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MUG-0844」更正為「MUG-0877」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承漢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8 年4月24日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
被告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告訴人蘇珮云前面一群機車剎車 之後,告訴人跟著剎車,我剎車不住才撞上去,為何是我要 負全部責任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過程中 ,其前方機車群因不明原因突然煞車,告訴人見狀立即煞 車,然騎乘在告訴人後方之被告,卻煞車不及撞上前方之 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甚明,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告訴人係因其前方之機車群有緊急煞車之突發狀況,始隨 即煞車,則告訴人所採取之舉措,應無違於相關規定。而 被告係駕駛於告訴人後方之後車,被告於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之過程中,既已見告訴人前方之機車群有緊急煞車之情 形,則被告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 時自陳,係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綠燈起步20公尺後才見 上情,則如被告有與告訴人之前車保持適當得以隨時煞停 之安全距離,以綠燈甫起步20公尺之車速,理應有相當時
間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避免與告訴人碰撞。佐以,告訴 人因遭被告撞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及告訴人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現在如果不靠助行器行走,且沒有背 重物的話,大概可以走5分鐘等語,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非輕,被告應係以相當程度之力道撞擊告訴人。益徵被 告並未於注意車前狀況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 前車之告訴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為造成告訴人 受有以上傷勢之肇事原因,交通部公務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4月24日之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乙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為全部肇事因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受有 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並住院9日,手術後需人照顧3個 月,休養6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之傷勢情況;被告因其目 前尚在就學,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尚有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 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 本次車禍亦受有傷害;被告就讀大二之智識程度,車禍前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車禍後遭辭退,現亦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萬2千元,目前自行在外租屋之經濟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