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5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柯凱騰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秋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秋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63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7 月10日至108 年7 月9 日。詎洪秋 篆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3 月9 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 年3 月13日9 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柯凱騰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