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源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水源因受顏正惠拜票請託,自知戶籍不在嘉義縣而無投票 權,為求登記參選嘉義縣義竹鄉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 代表選舉第2 選區登記第8 號之代表候選人顏正惠能順利當 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 人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上 午8 時許,在歐致奮所經營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東後寮208 號 之雜貨店內,見歐致奮在店內,遂交付2 千元與歐致奮,用 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歐致奮,並請託歐致奮將其中賄款1 千元 代轉交給有投票權之配偶陳雅惠,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 票與顏正惠,嗣歐致奮將賄款1 千元轉交給陳雅惠,並告以 上情(歐致奮及陳雅惠所涉投票受賄案件,均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97至105、123頁),且與 證人即受賄者歐致奮、陳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1 至10頁,選偵卷第33至39頁),而顏正惠係 嘉義縣義竹鄉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區 登記第8 號之代表候選人,有107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 人登記概況表;另歐致奮、陳雅惠均為本次嘉義縣第21屆鄉 鎮市民代表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亦有上開2 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見警卷第31至34頁)、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 至39、49至51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4 月30日嘉縣 選一字第1080000563號函暨檢送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 88至91頁)在卷可佐。而歐致奮、陳雅惠所涉投票收受賄賂 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 年度選偵字第40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見選偵 卷第46至48頁)。此外,尚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 份在卷,以及受賄者所繳交之賄款2 千元扣案可佐。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嘉義縣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 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故本案有關投票行賄罪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賄賂罪。其對歐致奮、陳雅惠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等低度 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 交付賄賂罪。被告所為係為達使顏正惠於該次選舉順利當選 之目的,在特定選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雖尚請託 歐致奮交付賄款與陳雅惠,然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對有投票權 之人行賄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僅論以 交付賄賂罪一罪即可。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現已修正為 刑法第143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同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為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於偵 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 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 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 、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 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 民主政治之真意,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 以建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交付賄賂之金額甚微及購買之票數 僅2 票,兼衡其自述智識教育為國小畢業,先前在台北從事 中古車買賣生意,生意沒有很好,收入不穩定,其後亦曾在 高雄工作,已婚,配偶已往生,有三名分別42歲、40歲、38 歲之成年子女,子女會提供生活費,目前獨居、沒有經濟來 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缺血性心臟病、陳舊性心肌梗 塞、心臟衰竭、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中度)(見本院卷第 85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其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短於思慮,為本件犯行,且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 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4 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認除前項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故斟酌其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 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如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之緩刑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後述之褫奪公權) 及沒收,一併說明之。
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 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 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 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交付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經本 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審酌其犯 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 公權期間。
四、沒收部分: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7 年5 月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8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5 月11日生效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 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 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
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107 年5 月9 日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 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 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 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 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 」,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 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 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 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 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105 年度台上 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扣案之現金賄款2 千元,係被告所有並交付與受賄者 歐致奮、陳雅惠,而該2 人所涉犯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 為緩訴處分確定,詳如前述,迄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各自收 受之賄賂,又該部分賄賂業已繳回並扣押於本案,徵諸前開 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