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37號
CYDM,108,選訴,37,2019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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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選訴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戊堃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08年5月27日108年度選訴字第37號所為駁回
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8年5月27日108年度選訴字第37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係於108年5 月10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李戊堃(下稱抗告人)親收,其 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8年5月20日。抗告人刑事上訴狀 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雖係108年5月21日,然 抗告人刑事上訴狀實際上已於108年5月20日郵寄至本 院由值日員收受,此有抗告人刑事上訴狀信封袋上之本院值 日員戳章1枚及抗告人刑事抗告狀所附嘉義郵局快捷股投遞 簽收清單影本1紙存卷可考,是被告已於108年5月20 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為合法上訴,本院於108 年5月27日誤為逾期,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7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 前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行撤銷本院108年 5月27日108年度選訴字第37號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 之裁定。
三、前揭裁定既經撤銷,本案即回復108年5月7日判決後之 狀態,是本院即依抗告人所提上訴內容,將本案送交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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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