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8年度,317號
CYDM,108,朴交簡,317,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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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6657-Q7」更正為「6657-Q9」。二、核被告蔡佳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⑵從事外燴,生活勉能維持;⑶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而肇事,益 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確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⑸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蔡佳仁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20時許,在某友人住處,飲用 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體內酒精 尚未完全代謝,仍駕駛車號為6657-Q7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 住處;而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道路南 向130公里處,為閃避路旁野狗,而失控撞及道路中央之分 隔島。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翌(26)日1時10分許,在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2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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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