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76號
CYDM,108,聲,57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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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2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健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健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彭健銘因犯竊盜等5罪,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 嘉簡第508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98號、108年 度嘉簡字第261號、108年度嘉簡字第498號判決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8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均告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 型、情節及次數,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彭健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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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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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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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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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21日 │107年1月18日 │107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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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
│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1523號 │度偵緝字第226號等 │度偵緝字第226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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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508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98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98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9日 │107年7月12日 │107年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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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508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98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98號│
│ ├────┼─────────────┼─────────────┼─────────────┤
│ │判決確定│107年5月4日 │107年8月3日 │107年8月3日 │
│判 決│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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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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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編號1至2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 │度執字第21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776號) │
│ ├─────────────┴───────────────────────────┤
│ │編號1至3所示3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0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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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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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25日 │107年3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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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 │
│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1077號 │度偵字第25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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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嘉簡字第261號│108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5日 │108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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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嘉簡字第261號│108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
│ ├────┼─────────────┼─────────────┼─────────────┤
│ │判決確定│108年4月26日 │108年5月24日 │ │
│判 決│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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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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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 │
│ │度執字第1932號 │度執字第25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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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