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中原
具 保 人 張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及利息(108年度執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慧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慧玲因受刑人即被告魏中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 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魏中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法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張慧玲繳納現金後,已 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上午10時前 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復經警執行拘提無著 ,再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於108年5月28日前,將受刑人帶 同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亦未按期到案執行;且受刑人未在監 在押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檢察官通知暨具 保人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逃匿之 事實堪以認定,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意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