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水結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水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洪水結係民國107年嘉義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二選區候選 人林于玲之支持者,為使林于玲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 7年11月17日某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3翁鄭素玉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翁鄭素 玉,其中3000元係用以賄賂翁鄭素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約使翁鄭素玉及其家屬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 于玲;翁鄭素玉當場收受並允諾之。而另外2000元,洪水結 本欲交予住隔壁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之 蔡素珍,用以賄賂蔡素珍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約使蔡 素珍及其家屬於行使上開投票選舉權時,投票予林于玲,惟 因蔡素珍當時不在住處,洪水結始託翁鄭素玉轉交予蔡素珍 ,翁鄭素玉亦予以應允。翁鄭素玉嗣後乃轉交2000元予蔡素 珍,並告知蔡素珍賄款係洪水結所交付及於行使上開投票權 時,投票予林于玲之意旨。蔡素珍當場收受並允諾之(翁鄭 素玉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及幫助投票收受賄賂罪嫌;蔡素 珍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之處分)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認該 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左右, 我有去翁鄭素玉家早餐店吃早餐,但我沒有交錢給她,我不 知道他為什麼要誣賴我,我只知道「阿如」(按:蔡素珍) 住翁鄭素玉家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所交付之賄款均為500元之鈔票,如被告事先知道總 票數為9票,只要拿4,500元給證人翁鄭素玉即可,何需拿50 00元,被告與證人蔡素珍並不熟識,豈有可能直接拿錢給證 人蔡素珍,證人翁鄭素玉說因為被告沒有遇到證人蔡素珍, 所以才託證人翁鄭素玉轉交之說詞有違經驗法則,證人翁鄭 素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說詞反覆,顯然是規避自己行賄的責 任(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經查 :
(一)被告與證人翁鄭素玉、蔡素珍同為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居民 ,證人翁鄭素玉及其家中翁春發、翁宗民、李宜蓁、翁韋德 共5人分別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3和 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4鄰林子尾33號;證人蔡素珍及其家中 黃清山、黃鈺琁、黃舜國、黃雯瑄共5人設籍於嘉義縣○○ 鄉○○村0鄰○○○00號之1,於107年度嘉義縣第18屆縣議 員選舉時,均具該選區縣議員投票權之人等情,有證人翁鄭 素玉、蔡素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 附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4頁 、第71頁至第74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二)至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5000元予翁鄭素玉,其中3000 元用以賄賂證人翁鄭素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另2000元 由證人翁鄭素玉代為轉交予證人蔡素珍,約使翁鄭素玉、蔡 素珍及其家屬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林于玲乙節: 1、業據證人翁鄭素玉於警偵中證稱:我家共有5票,在107年11 月17日早上,被告來我家拿5000元給我,我自己拿3000元, 被告要我拿2000元給蔡素珍,每票500元,要將選票投給議
員候選人林于玲,其中多的500元是被告要給我當零用等語 (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107年度選偵字第205號卷第49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17日大概是早上的時間洪水 結拿5000元給我,全部都是500元的鈔票,跟我說要投票給 林于玲,我家有投票權的是5個人,1票500元,另外2000元 是要給隔壁鄰居蔡素珍,但因為蔡素珍不在,所以洪水結拜 託我拿給蔡素珍,蔡素珍家雖然有投票權的有5人,但之前 聊天就有說到她有一個小孩不會回來投票,5000元中多的 500元是被告要給我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 頁),證人於偵審中就被告犯行前後指述,不論被告交付金 額、如何轉交予證人蔡素珍之情節、500元數額差距是為補 貼生活費原因等細節內容均大抵相符。
2、再證人蔡素珍於警偵中證稱:我家有5票,但我女兒不會回 來投,所以拿4票的錢,是翁鄭素玉於107年11月18日10時, 拿2000元給我,告知我這是被告要向我買票的錢,先寄放在 她那邊,被告叫她拿給我的,以1票500元向我買4票,共200 0元,要我支持林于玲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107年 度選他字第350號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 月18日翁鄭素玉拿錢給我,總共拿2000元,都是500元的鈔 票,翁鄭素玉說是被告叫她轉交給我,因為被告說叫我支持 林于玲,我家共有5票,在18日前好幾天在聊天的時候我有 跟翁鄭素玉提到,我老大沒有回來在臺北,所以只有4個人 回來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亦與證人翁 鄭素玉上開證稱內容相符,益證證人翁鄭素玉證詞可採。 3、另參酌本件查獲經過,蔡素珍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9時10分 首先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所之際,翁鄭素玉尚未 到案說明洪水結寄放賄賂款項乙事,證人蔡素珍即證稱翁鄭 素玉轉交2000元時,已說明該筆款項是代替洪水結交付,而 證人翁鄭素玉亦於同日上午9時51分於民雄分局偵查隊製作 筆錄一節,此有上開證人翁鄭素玉及證人蔡素珍之警詢筆錄 可證,尚難認證人翁鄭素玉提前知悉證人蔡素珍將被調查而 預先勾串誣指被告之可能。況若證人翁鄭素玉確有意誣賴被 告,自應於警偵中證稱僅收受4500元之金額,何需證稱收受 與總票數不符之5000元,平白引人質疑。
4、復以動機而論,證人蔡素珍於審理時證稱:翁鄭素玉沒有跟 我講本次縣議員選舉有支持誰,我也沒有看過她拉過票,也 沒有在聊天的時候跟我說哪個候選人比較好要支持誰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故證人翁鄭素玉於本屆嘉義縣議員選 舉似無支持特定之議員候選人。且據證人翁鄭素玉於審理時 證稱:我不知道本件如何被查獲,是先抓到蔡素珍,再來抓
我,警察也沒有跟我說有什麼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證人翁鄭素玉並非本案檢舉人,而是被查獲之犯罪嫌 疑人,就本件案發經過之陳稱內容而言,不但無法獲有檢舉 獎金之利益,甚自身可能受到投票行賄犯行刑事追訴之刑責 。又證人翁鄭素玉、蔡素珍及被告均到庭證稱:翁鄭素玉與 被告間相識40多年,彼此沒有任何糾紛和仇怨(見本院卷第 93頁、第109頁),益難認證人翁鄭素玉有何誣指栽贓被告 之動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左右,我有去 翁鄭素玉家吃早餐,我跟蔡素珍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於本院審理中和證人翁鄭素玉對質先稱:我有去你那 邊坐沒有錯,但我沒有跟你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復又後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7年11月17日我好像沒有 去翁鄭素玉住處,因為那天我兒子帶孫子回來,好像沒有出 門;我從小就在秀林村長大,翁鄭素玉、蔡素珍她們嫁過去 那裡,就有認識,也是有三、四十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至第116頁)。就本件案發當日究竟有無出現於證人翁鄭 素玉住處,被告辯稱已自有矛盾、相互齟齬之情。 2、再被告雖稱就本屆縣議員選舉並無特別支持候選人林于玲, 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業已自承:黃嘉寬、林于玲、林淑完等 3名候選人於選舉前均有至村內掃街拜票,但我只有參加林 于玲的掃街拉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並不否 認林于玲前往秀林村拜票之時,有出面協助,而其餘候選人 前往村內掃街拜票時,被告卻無類似行動,被告顯然有以行 動支持林于玲,故尚難單以被告辯詞認其全無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動機。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從小就在秀林村長大,翁鄭素 玉、蔡素珍她們嫁過去那裡就有認識,也是有三、四十年了 ;我家離翁鄭素玉家大約騎車三、四分鐘的距離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是被告與證人翁鄭素 玉、證人蔡素珍均為久居同一村莊之居民,過往即互相認識 ,也知悉蔡素珍綽號為「阿如」,鄰里談天間亦應大略知悉 各戶家戶內概況,且依買票行賄之常情,勢必會向熟悉之人 或同陣營之人行賄,否則將有東窗事發或敵對陣營之人檢舉 之風險,是被告以認識數十年之證人翁鄭素玉及證人蔡素珍 作為買票行賄之對象,實與常情無違。
4、另佐以被告自承:時常至翁鄭素玉家經營之早餐店吃早餐, 亦會於用餐後至翁鄭素玉家中談天,且翁鄭素玉中風後亦時 常前去探望一情(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及證人翁鄭
素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做人很好,我之前如果沒錢,跟被 告借壹仟、兩仟元,被告都會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至第101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證人翁鄭素玉家境不佳, 而曾有借款給證人翁鄭素玉一情,故證人翁鄭素玉上開證稱 :本件買票金額1票500元,家裡有5票,剩下500元是被告看 其不方便所給之生活費,亦無違一般社會常情事理,無法憑 此遽認客觀上賄款與票數不符,而認證人翁鄭素玉之證詞不 實,另佐以被告前僅有借款證人翁鄭素玉而無直接給予金錢 之情形,故證人翁鄭素玉所多收受之500元,雖稱係生活費 ,然實係因本件選舉而生,應認500元亦係被告買證人翁鄭 素玉家戶內選舉權之賄款。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 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 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 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 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 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 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 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 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 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 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 ,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 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 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1 00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 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 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 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 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 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 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 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 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 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 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 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 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 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前揭判 決意旨,再審酌國內普通選舉之買票賄選,一般以家戶為單 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而交付賄款。而在現今民智 日開之社會中,賄選買票之成效已日益下滑,行賄者並不期 待所交付之賄款,可以全部換得選票,只要能達到部分成效 ,目的即已達成。又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希望受賄者全家 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且行賄者對於受賄者一家之投票權人數 ,了然於胸,只要受賄者說出家中投票權人數,大率依其所 報投票權人數計算給付賄款,並不會當面要求收受賄款的受 賄者,必須將賄款轉交給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最後,該家 戶之全部投票權人,是否全部投票給買票賄選之候選人,縱 使收受賄款者,表面上虛以委蛇,表示支持,實際上收了賄 款卻支持其他候選人者;或受賄者究竟有無實際轉交予受賄 者家中其他投票權人等,尚非買票行賄者所關心者。以上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依此脈絡來看,行賄者既係以家戶為單位 行賄,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 交付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 ,而再分別成立交付賄賂罪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 )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 ,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 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 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 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
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 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洪水結所為,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 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19頁)審酌: 選舉制度為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 、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後投票,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 的,此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 甚鉅,被告洪水結交付賄賂之行為係以金錢影響選民之判斷 及投票意向,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嚴重危害選舉制度之 公平性,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礎,亦對其他持公平競爭理念之 候選人形成不公,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且兼衡被告洪水結 行賄之對象、人數、交付賄賂之金額、行賄之情節,所欲影 響之選舉層級為縣議員,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目前與妻子同住,務農、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又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 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 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 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 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 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賄款已由被告交付證人翁鄭素玉,復分別經證人 翁鄭素玉及證人蔡素珍收受,且證人翁鄭素玉及證人蔡素珍 亦各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由 證人翁鄭素玉所交出之扣案賄款3,000元、證人蔡素珍所交 出之扣案賄款2,0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