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旺枝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含 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 、4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李政翰( 未經檢察官 起訴) 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李政翰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語音通話與甲○○ 聯繫交易內容後,將買賣海洛因訊息告知乙○○,俟甲○○ 到達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地點,由乙○○販賣重量、金額 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海洛因予甲○○,並當場銀貨兩訖 ,共2 次。
(二)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李政翰基於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政翰以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訊息、語音通話與甲○○聯繫交易細節後,由 乙○○提供交易之海洛因,俟甲○○到達附表編號2 至3 所 示之地點,由李政翰出面交付重量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 海洛因予甲○○,並當收訖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金額後交 付乙○○,共2 次。
(三)於附表編號 5 所示之時間,與胡仁瑋 (未經檢察官起訴 ) 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胡仁 瑋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鄭嘉揚聯繫交易內容後 ,將買賣海洛因訊息告知乙○○,俟鄭嘉揚到達附表編號 5 所示之地點,由乙○○販賣重量、金額如附表編號 5 所示 之海洛因予鄭嘉揚,並當場銀貨兩訖 1 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 卷第86頁、第122 頁、第185 頁)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甲○ ○、鄭嘉揚、目擊證人胡仁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7 至10頁、第24至26頁、第29至35 頁;偵卷第47至48頁、第69至71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 187 至204 頁) ,復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3至21頁) ,足認被告涉有本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犯行。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 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海洛因,如無利益可得,又 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被告既 坦承其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鄭嘉揚等人,並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伊販賣毒品予他人均係以現金當場交易,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通常每交易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的海 洛因,就獲利100 元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第210 頁 ) 。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 一) 至( 二) 部分與共犯李政翰 共同販賣海洛因等犯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本案我4 次與乙○○買海洛因,都是先用通訊軟體LI NE跟帳號「賣悶哇」的人聯繫,使用該帳號的人是李政翰, 但有時會是乙○○接聽通話,乙○○的綽號叫「阿賢」,我 在LINE對話中跟「賣悶哇」講到「賢哥」的時候,都代表我 是跟李政翰對話,我之前在警詢說是透過李政翰聯絡買毒的 話,應該那次買毒品就是用LINE聯繫李政翰,跟他說我要跟 乙○○買海洛因,之後再與乙○○進行交易,通常交易地點 在乙○○雲林麥寮租屋處的話,都會由乙○○自己出面接洽 交易海洛因,除了民國107 年5 月19日下午5 、6 點那次, 因為乙○○睡著了,就由李政翰拿海洛因給我,並向我收錢 ,另外107 年4 月27日凌晨2 、3 點那一次,是由李政翰負 責開車來與我進行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第 203 至204 頁)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8 至10頁) 。參以證人胡仁瑋亦於警詢中證稱: 海洛因都是乙○○所有,我跟李政翰只負責與購毒者聯繫, 並轉告乙○○,由乙○○出貨後,通常會由李政翰出面交易 毒品等語( 見警卷第35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 本人是沒有在使用行動電話的,因為我沒有讀很多書,也不 會用電話打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 頁) 。堪認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應係由共犯李政翰負責使用行動電話LINE 通訊軟體與證人甲○○聯絡交易資訊後轉知被告,甚而部分 犯行係被告委由其出面進行毒品交易,其等2 人共同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當屬無疑。至證人甲○○雖於偵查 中曾翻異前詞,否認其警詢中所述之「阿翰」為共犯李政翰 等語,然核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就其係透過共犯李政翰聯絡 購毒事宜之細節、過程、目的均曾明確描述( 見警卷第8 至 10頁) ,且稽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胡仁瑋於警 詢中所陳,均無齟齬。又衡酌證人甲○○於偵查中作證時, 同庭尚有共犯李政翰到場,自將使其證述過程心理受到拘束 而有所顧忌,難免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準此,堪認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較為可採,其於偵查中空言 否認,應屬矯飾之詞,不足為信。
四、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 三) 部分與共犯胡仁瑋共同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證人鄭嘉揚於警詢中證述詳實( 見警 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 。且共犯胡仁瑋於警詢中亦自承 證人鄭嘉揚本案購毒係聯繫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 000000號) 後,由其轉而向被告聯繫始完成交易,並曾供出 其與共犯李政翰、被告等3 人販賣毒品之分工情形等節( 見 警卷第31反面至32頁、第35頁) 。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 ,應係由共犯胡仁瑋負責使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交易資
訊後轉知被告,並由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其等2 人自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共同販賣海洛因即明。至被告雖自始均否認有 其餘共犯參與本案犯行,然其自承與共犯李政翰、胡仁瑋等 人具有工作上之交誼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 頁) ,可知被告 與渠等關係匪淺,即有可能為袒護友人而就本案共犯之情節 飾詞敷衍,且被告所述亦與本案其餘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 當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與共犯李政 翰、胡仁瑋,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4 、附表編號5 所示等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已述及,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進 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緝字第 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 下稱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下稱丙案) ,上 開甲、乙、丙3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 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 年5 月2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4 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曾有數次施用、轉讓、販賣毒品之前科,經法院判處長 期自由刑後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並未深刻記 取教訓,刑罰反應性低落,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定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併 此敘明。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 ,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 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 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 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查被告對於本案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先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 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罰金刑部 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 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當知悔悟, 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金額、對象人數均難稱龐大, 復均係對熟識友人之零星販賣,再參酌其另有正當謀生職業 ,並非倚仗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可知被告涉犯本案之獲利 有限,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犯罪情節並 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比擬,倘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15年,依社 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四)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確 管道獲利,明知毒品為我國政策嚴令禁絕,仍販賣海洛因予 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 影響,且其前已曾有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前科,另有偽 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 行不良,仍不知悔改而再有上開犯行,實當懲戒,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悟,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 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為提供友人毒品 來源並圖小利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述:1.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業,3.離婚、育 有7 子( 其中4 子未成年) 、入監前與女友同居、未成年子 女由同居人之親屬撫養、母親78歲、父親已過世之家庭生活 狀況,4.有包工程始有收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經 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11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 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 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 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 量被告本案數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07 年4 至5 月間,且
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 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按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業將「沒收」之性質認定為 主刑,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蓋刑法沒收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 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其法律本質自非從屬於主刑之 刑罰( 中華民國刑法104 年12月17日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 。從而,「沒收」既已屬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依附 於各罪主刑下宣告之必要,應當於各罪定應執行刑後,單獨 為一法律效果之宣告即為已足。是以: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屬於共犯胡仁瑋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涉犯附表 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共犯李 政翰雖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甲○○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然因未扣得其所用之相關行動電話,無從特定共犯李政翰操 作通訊軟體所用是否為特定機具,亦無法知悉該機具之廠牌 、型號及SIM 卡門號,而單純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僅為日常 生活連絡之工具,亦無證據佐證其為共犯李政翰專門設置用 以販賣毒品之帳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 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 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 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 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 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 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 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 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 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 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 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實際取得1萬9,000元(計算式: 9000+3000×3+1000=19000),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已將逐次販賣毒品之價金當場收取完成(見本院卷第92頁 、第210頁)。是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總計應為1萬9,000 元甚明。從而,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被告乙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租屋處,販賣0. 5 公克、價格3,0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甲○○施用。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甲○○之證述、證人胡仁瑋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從來沒有在同一天賣給同一個 藥腳2 次海洛因,因此107 年5 月23日應僅有販賣1 次海洛 因給甲○○,但我忘記是凌晨還是上午跟他交易,之前坦承 這部分犯罪事實是因為我沒有注意到同一天有2 次販賣給甲 ○○的情形等語。而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 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 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 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 、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
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 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 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 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 ,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 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意旨參照 ) 。
四、經查,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詞,已與其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顯不相符,則其先前自白可否採信,即有可疑。而觀 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曾於107 年5 月 23日凌晨3 時許交易0.5 公克之海洛因乙節,然細察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於警方提出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之IP網路位址紀錄予其審閱時 ,先供稱:這次是我與綽號「胡椒」之胡仁瑋聯繫,說要購 買海洛因,後來在107 年5 月23日凌晨3 點左右,我前往乙 ○○租屋處交易毒品,當時胡仁瑋也在場等語( 見警卷第7 頁反面) ;嗣經警方出示證人甲○○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 體LINE中、與帳號「賣悶哇」於107 年5 月23日之對話紀錄 及聯繫內容供其指認時,其另供稱:這是我和綽號「阿翰」 之李政翰對話,我跟他說我很久沒看到胡仁瑋了,並說我想 要購買海洛因,通訊完畢後,我在107 年5 月23日上午7 、 8 點左右前往乙○○租屋處與胡仁瑋碰面,並向乙○○及李 政翰購買毒品等語( 見警卷第9 至第9 頁反面) 。則若證人 甲○○確曾於107 年5 月23日凌晨3 時許前往被告租屋處交 易並與證人胡仁瑋碰面,其何以於同日上午聯繫共犯李政翰 時表示「很久沒見到胡椒( 胡仁瑋) 」等語?顯見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詞前後矛盾互見。再者,自警方所提示以特 定行動電話序號追查之網路IP位址資訊,僅可查知持用該行 動電話者曾互有傳輸網路數據,實難想見證人甲○○僅自該 等封包數據即可回想特定時日之聯繫對象、原因及內容。輔 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翻異前詞、具結證稱:我沒有 印象警方曾提示網路IP位置資料給我看,他們是直接解釋給 我聽的,他們拿給我看我也看不懂,我不記得我有因此而回 憶起107 年5 月22日晚上11時許曾與胡仁瑋聯絡,我確實在
107 年5 月23日有向乙○○買海洛因,但是同1 天我只買過 1 次,買1 次1 包的海洛因我通常都可以施用1 天以上,我 施用毒品的量沒有那麼大,所以不可能1 天買2 次,我不敢 肯定107 年5 月23日凌晨有交易毒品,我跟乙○○買毒品都 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賣悶哇」這個帳號,如果我對李 政翰所使用行動電話傳輸網路數據的時段沒有在使用LINE通 話,那應該是在網路星城遊戲裡聊天,這部分跟交易毒品無 關,除此之外,我不曾透過胡仁瑋聯繫向乙○○買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 至197 頁、第201 頁、第204 頁) 。從而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07 年5 月23日凌晨3 時 許曾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是否可信為真,殊值懷疑。末者, 證人胡仁瑋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目睹證人甲○○於107 年5 月23日凌晨3 時許至被告租屋處交易毒品等情。然其此部分 陳述未經偵查中具結後作證核實,且其警詢中供稱該次交易 與其並無關聯、非其負責聯繫等語,與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顯有不符,職此,證人胡仁瑋於警詢中之前揭證 詞,尚不足為證人甲○○警詢、偵查中證言之補強證據。綜 上,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除 此之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 被告是否確實涉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 實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乙○○並未涉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可能性,本案各項證據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 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販 賣第一級毒品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被告此部分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及地點 │買毒者│交易金額(│犯罪行為 │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1 │107年4月5日晚上6│甲○○│9,000元 │李政翰聯繫後,│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7時許 │ │ │由乙○○於前開│,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時間、地點,以│ │
│ │雲林縣麥寮鄉崙後│ │ │前開金額販賣海│ │
│ │村圳寮37之50號賴│ │ │洛因半錢予黃俊│ │
│ │旺枝租屋處 │ │ │言 │ │
├──┼────────┤ ├─────┼───────┼───────────────┤
│2 │107年4月27日凌晨│ │3,000元 │乙○○於前開時│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3時許 │ │ │間、地點,委由│,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 │李政翰以前開金│ │
│ │嘉義縣新港鄉安和│ │ │額販賣海洛因 │ │
│ │村路邊 │ │ │0.5 公克予黃俊│ │
│ │ │ │ │言 │ │
├──┼────────┤ ├─────┼───────┼───────────────┤
│3 │107年5月19日下午│ │3,000元 │乙○○於前開時│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5、6時許 │ │ │間、地點,委由│,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 │李政翰以前開金│ │
│ │雲林縣麥寮鄉崙後│ │ │額販賣海洛因 │ │
│ │村圳寮37之50號賴│ │ │0.5 公克予黃俊│ │
│ │旺枝租屋處 │ │ │言 │ │
├──┼────────┤ ├─────┼───────┼───────────────┤
│4 │107年5月23日早上│ │3,000元 │李政翰聯繫後,│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7、8時許 │ │ │由乙○○於前開│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時間地點,以前│ │
│ │雲林縣麥寮鄉崙後│ │ │開金額販賣海洛│ │
│ │村圳寮37之50號賴│ │ │因0.5 公克予黃│ │
│ │旺枝租屋處 │ │ │俊言 │ │
├──┼────────┼───┼─────┼───────┼───────────────┤
│5 │107年4月10日晚上│鄭嘉揚│1,000元 │胡仁瑋聯繫後,│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7時30分許 │ │ │由乙○○於前開│,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時間地點,以前│ │
│ │嘉義縣新港鄉新港│ │ │開金額販賣海洛│ │
│ │牌樓路旁 │ │ │因0.15公克予鄭│ │
│ │ │ │ │嘉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