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翔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308、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偉翔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Mephedrone,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先於民國108年2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博愛路2段嘉樂福夜市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力偉」之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販入含有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Me phedrone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再使用1支自己所有之IPhon e6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均簡稱為電話A)為工具,連線網際網路,使用Zvk8 691之帳號及「永和豆漿」之名稱,登入微信軟體,發佈販 賣毒品之訊息,1包愷他命之價格為1,200元、2包愷他命之 價格為2,000元、3包愷他命之價格為3,000元、1包毒品咖啡 包之價格為500元,並以電話A做為聯繫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購毒者之工具及門號為0000000000的IPhone6智慧型行動電 話機具(含SIM卡,以下均簡稱為電話B),做為聯絡附表 編號五、六所示購毒者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附表所示之藥腳。嗣 王秉璿(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買得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後,於108年3月7日凌晨4時35分許,持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騎乘電動機車,途經嘉義市民生南路466巷口,因行車 不穩,遭員警攔查,王秉璿主動交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供員警扣押,王秉璿並供出上情,員警循線查獲, 並扣押電話A。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林偉翔、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因而均具證 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林偉翔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第2308號卷(二)第5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 第16頁至第1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購毒者陳泰安於警偵中證述(見 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購毒者林宏政於警偵中證述(見偵 字第2308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13頁至第214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四所示購毒者王秉叡於警偵中證述(見他 字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56 頁、第213頁至第214頁)、證人即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購毒 者劉政鑫於警偵中證述(見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127頁至 第130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4份(他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字第2308號卷( 一)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03頁至第 206頁)、行動電話機具之採證照片11幀、108年3月7日搜索 同意書(受搜索人王秉璿)、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8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搜索人王秉璿)、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3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搜索人林偉翔)、扣押毒品之採證照片15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IB0000000、王秉璿)、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3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 002531號函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108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8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被告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照片21幀(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字第
2308號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第8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第20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264號卷第34頁至第39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00769號卷第14頁至第25頁、偵 字第2149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89頁、嘉市警一 偵字第1080700844號卷第45頁至第58頁)在卷可憑。二、扣於另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 儀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彩色條紋咖啡包6包 ,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Mephedrone成分一情,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8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可稽(見偵 字第2149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可認定。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賣給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購毒者劉政鑫之毒品咖啡包與 賣給附表編號四所示購毒者王秉璿之毒品咖啡包是跟同一個 人買、同一批貨及同樣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 被告販賣與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購毒者劉政鑫之毒品咖啡包 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Mephedrone成分; 再附表編號四被告販賣6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交易金額為 3,000元及販賣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金額為2,400元 及起訴書附圖上之公仔即指毒品咖啡包、豆漿、奶茶及米漿 是指愷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已如上 述,故6包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即為3,000元,起訴意旨容有誤 認,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9頁),併此敘明。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 責。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Mephed rone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 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 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 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芬納西泮及Mephedrone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
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 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愷他命 、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Mephedrone是為賺取價差,各次約 賺100元至3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 既販賣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Mephedrone並收取代 價而取價差,其販賣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Mephedrone等,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 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20 公克以上,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 ,即屬不罰之行為,而無低度持有行為為高度販賣行為吸收 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可佐,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本案被告所犯,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 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 ,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一情,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二)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26頁)審酌: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兒子、平時與太太小 孩同住、以茶葉及太陽能為業、家境小康、前無同類型前科 之素行,販賣毒品係為獲取金錢之動機目的,然被告無視毒 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衡量各次所販賣之數量、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販賣毒品總 次數、總人數定應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係被 告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電話A為被告所有,係用來張貼販賣毒品訊息及供附 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知悉販賣毒品訊息及與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人聯繫及電話B為被告所有與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 之人聯繫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均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林偉翔販賣予附表編號四所示購毒者王秉璿部分之 愷他命1包及含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Mephedrone之咖啡包6 包,均屬違禁物,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10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又包覆該毒品之包 裝袋7包,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 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藥腳│備註 │罪刑欄 │
│ │ │ │ │(新臺幣│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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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8 年 2│嘉義市垂楊路│1 小包塑膠夾鍊│1,200 │陳泰│ │林偉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月間某日│468 號麥當勞│袋包裝的愷他命│ │安 │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毒│
│ │下午 5 │餐廳前 │,重量不詳。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
│ │時許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6 │
│ │ │ │ │ │ │ │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
│ │ │ │ │ │ │ │9678)沒收。 │
├──┼────┼──────┼───────┼────┼──┼────┼───────────────┤
│二 │108 年 2│嘉義市西區玉│1 小包塑膠夾鍊│1,000 │林宏│ │林偉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月中旬某│山路422號7-E│袋包裝的愷他命│ │政 │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毒│
│ │日晚間 │LEVEN超商資 │,重量不詳。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11 時許 │砡門市附近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6壹支(│
│ │ │ │ │ │ │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沒收。 │
├──┼────┼──────┼───────┼────┼──┼────┼───────────────┤
│三 │108 年 3│嘉義市西區玉│1 小包塑膠夾鍊│1,000 │林宏│ │林偉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月初某日│山路422號7-E│袋包裝的愷他命│ │政 │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毒│
│ │晚間 11 │LEVEN超商資 │,重量不詳。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時許 │砡門市附近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6壹支(│
│ │ │ │ │ │ │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沒收。 │
├──┼────┼──────┼───────┼────┼──┼────┼───────────────┤
│四 │108 年 3│嘉義市玉山路│① 6 包毒品咖 │①3,000 │王秉│ │林偉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月 7 日 │618號後方鐵 │ 啡包、② 1 │、②2,40│璿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
│ │凌晨 1 │皮屋武將堂 │ 包愷他命 │0 │ │ │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
│ │時許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6 │
│ │ │ │ │ │ │ │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
│ │ │ │ │ │ │ │9678)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及 │
│ │ │ │ │ │ │ │含有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Mephed│
│ │ │ │ │ │ │ │rone之咖啡包陸包均沒收。 │
├──┼────┼──────┼───────┼────┼──┼────┼───────────────┤
│五 │108 年 3│嘉義市玉山路│2包毒品咖啡包 │1,000 │劉政│使用電話│林偉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月 8 日 │618號後方鐵 │ │ │鑫 │B做為聯│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毒│
│ │晚間 8 │皮屋武將堂 │ │ │ │絡之工具│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時許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6壹支(│
│ │ │ │ │ │ │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門號○○○○○○○○○○之IP│
│ │ │ │ │ │ │ │hone6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
│六 │108 年 3│嘉義市玉山路│2包毒品咖啡包 │1,000 │劉政│使用電話│林偉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月 11 日│618號後方鐵 │ │ │鑫 │B做為聯│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毒│
│ │晚間 8 │皮屋武將堂 │ │ │ │絡之工具│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時許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6壹支(│
│ │ │ │ │ │ │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門號○○○○○○○○○○之IP│
│ │ │ │ │ │ │ │hone6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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