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王焜玄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簡大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8年度選訴
字第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再卿之證述,證人林再 卿係自掏腰包買票,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連旺亦證稱,不清楚 買票金錢之來源。另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龍印之證述,多有 反覆、不一致之處,其所證諸多對被告王焜玄不利之證述, 係為脫免其刑責,而構陷被告入罪。依其他證人於交互詰問 程序所證,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涉犯罪嫌疑 重大之情事。再者,被告尚具有嘉義縣議員身分,且係在辯 護人陪同下到案說明,並無逃亡之虞。又相關證人均已於審 判程序中具結作證,交互詰問程序預計於民國108年6月26日 全部結束,亦已無滅證、串供之虞。被告係以種植檳榔為業 ,家中經濟仰賴被告,現值檳榔盛產時期,如被告未盡速處 理相關事項,將導致過去辛苦種植付之一炬,使家庭經濟陷 入困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王焜玄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犯行,辯稱:這些事都不知情等語。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劉雍 茂、蕭龍印、蕭連旺,證人即收受賄賂之選民等人證述在卷 ,並有相關書證附卷可憑,且有賄款扣案可佐,而認被告涉 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警拘提未獲,且其當選縣 議員,足可推認其於鄉里間有一定之人脈,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再者,被告所辯情節與部分證人所證迥異,亦與其 餘被告關係非比尋常,與其餘被告既有此共同脫免犯罪情節 之目標,則其與證人間即有互相勾串、滅證之可能。被告既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08年2月27日起羈押。並經本院於 108年5月22日,裁定自108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不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 件。
(二)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並且有羈押之必要性: 1、被告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訊問後,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惟本院依相關 卷內證據,佐以證人蕭龍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認被告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嫌疑重大。 2、有事實足使本院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有別於另案零星向鄰居買票之情形,本件之賄選有相當之 規模、區域及層級之分工,賄選金額非低,應係有大規模 之操盤買票情形,然同案被告許鐸耀、林再卿、洪永南、 劉雍茂,或係供陳為報答前受被告之兄王焜弘之人情,或 係與被告略有交情,而陳稱係自掏腰包為被告買票,不僅 陷被告於當選無效之風險而無法報答所謂之人情,亦陷己 身於遭受3年以上有期徒刑囹圄之可能,其餘同案被告所 言是否為真,實有可疑。上開同案被告之證述雖與被告一 致,然渠等之證述既有前揭有疑之處,且部分同案被告之 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有待交互詰問及辯論期日訊 問被告之程序,始能釐清。況上開同案被告均自陳,與被 告或被告之兄有一定程度之情誼,參以證人蕭龍印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有事實足使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於107年11月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經員警按 址拘提被告,均未獲,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員警報告書 各2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這段期間不回家 住,是想說被抹黑、造謠,且警察禮拜三也有來找我,我 想說先閃一下,我知道107年11月21日警察有搜索服務處 ,因為當天晚上我有回服務處等語。則被告既稱遭抹黑, 時值選舉前夕,卻未透過新聞媒體等大眾得以知悉之管道
,向選民澄清;既知悉司法單位就其涉犯買票之案件已進 行調查並有要求被告出面之必要,其仍選擇避不見面,躲 避司法機關之偵查。縱被告如辯護人所述,於知悉遭通緝 後,即去找辯護人說明,然無論被告後續尋求辯護人協助 之考量為何,其既有上開「先閃一下」之念頭及行為,即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4、是以,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又考量選舉乃實現民主 之重要途徑,每到選舉期間,政府機關無不利用各種方式 宣導反賄選,以免破壞選賢舉能之目的,使選舉之結果為 政治酬庸或金錢交易左右,故縱使係零星之賄選,亦為我 國所嚴禁。更遑論本案此種具規模性之賄選方式,對社會 造成之損害甚鉅,對於被告為拘禁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尚未逾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堪認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為確保 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 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