 
      張志量 
      蕭張金鶴
      張金龍 
      馬張美津
      蔡張志 
      張美櫻 
      翁張美金
      張美緣 
      張陳春帆
      張俊斌 
      張郁枝 
      張本良 
      張勢煌 
      張建雄 
      張明智 
      張清發 
      張耀聰 
      張智惟 
      張育賓 
      張世明 
      張勝男 
      張清楚 
      張清雅 
      張阿獎 
      清旺 
      育銘 
      育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錦樑 
被   告 登嵐 
      丁卯 
      翁永寧 
      繼志 
      書銘 
      書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 
被   告 朝凱 
      峻瑋 
      永旭  
      忠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景奇 
被   告 吟風 
      生男 
      義松 
      國興 
訴訟代理人 月蓮 
      蕭玉映
被   告 景奇 
      美珠 
      秀蕙 
      志旭 
      哲夫 
      鎰三 
      志嘉 
      依莎貝爾
法定代理人 心怡 
被   告 凱南 
      邱吻 
      勝雄 
      仲熙 
      仁峰 
      林素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張朱瑩蔡美容陳蔡淑訓蔡坤坤蔡百祺、蔡燿 州、蔡孟翰邱張金操蔡張絹張翠紅張李滿智谷 鴻、張鈺汶張耀熙張榮楠張燕婉張榮楠張榮堃黃張銜環、伊沙貝爾應就其被繼承人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素連、張桐欽張桐源張麗華張麗美張靖珠張馨月蔡文治蔡幸珠蔡文怡蔡逸芳蔡容應就 其被繼承人順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靜枝張靜花張富美張玉櫻張玉雪張玉春張光媚應就其被繼承人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蕭張金鶴張金龍馬張美津蔡張志張美櫻、翁 美金、張美緣志旭、哲夫、美惠、鎰三、瓊文 、志嘉、張陳春帆張俊斌張郁枝張本良應就其被繼 承人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件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7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 案。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各土地訴訟費用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除張志量錦樑、勝雄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清凉、張清楚英三、順吉之繼承人庭槐原為本件被告,嗣訴訟繫 屬後,被告清凉於105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凱南、 英三於107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張瑞方張清楚於105 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勝雄、仲熙、仁峰、順吉 之繼承人庭槐於107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素蓮、 張桐欽張桐源張麗華張麗美張靖珠張馨月,經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義雄、 自在分別於本件繫屬中之106年8月、107年1月將其所有系 爭2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張榮義,此有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2日朴地登字第1070001127號函附異動 索引、相關異動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在卷(附於卷四第 303至389頁)可憑。經原告聲請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張榮義義雄、自在承當訴訟,併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
一、坐落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 人英、順吉、水及現均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能分割,為求訴訟經濟,爰 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
二、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 明定,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宗生: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伊不同意分割 等語。
二、被告勝雄部分:同意如附件一至四之分割方案。三、被告書銘、書齊部分:分割後同意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
四、被告張耀聰部分:沒有意見。
五、被告峻瑋部分:沒有意見。
六、被告錦樑部分:道路用地部分希望可以捐給公所,請公所 幫我們開柏油路及排水溝,分割後土地上之地上物,希望能 自行拆除交給分配到的人;同意如附件一至四之分割方案。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系爭292、294、295、29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英,於68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蕭 朱瑩、蔡玉(103年6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蔡美容陳蔡淑訓蔡坤坤蔡百祺、蔡燿州、蔡孟翰)、邱金 操、蔡張絹張翠紅清林(83年3月2日死亡,繼承人 為張李滿智張谷鴻張鈺汶張耀熙張榮楠張燕婉張榮堃黃張銜環)、錦江(98年10月4日死亡,繼 承人為心怡之女伊沙貝爾),此有英之繼承系統表附 卷(附於卷五第129頁)可稽。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於44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受性(78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張金鶴張金龍馬張美津蔡張志張美櫻翁張美金張美緣)、



輝塔(105年3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 志旭、哲夫、鎰三、志嘉繼承登記)、啟梁( 84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陳春帆張俊斌張郁枝張本良),此有現之繼承系統表附卷(附於卷六第19 頁)可稽。
⒊系爭土地共有人順吉,於70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庭槐(於107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林素連、 桐欽、張桐源張麗華張麗美張靖珠張馨月)、蔡 玉蘭(於88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文治蔡幸珠蔡文怡蔡逸芳蔡容),此有順吉之繼承系統表 附卷(附於卷五第199頁、卷六第35頁)可稽。 ⒋系爭土地共有人水,於87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靜枝、張靜花張富美張玉櫻張玉雪張玉春光 媚,此有水之繼承系統表附卷(附於卷五第241頁)可 稽。
又上開繼承人就系爭292、294、295、296地號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 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 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 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 主,法院亦不受其主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之方法 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之方法,亦 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最高法 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本件系爭土地查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被告張宗生僅稱 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不同意分割等語,尚無理由。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 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 3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筆 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 分配使用、土地上既有建物存在之狀況、使用情形、對於共 有人相鄰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盡可能 依共有人現行佔有使用之狀況及欲相鄰使用之意願而分配為 原則。經查:
㈠系爭29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50元/平方公尺;系爭 294、295、29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為2,50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是本件系爭292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與系爭294、295、296地號土地不同,土地之公 告現值亦相差甚鉅,其共有人亦不盡相同;而系爭294、295 、29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相同,土地彼此鄰接,共有人應 有部分分散,惟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合併分割可使土地不致 於過度細分,並有助於土地之利用,且無共有人不同意合併 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主系爭292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系爭 294、295、2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屬妥適。 ㈡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結果如下,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附於卷三第33至35、132至195頁 )可憑:
⒈A11為磚木造,一層平房,據景奇稱由其繼承,由其父 親興建(門牌:崩山46號)。
⒉A1、A2(門牌:崩山44號)由生男、義松使用,據 生男稱由其父親興建,為磚木造,旁有磚木造浴室。 ⒊B1-9為三合院,磚木造(門牌:崩山45號),左側由榮 義居住,其隱無人使用,但右側部分堆置傢俱。 ⒋B24-29外觀已殘破,原來門牌為42號,明顯無人使用,且 已不堪使用,張宗生為保留。
⒌B17-23門牌為崩山42號,使用人英三,有鐵皮遮雨棚,



為鐵架磚造。
⒍B15-16磚木造,門牌為崩山42號,無人使用,旁有一廚房 ,另二處有一雞寮,是景奇所有。
⒎295地號最西北邊為道路。
⒏B10-14後方有一塊草皮空地,據原告訴代稱由社區栽種。 ⒐292地號西北側上面有部分地上物由張清楚之子勝雄繼 承,據其稱291地號地上之建物為張清楚所有。 ⒑292地號上有一磚木造平房,由張金龍使用。 ⒒292地號上雜木叢生。
⒓A15-23由書銘、書齊、張勝男使用;門牌崩山37號由 張世明英、翁永寧、張勝男張定意張勢煌慶 璋、書銘、書齊等人繼承,測量建物含庭前地磚地。 ⒔D1-2無門牌,以前供豬寮、牛寮使用,由原告父親、宗 生、錦樑繼承其父親,目前無人使用(磚木造部分), 張宗生不同意拆除。
⒕D1-1土角厝,為張金龍所有,對於是否拆除無意見。 ⒖B32-3為張金龍所有,為磚木造,測量至鐵架部分。 ⒗B30-31磚木造,窗戶破碎,目前無人所有。 ⒘B30-31方有香蕉園,不知何人種植。
⒙A12-14建物倒蹋,無法使用。
⒚A6-7為張錦勝所有,磚木造,無門牌,作為倉庫使用, 錦勝訴代張石火表示,若持分夠希望能保留。
⒛A3-5為張進源張重張清發所有,磚木造無門。 廟旁二層建物,為張錦勝張泰裕所有,門牌為崩山39號 、39-1號,希望保留。
㈢本院審酌系爭292、294、295、296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細 分土地多筆,為避免造成袋地,顯有預留道路供眾人通行之 必要;再為保留系爭294、295、29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以達損害最小之目的,並為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認為以如 附件一、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當事人而言, 最為公平,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實為可採 。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 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件一、附表二、 三所示之方案方割,應屬公允、適當。爰依件一、附表二、 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 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各按附表所示各土地訴訟 費用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爰諭 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表一: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訴訟費 │
│編號│ 共有人 ├──────┬──────┬──────┬─────┤ 用分擔 │
│ │ │292地號( │294地號( │295地號( │296地號( │ 比例 │
│ │ │5,327㎡) │2,523㎡) │3,225㎡) │1,819㎡) │ │
│ ├────┼──────┼──────┼──────┼─────┤ │
│ │訴訟費用│2,577元 │3,257元 │2,498元 │2,378元 │ │
├──┼────┼──────┼──────┼──────┼─────┼────┤
│ 1 │英之繼│7/256 │1/48 │1/80 │1/48 │連帶負擔│
│ │承人即蕭│ │ │ │ │ │
│ │朱瑩、│ │ │ │ │ │
│ │蔡美容、│ │ │ │ │ │
│ │陳蔡淑訓│ │ │ │ │ │
│ │、蔡坤坤│ │ │ │ │ │
│ │、蔡百祺│ │ │ │ │ │
│ │、蔡燿州│ │ │ │ │ │
│ │、蔡孟翰│ │ │ │ │ │
│ │、邱金│ │ │ │ │ │
│ │操、蔡│ │ │ │ │ │




│ │絹、翠│ │ │ │ │ │
│ │紅、李│ │ │ │ │ │
│ │滿智、│ │ │ │ │ │
│ │谷鴻、│ │ │ │ │ │
│ │鈺汶、│ │ │ │ │ │
│ │耀熙、│ │ │ │ │ │
│ │榮楠、徐│ │ │ │ │ │
│ │張燕婉、│ │ │ │ │ │
│ │張榮堃、│ │ │ │ │ │
│ │黃張銜環│ │ │ │ │ │
│ │、伊沙貝│ │ │ │ │ │
│ │爾 │ │ │ │ │ │
├──┼────┼──────┼──────┼──────┼─────┼────┤
│ 2 │順吉之│7/512 │ │ │ │連帶負擔│
│ │繼承人即│ │ │ │ │ │
│ │林素連│ │ │ │ │ │
│ │、張桐欽│ │ │ │ │ │
│ │、張桐源│ │ │ │ │ │
│ │、張麗華│ │ │ │ │ │
│ │、張麗美│ │ │ │ │ │
│ │、張靖珠│ │ │ │ │ │
│ │、張馨月│ │ │ │ │ │
│ │、蔡文治│ │ │ │ │ │
│ │、蔡幸珠│ │ │ │ │ │
│ │、蔡文怡│ │ │ │ │ │
│ │、蔡逸芳│ │ │ │ │ │
│ │、蔡容│ │ │ │ │ │
│ │ │ │ │ │ │ │
├──┼────┼──────┼──────┼──────┼─────┼────┤
│ 3 │水之繼│7/512 │ │ │ │連帶負擔│
│ │承人即│ │ │ │ │ │
│ │靜枝、│ │ │ │ │ │
│ │靜花、│ │ │ │ │ │
│ │富美、│ │ │ │ │ │
│ │玉櫻、│ │ │ │ │ │
│ │玉雪、│ │ │ │ │ │
│ │玉春、│ │ │ │ │ │
│ │光媚 │ │ │ │ │ │
├──┼────┼──────┼──────┼──────┼─────┼────┤
│ 4 │張進源 │1/96 │1/36 │1/60 │1/36 │ │




├──┼────┼──────┼──────┼──────┼─────┼────┤
│ 5 │張新丁 │33/1536 │1/60 │1/100 │1/60 │ │
├──┼────┼──────┼──────┼──────┼─────┼────┤
│ 6 │張新添 │33/1536 │1/60 │1/100 │1/60 │ │
├──┼────┼──────┼──────┼──────┼─────┼────┤
│ 7 │張定意 │39/1024 │1/192 │1/320 │1/192 │ │
├──┼────┼──────┼──────┼──────┼─────┼────┤
│ 8 │張金龍 │11/960 │1/75 │1/125 │1/75 │ │
├──┼────┼──────┼──────┼──────┼─────┼────┤
│ 9 │張欣博 │7/1024 │1/48 │1/80 │1/48 │ │
├──┼────┼──────┼──────┼──────┼─────┼────┤
│ 10 │張榮義 │21/1024 │3/48 │3/80 │3/48 │ │
├──┼────┼──────┼──────┼──────┼─────┼────┤
│ 11 │張錦勝 │1/40 │7/240 │7/400 │7/240 │ │
├──┼────┼──────┼──────┼──────┼─────┼────┤
│ 12 │張泰裕 │1/40 │7/240 │7/400 │7/240 │ │
├──┼────┼──────┼──────┼──────┼─────┼────┤
│ 13 │謝顏千代│1/32 │ │ │ │ │
├──┼────┼──────┼──────┼──────┼─────┼────┤
│ 14 │翁石貴 │7/256 │ │ │ │ │
├──┼────┼──────┼──────┼──────┼─────┼────┤
│ 15 │張忠儀 │2/128 │ │ │ │ │
├──┼────┼──────┼──────┼──────┼─────┼────┤
│ 16 │張振興 │1/128 │ │ │ │ │
├──┼────┼──────┼──────┼──────┼─────┼────┤
│ 17 │張宗生 │1913/57600 │1/45 │1/75 │1/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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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張旭燈 │7/1024 │1/60 │1/100 │1/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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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張黃玉 │7/1024 │1/60 │1/100 │1/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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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張旭熙 │7/1024 │1/60 │1/100 │1/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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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張榮仕 │32/3840 │1/150 │1/250 │1/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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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張榮柱 │32/3840 │1/150 │1/250 │1/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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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張榮華 │32/3840 │1/150 │1/250 │1/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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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周卿卿 │7/3072 │1/180 │1/300 │1/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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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伯宗 │7/3072 │1/180 │1/300 │1/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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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伯勳 │7/3072 │1/180 │1/300 │1/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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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張俊斌 │22/960 │2/75 │2/125 │2/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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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張世和 │7/1024 │1/48 │1/80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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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張重 │1/96 │1/36 │1/60 │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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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張重臣 │27/3200 │1/24 │1/40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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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張錦庭 │1/32 │1/48 │1/80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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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張育郎 │7/1024 │1/48 │1/80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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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張慶璋 │39/2048 │1/384 │1/640 │1/3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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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張志量 │7/256 │1/12 │1/20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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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