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26號
CYDM,108,訴,32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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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庭堯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庭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侯庭堯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下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 月初,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王建樺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給王建樺, 並約定直接抵償侯庭堯前所積欠之同額債務之方式代交付價 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侯庭堯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判決 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第89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 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查字 卷第51頁,本院卷第35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 建樺於警偵中證稱:被告於106年8月初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我 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K他 命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頁、交查字卷第40頁)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二、另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 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毒品行為無利可圖 ,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 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給證人王建樺 有賺取量差,約300元、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 認上開犯行,被告有牟利之意。故被告上開販賣k他命之犯 行,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獲利之意圖等情,均足認定。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k他命之重量,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即屬不罰 之行為,而無低度持有行為為高度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被 告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業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90頁 、第95頁至第98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名1歲



子女、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以服務業為業、家境勉 持、前有與本件同時期販賣毒品遭判刑之前科等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素行,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衡量所販賣之 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同時期前案販毒罪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未扣案之「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自案外人謝采彤處扣得之摻有K他命毒品香菸6支及K他命 毒品1包(重3.60公克),依證人即購毒者王建樺於偵查中證 稱:向被告購買1萬元之k他命於2天就施用完畢等語(見交 查字第40頁),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時間距 離毒品查扣時間已逾數月,故本案扣案毒品難認與被告本次 販賣有關,故不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容有誤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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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