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7號
CYDM,108,訴,147,201906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怡


選任辯護人 蔡宛緻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2 人育有未成年子蔡○甫、蔡○瑜 。甲○○因故自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起與乙○○分居,並 自該時起至107 年6 月止與未成年子蔡○瑜共同居住在嘉義 縣○○市○○○街00號。而甲○○之未成年子蔡○瑜原設籍 於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號之1 ,甲○○為便於 蔡○瑜轉學至嘉義縣朴子國中就學,擬將蔡○瑜戶籍遷至嘉 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之5 內。然由於相關法令 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變更必須由戶長、監護人或父母 共同申請,父母雙方無法共同申請時,可雙方委託他人辦理 、或由一方出具他方同意書單獨申請;如戶長辦理未成年人 之遷徙登記,得單獨為之,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或委託 書。甲○○並非其子女蔡○瑜所設戶籍之戶長,其為達上開 目的,明知其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07 年6 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 嘉義縣○○市○○○街000 號3 樓8 住處,以電腦連線至嘉 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網站,開啟同意書範本,在該同意書上 「本人」及「立同意書人」欄內接續鍵入「乙○○」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而偽造「乙○○」之署名共2 枚,虛偽填載乙○○同意由配偶甲○○辦理未成年子蔡○瑜 戶籍遷徙登記,再將該同意書列印後,持其先前所保管乙○ ○之印章,在該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接續盜蓋「乙 ○○」印文1 枚於旁,用以表示乙○○同意由甲○○單獨辦 理未成年子蔡○瑜之戶籍遷徙登記之意,進而於翌(15)日 持該偽造之同意書,向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東石辦公室承 辦人員李碧華提出上開同意書申請辦理未成年子蔡○瑜之戶 籍遷徙登記而行使之,並將乙○○上開印章交由李碧華,使



不知情之李碧華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 內鍵入「乙○○」姓名並盜蓋「乙○○」印文1 枚。而李碧 華本應就蔡○瑜戶籍遷徙真實與否及甲○○是否確實得乙○ ○同意辦理等情予以查驗核實,仍疏查證,逕將蔡○瑜戶籍 變更登記為遷入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之5 , 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 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44 頁、154 至161 頁),並有告訴人乙○○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第17頁)、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東石辦公室 承辦人員即證人李碧華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3至34頁) 、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同意書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9 至23頁,他字卷第5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予採信。
二、關於告訴人乙○○之印章與印文部分,告訴人乙○○雖於偵 查中否認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其所有等語(偵字卷第17頁)。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乙○○印章是我搬家時帶走的 等語(偵緝字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56 頁)。雙方說法 並不一致,被告否認有偽刻「乙○○」之印章,而本案除告 訴人否認印章為真正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上開印章確實係由被告自己或委託他人偽刻而來,爰依



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無法直接認定該印章 係被告偽造而推認印文並非真正。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先後偽造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在同意書上偽造 「乙○○」署名、盜用「乙○○」印章蓋印及利用不知情之 李碧華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並盜用 「乙○○」印章蓋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碧華在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蓋用「乙○○」之印文 而偽造私文書,係屬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與乙○○分居後,為方便其子 蔡○瑜轉學至嘉義縣朴子國中就學,在未徵得配偶即告訴人 乙○○之同意下,即擅自偽造乙○○之姓名與盜蓋印文,因 而偽造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復行使該等偽 造之私文書,侵及乙○○之權益,並有損戶籍登記與管理之 公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且當庭同意告訴人再將蔡○瑜之戶籍遷回 原設籍地(本院卷第146 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 於審理時自陳:為臺南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 獨居在外,擔任布袋鎮公所約聘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 萬31 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 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47 頁) ,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應無再 犯之虞。又參酌本案所生損害與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本院因 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偽造之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既已持向嘉義 縣朴子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 名3 枚,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盜用乙○○之印章1 枚,並蓋用於上開同意書、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因上開乙○○之印章無法證明係被告偽 造,則被告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偽造之同意書、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 向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未成年子蔡○瑜之遷 徙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乙○○已 同意該未成年子遷出前址,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管之遷入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 ○○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異動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刑法第214 條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 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戶 籍法第23條、7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 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 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 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 罰鍰;次依同法第4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0款 、第14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 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 件,由戶政機關查驗後為之,是若行為人為不實之遷徙登記 ,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 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 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 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 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宣示相同意旨。是本件被告持前開偽造告 訴人乙○○名義出具之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向戶政 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之行為,既與刑法第214 條 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數量 │
├───────┼──────┼─────────┤
│同意書 │本人 │「乙○○」署名1枚 │
│ ├──────┼─────────┤
│ │立同意書人 │「乙○○」署名1枚 │
├───────┼──────┼─────────┤
│遷入戶籍登記申│申請人 │「乙○○」署名1枚 │
│請書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