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51號
CYDM,108,選訴,51,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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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水結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水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洪水結係民國107年嘉義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二選區候選 人林于玲之支持者,為使林于玲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 7年11月17日某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3翁鄭素玉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翁鄭素 玉,其中3000元係用以賄賂翁鄭素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約使翁鄭素玉及其家屬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 于玲翁鄭素玉當場收受並允諾之。而另外2000元,洪水結 本欲交予住隔壁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之 蔡素珍,用以賄賂蔡素珍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約使蔡 素珍及其家屬於行使上開投票選舉權時,投票予林于玲,惟 因蔡素珍當時不在住處,洪水結始託翁鄭素玉轉交予蔡素珍 ,翁鄭素玉亦予以應允。翁鄭素玉嗣後乃轉交2000元予蔡素 珍,並告知蔡素珍賄款係洪水結所交付及於行使上開投票權 時,投票予林于玲之意旨。蔡素珍當場收受並允諾之(翁鄭 素玉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及幫助投票收受賄賂罪嫌;蔡素 珍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之處分)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認該 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左右, 我有去翁鄭素玉家早餐店吃早餐,但我沒有交錢給她,我不 知道他為什麼要誣賴我,我只知道「阿如」(按:蔡素珍) 住翁鄭素玉家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所交付之賄款均為500元之鈔票,如被告事先知道總 票數為9票,只要拿4,500元給證人翁鄭素玉即可,何需拿50 00元,被告與證人蔡素珍並不熟識,豈有可能直接拿錢給證 人蔡素珍,證人翁鄭素玉說因為被告沒有遇到證人蔡素珍, 所以才託證人翁鄭素玉轉交之說詞有違經驗法則,證人翁鄭 素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說詞反覆,顯然是規避自己行賄的責 任(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經查 :
(一)被告與證人翁鄭素玉、蔡素珍同為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居民 ,證人翁鄭素玉及其家中翁春發翁宗民、李宜蓁、翁韋德 共5人分別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3和 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4鄰林子尾33號;證人蔡素珍及其家中 黃清山黃鈺琁、黃舜國、黃雯瑄共5人設籍於嘉義縣○○ 鄉○○村0鄰○○○00號之1,於107年度嘉義縣第18屆縣議 員選舉時,均具該選區縣議員投票權之人等情,有證人翁鄭 素玉、蔡素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 附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4頁 、第71頁至第74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二)至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5000元予翁鄭素玉,其中3000 元用以賄賂證人翁鄭素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另2000元 由證人翁鄭素玉代為轉交予證人蔡素珍,約使翁鄭素玉、蔡 素珍及其家屬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林于玲乙節: 1、業據證人翁鄭素玉於警偵中證稱:我家共有5票,在107年11 月17日早上,被告來我家拿5000元給我,我自己拿3000元, 被告要我拿2000元給蔡素珍,每票500元,要將選票投給議



員候選人林于玲,其中多的500元是被告要給我當零用等語 (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107年度選偵字第205號卷第49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17日大概是早上的時間洪水 結拿5000元給我,全部都是500元的鈔票,跟我說要投票給 林于玲,我家有投票權的是5個人,1票500元,另外2000元 是要給隔壁鄰居蔡素珍,但因為蔡素珍不在,所以洪水結拜 託我拿給蔡素珍,蔡素珍家雖然有投票權的有5人,但之前 聊天就有說到她有一個小孩不會回來投票,5000元中多的 500元是被告要給我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 頁),證人於偵審中就被告犯行前後指述,不論被告交付金 額、如何轉交予證人蔡素珍之情節、500元數額差距是為補 貼生活費原因等細節內容均大抵相符。
2、再證人蔡素珍於警偵中證稱:我家有5票,但我女兒不會回 來投,所以拿4票的錢,是翁鄭素玉於107年11月18日10時, 拿2000元給我,告知我這是被告要向我買票的錢,先寄放在 她那邊,被告叫她拿給我的,以1票500元向我買4票,共200 0元,要我支持林于玲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107年 度選他字第350號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 月18日翁鄭素玉拿錢給我,總共拿2000元,都是500元的鈔 票,翁鄭素玉說是被告叫她轉交給我,因為被告說叫我支持 林于玲,我家共有5票,在18日前好幾天在聊天的時候我有 跟翁鄭素玉提到,我老大沒有回來在臺北,所以只有4個人 回來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亦與證人翁 鄭素玉上開證稱內容相符,益證證人翁鄭素玉證詞可採。 3、另參酌本件查獲經過,蔡素珍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9時10分 首先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所之際,翁鄭素玉尚未 到案說明洪水結寄放賄賂款項乙事,證人蔡素珍即證稱翁鄭 素玉轉交2000元時,已說明該筆款項是代替洪水結交付,而 證人翁鄭素玉亦於同日上午9時51分於民雄分局偵查隊製作 筆錄一節,此有上開證人翁鄭素玉及證人蔡素珍之警詢筆錄 可證,尚難認證人翁鄭素玉提前知悉證人蔡素珍將被調查而 預先勾串誣指被告之可能。況若證人翁鄭素玉確有意誣賴被 告,自應於警偵中證稱僅收受4500元之金額,何需證稱收受 與總票數不符之5000元,平白引人質疑。
4、復以動機而論,證人蔡素珍於審理時證稱:翁鄭素玉沒有跟 我講本次縣議員選舉有支持誰,我也沒有看過她拉過票,也 沒有在聊天的時候跟我說哪個候選人比較好要支持誰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故證人翁鄭素玉於本屆嘉義縣議員選 舉似無支持特定之議員候選人。且據證人翁鄭素玉於審理時 證稱:我不知道本件如何被查獲,是先抓到蔡素珍,再來抓



我,警察也沒有跟我說有什麼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證人翁鄭素玉並非本案檢舉人,而是被查獲之犯罪嫌 疑人,就本件案發經過之陳稱內容而言,不但無法獲有檢舉 獎金之利益,甚自身可能受到投票行賄犯行刑事追訴之刑責 。又證人翁鄭素玉、蔡素珍及被告均到庭證稱:翁鄭素玉與 被告間相識40多年,彼此沒有任何糾紛和仇怨(見本院卷第 93頁、第109頁),益難認證人翁鄭素玉有何誣指栽贓被告 之動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左右,我有去 翁鄭素玉家吃早餐,我跟蔡素珍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於本院審理中和證人翁鄭素玉對質先稱:我有去你那 邊坐沒有錯,但我沒有跟你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復又後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7年11月17日我好像沒有 去翁鄭素玉住處,因為那天我兒子帶孫子回來,好像沒有出 門;我從小就在秀林村長大,翁鄭素玉、蔡素珍她們嫁過去 那裡,就有認識,也是有三、四十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至第116頁)。就本件案發當日究竟有無出現於證人翁鄭 素玉住處,被告辯稱已自有矛盾、相互齟齬之情。 2、再被告雖稱就本屆縣議員選舉並無特別支持候選人林于玲, 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業已自承:黃嘉寬林于玲林淑完等 3名候選人於選舉前均有至村內掃街拜票,但我只有參加林 于玲的掃街拉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並不否 認林于玲前往秀林村拜票之時,有出面協助,而其餘候選人 前往村內掃街拜票時,被告卻無類似行動,被告顯然有以行 動支持林于玲,故尚難單以被告辯詞認其全無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動機。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從小就在秀林村長大,翁鄭素 玉、蔡素珍她們嫁過去那裡就有認識,也是有三、四十年了 ;我家離翁鄭素玉家大約騎車三、四分鐘的距離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是被告與證人翁鄭素 玉、證人蔡素珍均為久居同一村莊之居民,過往即互相認識 ,也知悉蔡素珍綽號為「阿如」,鄰里談天間亦應大略知悉 各戶家戶內概況,且依買票行賄之常情,勢必會向熟悉之人 或同陣營之人行賄,否則將有東窗事發或敵對陣營之人檢舉 之風險,是被告以認識數十年之證人翁鄭素玉及證人蔡素珍 作為買票行賄之對象,實與常情無違。
4、另佐以被告自承:時常至翁鄭素玉家經營之早餐店吃早餐, 亦會於用餐後至翁鄭素玉家中談天,且翁鄭素玉中風後亦時 常前去探望一情(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及證人翁鄭



素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做人很好,我之前如果沒錢,跟被 告借壹仟、兩仟元,被告都會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至第101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證人翁鄭素玉家境不佳, 而曾有借款給證人翁鄭素玉一情,故證人翁鄭素玉上開證稱 :本件買票金額1票500元,家裡有5票,剩下500元是被告看 其不方便所給之生活費,亦無違一般社會常情事理,無法憑 此遽認客觀上賄款與票數不符,而認證人翁鄭素玉之證詞不 實,另佐以被告前僅有借款證人翁鄭素玉而無直接給予金錢 之情形,故證人翁鄭素玉所多收受之500元,雖稱係生活費 ,然實係因本件選舉而生,應認500元亦係被告買證人翁鄭 素玉家戶內選舉權之賄款。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 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 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 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 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 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 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 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 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 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 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 ,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 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 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1 00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 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 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 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 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 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 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 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 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 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 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 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 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 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前揭判 決意旨,再審酌國內普通選舉之買票賄選,一般以家戶為單 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而交付賄款。而在現今民智 日開之社會中,賄選買票之成效已日益下滑,行賄者並不期 待所交付之賄款,可以全部換得選票,只要能達到部分成效 ,目的即已達成。又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希望受賄者全家 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且行賄者對於受賄者一家之投票權人數 ,了然於胸,只要受賄者說出家中投票權人數,大率依其所 報投票權人數計算給付賄款,並不會當面要求收受賄款的受 賄者,必須將賄款轉交給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最後,該家 戶之全部投票權人,是否全部投票給買票賄選之候選人,縱 使收受賄款者,表面上虛以委蛇,表示支持,實際上收了賄 款卻支持其他候選人者;或受賄者究竟有無實際轉交予受賄 者家中其他投票權人等,尚非買票行賄者所關心者。以上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依此脈絡來看,行賄者既係以家戶為單位 行賄,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 交付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 ,而再分別成立交付賄賂罪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 )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 ,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 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 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 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



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 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洪水結所為,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 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19頁)審酌: 選舉制度為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 、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後投票,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 的,此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 甚鉅,被告洪水結交付賄賂之行為係以金錢影響選民之判斷 及投票意向,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嚴重危害選舉制度之 公平性,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礎,亦對其他持公平競爭理念之 候選人形成不公,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且兼衡被告洪水結 行賄之對象、人數、交付賄賂之金額、行賄之情節,所欲影 響之選舉層級為縣議員,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目前與妻子同住,務農、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又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 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 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 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 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 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賄款已由被告交付證人翁鄭素玉,復分別經證人 翁鄭素玉及證人蔡素珍收受,且證人翁鄭素玉及證人蔡素珍 亦各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由 證人翁鄭素玉所交出之扣案賄款3,000元、證人蔡素珍所交 出之扣案賄款2,0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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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