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22號
CYDV,104,訴,422,2019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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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蔡孫月端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許月子即林順立之承受訴訟人

      林儷樺即林順立之承受訴訟人  

      林聰旭即林順立之承受訴訟人  

      林莞如即林順立之承受訴訟人  

      王幸即林順鐵之承受訴訟人

      林婉鈴即林順鐵之承受訴訟人

      林哲瑋即林順鐵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鈴即林順鐵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鈴即林順鐵之承受訴訟人

      劉林美惠
      林鐘明 
      林春龍 
      林登添 
      李清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錡 
被   告 陳輝政 

      陳修  
      李水岸 
      李耀明 
      李福明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章 
上一人及被告李清田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林土樹 
      林文裕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土樹 
被   告 陳雍明 
      陳良誠 
      蔡振能 

被   告 林文欽 

      林文發 
      林建豐 
      林家豪 
      蔡東霖 

      林世清 
      林錦村 
      林錦龍 
      蔡豊明 
      林明泰 
      蔡振文 
      蔡福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琴 
被   告 陳吳玲銓
      蔡承澤 
      林雍斌 
      林建亨 
      蔡德發 
      蔡宗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月娥 
被   告 林陳吟即林𣮤之繼承人

      林福頻即林𣮤之繼承人

      謝林秀琴即林𣮤之繼承人

      林雅菁即林𣮤之繼承人

      林彥廷即林𣮤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唐莉娜 
被   告 蔡福龍即蔡林金鳳、謝蔡秋月、蔡秋霞、蔡秋絨、
      蔡妮蓁、蔡美華、蔡汶庭、蔡福星之承當訴訟人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本院民國107年12月
26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順立判決前已死亡(105年9月19日死亡),依法應 由妻許月子、長女林莞如、次女林儷樺、長子林聰旭等4 人繼承,並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因不知林順立已死亡 ,致漏未聲請承受訴訟,致判決漏列其繼承人為承受訴訟 被告,訴之聲明也漏未請求該4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水木 所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建,面積 4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之1,與林順鐵之繼承人及劉 林美惠,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順鐵判決前已死亡(106年3月26日死亡),依法應 由妻王幸、長女林婉鈴、次女林妙鈴、三女王美鈴、長子 林哲瑋等5人繼承,並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因不知林 順鐵已死亡,致漏未聲請承受訴訟,以致判決漏列其繼承 人為承受訴訟被告,訴之聲明也漏未請求該5人,應就被 繼承人林水木所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建,面積4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之1,與林順立之 繼承人及劉林美惠,辦理繼承登記。
(三)爰聲請裁定更正:1、加列「許月子、林莞如、林儷樺、 林聰旭、王幸、林婉鈴、林妙鈴、王美鈴、林哲瑋等9人 」為被告。2、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許月子、林莞 如、林儷樺、林聰旭、王幸、林婉鈴、林妙鈴、王美鈴、 林哲瑋劉林美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水木所遺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0之1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查:
(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107年12 月12日辯論終結,於107年12月26日宣判,而被告林順立 於辯論終結前(即105年9月19日)往生,其繼承人有妻許 月子、長女林莞如、次女林儷樺、長子林聰旭等4人。被 告林順鐵於判決辯論終結前(即106年3月26日)往生,其 繼承人有妻王幸、長女林婉鈴、次女林妙鈴、三女王美鈴 、長子林哲瑋等5人,以上事實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 誤,並有戶籍查詢單、戶籍謄本可佐。足證被告林順立、 林順鐵於辯論終結前已往生。
(二)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 170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同法第388條);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 。
(三)如前所述,本件判決當時所列之被告林順立、林順鐵雖於 辯論終結前已往生,但訴訟中並未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 訟,故被告林順立、林順鐵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並非當事 人,亦未參與辯論,無從於判決後以裁定更正為當事人。(四)原告之聲明並無請求「許月子、林莞如、林儷樺、林聰旭 、王幸、林婉鈴、林妙鈴、王美鈴、林哲瑋,應就被繼承 人林水木所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應 有部分50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此部分未經 當事人之辯論,無法採為判決之基礎,故無從於判決後以 裁定更正之。
(五)綜上,原告請求更正之事項,並非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無從於判決後以裁定更正之。故原 告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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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