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育志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育志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洗衣機,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犯罪事實
一、唐育志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欲向唐龍 傑借款,因唐龍傑並未接聽電話,唐育志遂步行至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1唐慶宗所有,出借予唐龍傑使用 之房屋,欲尋找唐龍傑未果,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5時 許,將唐龍傑所有放置於該屋左護龍西側走廊涼亭下洗衣機 翻倒在涼亭外廣場空地,嗣後仍心有未甘,竟基於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其先前所購買盛裝於塑 膠桶之汽油,另行分裝在保特瓶內,同日晚間8時至8時57分 間某時許,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前往上址房屋,將保特瓶內 之汽油澆淋在前揭洗衣機上,且以打火機點燃洗衣機旁之破 布引燃火勢,隨即離開現場,致前開洗衣機燒燬,燃燒之火 流及高溫致上址房屋左側護龍西側走廊放置之塑膠桶、塑膠 水管、塑膠籃、塑膠帆布及走廊外側搭建之鐵皮屋簷與鐵柱 上之塑膠護管、水泥座等物品受熔或燻燒,致生公共危險。 幸經附近鄰居發現撥打電話報案,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將火勢 即時撲滅。唐育志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盛裝汽油 之塑膠桶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 性質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程序上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唐慶宗、唐啟泰於消防局談話及警 詢時指證明確,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唐龍傑、唐呂含笑於警詢 時及處理員警即證人姜宜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 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 、第49頁至第130頁),被告對於上情,已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 卷第53頁、第108頁、第125頁至第128頁),被告自白核與其 他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坦承有意放火燒燬被害人唐龍傑所有洗衣機,但否認 有公訴人所指放火燒燬唐慶宗所有上址房屋之犯意。經查: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 之區別,本視行為人有無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犯意為斷 ,即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 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 該客體之故意?該客體燒燬之程度?行為人當時之情狀為何 ?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刑,於審究犯意方面 ,均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90 年度臺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上述最高法院所闡釋意旨可見,探究被告所欲放火之標的 物為何,攸關被告該當何種犯罪及法律如何適用,且應就被 告主觀意思與客觀跡證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被告之犯意。揆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僅有放火燒被害人唐龍傑洗衣 機之犯意,並無放火燒被害人唐慶宗房屋之犯意,而被告犯 罪時之主觀故意,本即係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與意欲,欲探求 被告之犯意,首先當需藉由被告之供述以明瞭其案發時本身 之認知與意欲,再佐以案發時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供述其 主觀上之認知與意欲是否信實而可採取,本案被告既辯解其 犯本案時主觀犯意係放火燒燬被害人唐龍傑之洗衣機,而不
及於上址房屋,以下即就其歷次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稽核。3、審諸被告放火動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10月2 3日下午2時許在我住家(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喝了12罐鋁罐裝的雪山啤酒,於同日下午4時許要找我大 伯唐龍傑拿吃飯的錢,但是他電話都沒有接聽,所以我就從 我住家走路到唐龍傑的住家(嘉義縣○○鄉○○村0鄰○○○ 000號之1)找他,但是我在外面大聲呼喊都沒人回應,想說 他是故意要迴避我,所以我就在旁邊拾取紅磚頭砸鋁門的門 鎖、翻倒住家旁邊的洗衣機並直接以打火機點燃破布,用以 逼他出來,但我還是沒有遇到他,所以我就回到家騎機車去 嘉義縣布袋鎮找朋友(阿俊)。之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朋友 家喝完酒後朋友載我回家,心想唐龍傑到底跑去哪,一氣之 下就從塑膠桶內倒汽油到保特瓶中(約5分之1滿),並持裝有 汽油的保特瓶至唐龍傑的住家(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8鄰栗子 崙124號之1)將汽油倒在洗衣機上,之後以打火機點燃洗衣 機右邊的破布(距離洗衣機約7公分),我看到破布開始燃燒 後我就離開現場,後來又叫朋友(阿俊)來載我去他家喝酒, 之後現場是什麼情況我都不清楚」、「(據唐慶宗及唐呂含 笑於警詢筆錄中,皆指稱你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有 至唐慶宗的祖厝─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1 ─毀損窗戶的玻璃、紗網、門鎖及電表,是否屬實?作何解 釋)我當天只有破壞門鎖、翻倒住家旁邊的洗衣機並直接以 打火機點燃破布,其他的部分是我之前毀損的(詳細日期我 忘記了)」、「(因何動機要於該處縱火及毀損?)因唐龍傑 就住在該處,而我要找唐龍傑拿錢卻找不到人,才會在該處 縱火及毀損」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嘉義縣○○鄉○ ○村00000號有誰居住?)我大伯唐龍傑夫妻兩人居住,但屋 主是唐慶宗,不是我大伯,房子是我大伯向唐慶宗租的」等 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與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參以 被害人唐龍傑於警詢時證稱:「(你於107年10月23日當天是 否有遇見唐育志?)我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住宅(嘉 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1)前的廢棄魚池旁有遇 到唐育志,當時我有拿新臺幣(下同)500元給他,後來因他 不夠錢還別人,就叫我再去借,我借不到錢後就將手機關機 了並至朋友家聊天」、「(你是否知道唐育志為何要毀損住 宅─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1─之門鎖並縱 火燒燬住宅旁之洗衣機?)可能是因他借不到錢加上找不到 我,一氣之下才會犯案」、「(該部遭燒燬之洗衣機是否為 你所有?平時有無再使用?價值約多少?)是我所有。於107 年8月23日淹大水後就損壞了,所以沒有在使用。該部洗衣
機是在經營舊貨業的大姊唐玉霜送給我的,目前約300元」 等語及證人唐慶宗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是於107年10月23 日下午5時許接到唐呂含笑的電話說看到一名綽號為『大頭 』的男子在敲打我祖厝窗戶的玻璃,叫我過去看...屋外的 洗衣機被推倒在地上並且涼亭下的地板還有燃燒物品的痕跡 ...」、「(該部洗衣機是何人所有?平時有無再插電使用? )是唐龍傑所有。我看到洗衣機有插電也有接水管...」等語 。足見被告知悉上址房屋之所有人為唐慶宗而非被害人唐龍 傑,被害人唐龍傑僅係居住於該處,而由被告上開供述亦可 認定,被告放火動機係因欲向被害人唐龍傑索取金錢,而未 能覓得被害人唐龍傑,因之認為被害人唐龍傑係刻意躲避遂 心生不滿,隨即於案發當日下午先以磚頭砸被害人唐龍傑住 處鋁門門鎖及翻倒洗衣機,並以打火機點燃涼亭外之破布( 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與本案並無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非本案審理範圍,此處僅在作為判斷被告主觀 犯意之客觀佐證)欲逼迫被害人唐龍傑現身,嗣後被告縱火 之物品亦僅特定於被害人唐龍傑所有洗衣機,足徵被告所欲 報復洩憤之對象僅限於被害人唐龍傑,而不及於屋主唐慶宗 。
4、再揆諸上揭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案發當天下午至上址房屋欲 找唐龍傑借款未果,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5時許砸壞該 屋鋁門門鎖,並將鐵皮涼亭內放置之洗衣機翻倒於屋前空地 上,適為行經該處之證人唐呂含笑所目睹,遂立即打電話告 知屋主唐慶宗,唐慶宗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以相機拍攝現場狀況,當日晚間8時57分後,員警 又接獲報案,指上址房屋遭人縱火,遂於消防機關滅火後再 度趕到現場調查等情,業據先後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姜宜曜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稱:107年10月23日下午5點多唐慶宗報 案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房屋被毀損,是我處 理的,我到現場時唐慶宗已經在現場等我,告訴我是唐呂含 笑打電話給他說有人在破壞他的住家,唐慶宗告訴我是「大 頭」破壞的,唐呂含笑後來也有到場,說她下午從田裡要回 家的時候,看到綽號「大頭」的男子有拿磚頭在破壞住家玻 璃,我知道綽號「大頭」就是唐育志,有拍攝現場照片,警 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編號1至9照片是下午毀損的時候我就去 照的,編號9洗衣機照片是毀損時所拍,當時洗衣機就是編 號9這個狀態,洗衣機與房屋走廊階梯有一段距離,洗衣機 底部到護龍走廊階梯印象中距離約有2、30公分左右,洗衣 機連接的軟管離涼亭很近,在棚子正下方,洗衣機本體在涼 亭外面,涼亭旁邊沒有封起來是開放的,只有上面是鐵皮屋
簷蓋住,旁邊有鐵柱支撐,在洗衣機附近有燃燒痕跡,編號 9照片右下方地上洗衣機旁邊有一坨黑黑的,是點火燃燒之 後留下的燻黑痕跡,警卷第117頁至第128頁照片編號10至32 是火災發生後拍攝的照片,編號10是火災發生當晚火滅後拍 攝的照片,編號10照片上的洗衣機因為救火有人移動,不是 火災發生當時洗衣機所在位置,火災發生當時洗衣機位置跟 我下午去處理毀損案件時被翻倒的位置相同,洗衣機於案發 當日下午報案毀損後一直到火災發生當時此段期間都保持在 同一個位置沒有被移動過,我抵達現場時火已經滅了,報案 人唐啟泰在場等語,佐以證人唐啟泰於警詢時證述略謂:「 我是於107年10月23日晚上8時許聽到外面有人在喊叫說唐慶 宗的住家著火,立即撥打電話通知消防隊前來滅火,打完電 話後我就跑過去唐慶宗的祖厝,看到一台倒臥在屋旁的洗衣 機在燃燒,並且延燒到旁邊另外搭設的小涼亭,後來有人用 大型曬衣架將洗衣機拉至廣場中間,事後消防隊就過來將火 勢撲滅了」等語,由上述證人證詞及員警姜宜曜於火災前後 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上址房屋左護龍前方設有走廊,走廊 略高於三合院前之廣場空地,在左護龍西側另外搭設鐵皮屋 簷之涼亭,被告案發前將洗衣機翻倒在上址房屋左護龍走廊 前涼亭旁之廣場空地上,洗衣機與房屋中間有走廊相隔,洗 衣機離走廊尚有2、30公分之距離,涼亭係搭設於房屋前方 ,僅有鐵皮屋簷連接房屋屋頂,鐵皮屋簷下方中空並未圍起 形成牆壁,洗衣機與房屋牆壁及涼亭均有相當距離,員警於 案發當日下午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將洗衣機抬起,搬至房 屋走廊或涼亭內,洗衣機仍按被告原翻倒狀態及位置留在原 地。
5、又由消防局出具之火災鑑定調查書所附勘查紀錄、現場相片 及拍攝位置圖等證據資料顯示,消防局根據訪談資料及現場 勘查情況判斷,再度確認洗衣機受燒位置,即係被告當日下 午翻倒之位置無訛,且洗衣機西南外側附近位置地面上有布 塊殘骸,布塊大部分受燒炭化,東側地面殘留易燃液體(汽 油等類)劇烈燃燒之特徵痕跡,復舊比對火流延燒路徑,發 現洗衣機殘留之鐵機殼西南外側,呈現由地面布塊殘骸往洗 衣機方向之V型受燒變色痕跡,因此研判該地面布塊附近位 置最先起火燃燒,綜合上述判斷,起火處應為左護龍西側走 廊布塊附近位置,該側最先起火燃燒後,其火流及高溫濃煙 並往周邊擴大延(燻)燒。可見被告將洗衣機翻倒後至點火燃 燒洗衣機此段期間並無其他人將該洗衣機加以搬動或變換位 置,則以被告放火時洗衣機位置而言,與上址房屋牆壁有一 段不短距離,並未如公訴意指所指緊鄰上址房屋之牆壁。再
由卷附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顯示除洗衣機 因被告潑灑汽油於其上並點火燃燒,致被燒燬外,放置於上 址房屋左護龍走廊之塑膠桶,僅面朝洗衣機部分因火流或高 溫受熱燒熔,其他靠近上址房屋牆壁部分並未受損,涼亭鐵 柱之塑膠護管及水泥座與鐵皮屋簷,亦僅面朝洗衣機或靠洗 衣機上方者受燻燒,涼亭下方之空地所放置塑膠水管、塑膠 籃、塑膠帆布亦為靠洗衣機部分受燒熔,涼亭下方走廊上之 牆壁則受煙燻而有黑漬,牆壁本身之結構則未有任何燒熔或 損壞。上情在在均足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其僅意在放火燒燬洗衣機,而無放火燒燬上址房屋之故意尚 非虛妄。
6、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勾稽,堪信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唐龍傑不 滿,而欲放火燒其物品洩憤,客觀上所點火引燃之物品亦僅 有被害人唐龍傑所有之洗衣機,並未在洗衣機以外之其他物 品上澆淋汽油或點火引燃,且被告若有公訴意旨所指具放火 燒燬上址房屋之犯意,則被告將汽油澆淋在房屋四周或靠近 房屋之物品,甚至點火引燃破布往被其打破之房屋窗戶往內 丟,更能產生燒燬上址房屋之結果,何以要將洗衣機翻倒於 屋外空地,以遠離房屋或涼亭,且僅在其上潑灑汽油點火燃 燒?況且,該洗衣機本體完全在涼亭外,與房屋間亦有不短 距離,一般人極易判斷火勢不至於延燒至房屋,從而,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燒燬上址房屋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 僅因上址房屋左護龍西側走廊受燒損,遽認被告係基於放火 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洗衣機旁之破 布引燃大火,已著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非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犯行乙節,尚嫌速斷。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洗衣機,致 生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 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 ,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 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 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第2532號、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故意將汽油澆淋於唐龍傑所有洗衣機上,再以打火機點火
引燃洗衣機旁破布,使洗衣機起火燃燒之行為,自足認與「 放火」行為該當。再者,觀之卷附火災現場照片,遭被告放 火燃燒之洗衣機受燒變色,僅餘鐵機殼、內桶、馬達組件等 殘骸,其餘零組件均被燒熔,洗衣機已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 效用,其餘周邊物品如塑膠桶、塑膠籃、塑膠帆布有部分已 燒熔,整體難以發揮原來效用,顯然已達燒燬程度甚明。此 外,火流及熱能延燒至洗衣機附近走道上之塑膠桶、鐵柱塑 膠護管、水泥座、鐵皮屋簷及涼亭下走道上放置之塑膠水管 、塑膠籃、塑膠帆布等物,牆壁亦遭燻黑,依現場情狀判斷 ,如火勢未經及時控制,上開物品之持續燒熔,可能導致火 流竄燒至他處,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財產安全,而有生公共 危害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足認在客觀上具 有發生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財物及住宅延燒實害之高度蓋 然性存在,而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行 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被告放火燒燬唐龍傑之洗衣機,無庸再 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 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 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 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5年度臺上 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上開 數物品,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本案時,主觀上明知牆壁是建築物之重要 結構,預見若在建築物之牆壁周邊放火,即燒燬該建築物, 其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所為另犯刑法第17 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未遂罪嫌。惟被告否認有放火燒燬上址房屋之主觀犯意, 又無其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上址房屋之犯意, 且衡諸被告引火點燃洗衣機之動機,僅係因該洗衣機為被害 人唐龍傑所有,對於被害人唐龍傑未遂其願供應金錢而避走 他處心生憤恨,為洩憤並逼被害人唐龍傑現身,故點火引燃 洗衣機,但其於點火燒洗衣機前先將該洗衣機翻倒在屋前空 地,與房屋牆壁間隔走道,洗衣機本體與走道間亦相距2、3 0公分,且洗衣機亦非處在涼亭下方,堪信被告辯稱其僅有 意針對被害人唐龍傑物品放火應非虛妄,理由詳述如前,被 告此部分犯行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係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被告與被害人唐龍傑雖均供稱或證稱二人間為親伯姪關係, 然依被告、被告父親、被告祖父母及被害人唐龍傑之戶籍資 料顯示,被告父親與被害人唐龍傑應曾為兄弟,但被害人唐 龍傑於61年間即已出養,與被告父親及被告祖母於法律上並 無親屬關係,被告為88年間出生,被害人唐龍傑早已出養, 故被告與被害人唐龍傑於自然血緣上或可謂有旁系血親關係 ,但於法律上則無任何親屬關係,故被告與唐龍傑並非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 血親或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本案自無另論成立家庭暴力 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 告有自首情形,請求減輕被告之刑,雖公訴人對此亦無異議 。然依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 記載:「一、警方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8時59分受理民眾唐 啟泰報稱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1有火災情事,至 現場查證係唐慶宗借予唐龍傑使用之住宅外洗衣機遭人縱火 燒毀,並延燒至屋外所搭設之涼亭及周邊物品。經製作唐慶 宗之警詢筆錄稱嫌疑人唐育志於同日下午5時許就因向唐龍 傑借錢未果而毀損住家的門鎖、窗戶、電表,故懷疑縱火是 唐嫌所為。二、警方於107年11月11日上午7時5分至唐嫌住 處(嘉義縣○○鄉○○村000號)欲請唐嫌到案說明,唐嫌當 場承認其犯行並主動交付其裝汽油之塑膠桶。另唐嫌亦於警 詢中坦承其犯行不諱。」等語(見警卷第131頁),可見承辦 員警早已懷疑被告涉案,被告係於其後為承辦員警調查時始 坦承犯行。參以案發當天下午到場處理毀損與晚間到場處理 火災案件之員警姜宜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謂:我們10 7年10月23日晚間8時57分之後才被通報,我到現場處理時, 火已經滅了,當晚放火事件結束之後,我們有到唐育志的住 家,因為下午有破壞毀損案件,我去處理時在洗衣機旁邊( 警卷第117頁編號9照片右下方)地上有一坨黑黑的,是點火 燃燒過之後留下的燻黑痕跡,我心裡就對唐育志會再度放火 有疑慮,所以晚上發生放火事件時,我就馬上懷疑是被告放
火的,當晚處理完火災事情後,我先到唐育志家要找他,發 現一個類似扣案塑膠桶放在唐育志住家前面,警詢時我有詢 問唐慶宗懷疑是誰放火,他說懷疑是大頭,我就有高度懷疑 本案是唐育志所為,因為這樣在107年11月11日才會去找唐 育志詢問本案是否他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案發當日下午毀損上址房屋門鎖及翻 倒洗衣機後,直接以打火機點燃破布(見警卷第7頁),核與 證人姜宜曜證述當天下午處理毀損案件時已發現地上有燃燒 痕跡一致,證人姜宜曜據此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縱火 行為,當屬有據,而非僅其主觀無端臆測。上情俱可見被告 於107年11月11日員警至其住處通知其到案說明而向員警自 白前,承辦員警早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並有確切根據懷疑 被告涉嫌本案放火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僅 係對於本案犯行自白,而不符自首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本件被告有自首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難認可取。本案 被告既無自首之情形,當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此外,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306號、104年度 臺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 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 憫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唐龍傑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 房屋前廢棄魚池旁遇到被告,已給被告500元,被告猶嫌不 足,要被害人唐龍傑再向他人借款給被告,被害人唐龍傑因 借不到錢將電話關機並至友人家聊天乙節(見警卷第15頁), 核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在住處喝了12罐鋁罐裝 雪山啤酒,下午4時許要找被害人唐龍傑索討餐費,但被害 人唐龍傑未接聽電話,遂走路至上址房屋亦未能找到被害人 唐龍傑,認為被害人唐龍傑應是故意迴避被告,乃先破壞上 址房屋門鎖並翻倒前揭洗衣機,直接以打火機點燃破布,欲 逼迫被害人唐龍傑現身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 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被告又自承案 發當晚放火之動機係晚間8時許在友人住處飲酒後由友人載 返住處,再度因不滿未能找到被害人唐龍傑,憤而自塑膠桶 內分裝汽油至保特瓶中,持盛裝汽油之保特瓶至上址房屋, 澆淋於前揭洗衣機,再以打火機點燃洗衣機旁破布縱火燒燬 洗衣機,見破布開始燃燒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後再至友人住
處飲酒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7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 127頁)。觀諸被告與被害人唐龍傑之供證情節,可知被告案 發當時頻繁飲酒,缺錢花用即向被害人唐龍傑索討,而被害 人唐龍傑並非未遂其願給被告金錢,對被告已屬疼愛有加, 但被告索討無度,一再要求被害人唐龍傑供應金錢,被害人 唐龍傑不勝其煩而躲避被告,被告不知感激及自省,竟因尋 找被害人唐龍傑未遇憤恨不滿,縱火燒被害人唐龍傑洗衣機 洩憤,其乖張行徑,非但燒燬被害人唐龍傑財產,火力亦延 燒至周遭物品,對他人財產、生命、住居安全造成極大潛在 危害,已生公共危險,且危險程度不低,倘非附近民眾通報 ,經消防機關及時趕到將火勢撲滅,後果顯難預料,以被告 犯案之各種情狀觀之,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無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 解亦難採取。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雖被害人唐龍傑因血 緣上曾出於同源之關係而接濟被告,被告卻視之為理所當然 ,嗣因被害人唐龍傑不從其願,不再繼續供應金錢而躲避他 處,即對被害人唐龍傑心懷怨恨,憤而點火燒燬被害人唐龍 傑洗衣機,進而延燒至周邊物品,造成民眾生命、財產及社 會安全秩序之危害,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向被害人唐龍傑致歉,尚見悔意,被害人唐龍傑、唐慶 宗於警詢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無意追究被告之責任, 且被告放火行為而實際毀壞之物品,價值非鉅,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尚非重大,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 ,亦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 元,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一人獨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犯本案時用以盛裝汽油潑灑於洗衣機之保特瓶及打火機 ,雖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皆未扣案, 打火機已不知由何人借用取走,保特瓶則丟棄於垃圾子車為 垃圾車運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22頁),上開物品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不知所蹤,衡以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塑膠桶1個,雖係被告盛裝汽油
之用,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10月19日在 嘉義縣東石鄉台糖加油站購買汽油時,以扣案塑膠桶盛裝, 當時係因住家附近沒有加油站,遂以塑膠桶盛裝汽油,方便 機車使用等語,且被告犯案使用之汽油,乃自該塑膠桶另行 分裝於未扣案保特瓶內,再攜至案發現場澆淋於洗衣機上, 足見扣案塑膠桶係被告於案發前為購買機車燃料,所用來盛 裝汽油之器具,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7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