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034號),本院審理中,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啓興因加重詐欺案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為便於被告出庭應訊,免於往返奔波,爰聲請 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 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 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 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 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 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 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參照)。是本案之被 告吳啓興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與被告吳啓興所請移轉之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 為之,被告吳啓興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包含犯罪行 為地與結果發生地。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時,起訴書記載被告吳啓興於嘉義市北港路麥當勞速食 店前,收受謝堯順交付之詐騙款項,則被告吳啓興之犯罪行 為地為嘉義市,有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