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0號
108年度易字第444號
108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
81號、108 年度偵字第1403號、108 年度偵字第1644號、108 年
度偵字第2066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558號、108 年
度偵字第2241號、108 年度偵字第2408號、108 年度偵字第2478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63號、108 年度偵字第3338號、108 年度
偵字第3342號、108 年度偵字第341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
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18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 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財物。嗣經莊富鳴、吳 嘉明、郭九府、林玉菁、郭水聰、梁育豪、王青政、陳暉升 、陳志成、林文啟、劉邦哲、陳可蓉、盛炳淞、黃偉豪、黃 志明、劉芳如、簡美英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菁、郭水聰、王青政、陳暉升、劉邦哲、黃偉豪、 黃志明、簡美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竹崎分局;暨 陳志成、陳可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楊偉志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410 號卷第7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菁、郭水 聰、王青政、陳暉升、陳志成、劉邦哲、陳可蓉、黃偉豪、 黃志明、簡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莊富鳴、 吳嘉明、郭九府、梁育豪、林文啟、盛炳淞、劉芳如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8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竊取之現金數額部分,告 訴人雖指訴為新臺幣(下同)近千元(見見嘉民警偵字卷第 00000000000 號卷第4 頁反面),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 其實,對此,被告於警詢時則供承為850 元(見嘉民警偵字 卷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 以850 元為主,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 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 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9 至1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15 次犯行);於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共 1 次犯行);於附表編號7 至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 次犯 行)。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犯行部分,係基於竊取車內財物 目的,以毀損汽車玻璃之方式著手竊取車內之財物,依自然 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 ,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 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8所示17次竊盜、於附表編號 3 所示1 次竊盜未遂(共18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1 次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審理範圍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55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部分 犯行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併予說明。 ㈥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未遂案件及如附表編號為 警查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 有竊取本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吳嘉明所管領之物品、如附表 編號5 所示郭永聰管領之無線電1 台、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 梁育豪管領之行車紀錄器1 台、車用充電器1 個等犯罪前, 即分別主動向員警自首其尚有該3 次竊盜之犯行而自願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有警詢筆錄2 份存卷可考( 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02368卷第3 、7 至9 頁),足認被告 就本案如附表編號2 、5 、6 所示3 次竊盜之犯行,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 犯行,並接受裁判,自屬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竟不思悔改,且不循正當管道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 個人私利,為求施用毒品及償還借款,竟多次恣意竊取被害 人及告訴人財物,甚至以毀損他人車窗方式犯之,所為非是
、惡性難改,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再者,被告犯 罪時間前後達3 個月之久,被害人人數眾多,遭竊物品甚多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本件所涉竊盜(含既遂及未遂) 、毀棄他人物品罪部分之犯行手段多屬平和,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在水泥廠從 事攪拌混凝土乙職、月薪新臺幣2 萬1 千元、未婚無子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告訴人、公訴檢察官對本案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10 號卷第43至57頁之本 院電話紀錄表、第102 至103 頁之審理筆錄、108 年度易字 第444 號卷第49至61頁、108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第41至43 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規定。 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雖為被告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 示為林玉菁所有之機車1 部,並騎乘林玉菁所有之機車前往 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由郭永聰管領之無線電1 台、如附表 編號6 所示梁育豪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台、車用充電器1 個 、如附表編號8 所示由陳暉生所管領之無線電對講機1 組及 頭戴式麥克風1 支,及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為林文啟 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1 台,再駕駛林文啟所有之自用小客貨 車1 台前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劉邦哲所有之92無鉛汽 油1 桶,及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陳可蓉所有之機車 1 部、如附表編號14所示為盛炳淞所有之機車1 部,再騎乘 盛炳淞所有之機車前往竊取如附表編號15所示為黃偉豪所有 之無線電面板1 個、如附表編號16所示由黃志明管領之無線 電主機1 台、面板1 個、新臺幣近千元,及用以竊取如附表 編號17所示為劉芳如所有之黑色電動車1 部、如附表編號18 為簡美英所有之紅色電動車1 部,惟因該機車鑰匙為被告父 親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8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犯 罪所得,其中除將已拆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還被害人盛炳淞、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1 部 已發還告訴人陳可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
已發還被害人林文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已由被告騎回原處放置,而均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連同遭 被告丟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1 面及所竊之物均未 返還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應依法於各次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辯稱竊得之如附表部分所示之物業經變賣換價,然 此部分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對於所竊之物去處亦 未能交代清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10 號卷第100 頁) ,尚難盡信,認應沒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原物為妥,附 此敘明。
㈢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 被害人 │ 犯罪時間及地點 │ 證 據 │ 主 文 │
│號│ ├──────────┤ │ │
│ │ │ 犯罪方法 │ │ │
│ │ ├──────────┤ │ │
│ │ │ 遭竊物品 │ │ │
│ │ │(市價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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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莊富鳴 │107 年11月16 日上午9│1.被告楊偉志於警詢、偵訊│楊偉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
│(│ │時30分許,在嘉義縣溪│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即│ │口鄉柳溝村5 鄰阿連庄│ 嘉民警偵字第1080003022│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起│ │10之2 號旁空地。 │ 號卷第1 至2 頁反面,10│犯罪所得無線電天線壹支沒│
│訴│ ├──────────┤ 8 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39│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書│ │楊偉志於上列時間駕駛│ 至40頁,108 年度偵字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犯│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1281號卷第49至50頁,本│價額。 │
│罪│ │通重型機車至上列地點│ 院易字第450 號卷第52至│ │
│事│ │,見該處無人看管,竟│ 53頁)。 │ │
│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2.證人莊富鳴於警詢時之陳│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 │
│㈠│ │手竊取莊富鳴所有停放│ 000000號卷第3至4頁)。│ │
│)│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3.被害報告書(見嘉民警偵│ │
│ │ │-Z2 號自用大客車車頭│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 │
│ │ │上之下列物品,得手後│ 頁)。 │ │
│ │ │離去。 │4.現場照片(見嘉民警偵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 │
│ │ │無線電天線1 支 │ 7 頁)。 │ │
│ │ │(約1,000 元)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 │
│ │ │ │ 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卷第12頁)。 │ │
├─┼─────┼──────────┼────────────┼────────────┤
│2 │ 吳嘉明 │107 年11月21日上午7 │1.被告楊偉志於警詢及本院│楊偉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 審理中之自白(見嘉民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即│ │甘蔗崙224 巷81號旁。│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起│ ├──────────┤ 1 至5 頁,本院易字第45│犯罪所得無線電壹台、變壓│
│訴│ │楊偉志於上列時間駕駛│ 0 號卷第53 頁)。 │器壹台、行車紀錄器壹台、│
│書│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2.證人吳嘉明於警詢時之陳│衛星導航壹台、汽車音響壹│
│犯│ │通重型機車至上列地點│ 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罪│ │,見該處無人看管,竟│ 000000號卷第16至17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追徵其價額。 │
│實│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3.現場照片(見嘉民警偵字│ │
│一│ │隨地撿拾之石塊擊破由│ 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 │
│㈡│ │吳嘉明管領,停放於該│ 29頁)。 │ │
│)│ │地之車牌號碼000-00號│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 │
│ │ │營業貨櫃曳引車副駕駛│ 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 卷第30頁)。 │ │
│ │ │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 │
│ │ │內中下列物品得手後離│ │ │
│ │ │去。 │ │ │
│ │ ├──────────┤ │ │
│ │ │1.無線電1 台 │ │ │
│ │ │2.變壓器1 台 │ │ │
│ │ │3.行車紀錄器1台 │ │ │
│ │ │4.衛星導航1 台 │ │ │
│ │ │5.汽車音響1 組 │ │ │
│ │ │(合計約10,000元) │ │ │
├─┼─────┼──────────┼────────────┼────────────┤
│3 │ 郭九府 │107 年11月26日上午7 │1.被告楊偉志於警詢及本院│楊偉志竊盜未遂,處有期徒│
│(│ │時42分許,在嘉義縣大│ 審理中之自白(見嘉民警│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即│ │林鎮明華里湖底142 號│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起│ │旁 │ 1 至5 頁,本院易字第45│ │
│訴│ ├──────────┤ 0 號卷第53頁)。 │ │
│書│ │楊偉志於上列時間駕駛│2.證人郭九府於警詢時之陳│ │
│犯│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 │
│罪│ │通重型機車至上列地點│ 000000號卷第11至15頁)│ │
│事│ │,見該處無人看管,竟│ 。 │ │
│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現場照片(見嘉民警偵字│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 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 │
│㈢│ │隨地撿拾之石塊擊破郭│ 29頁)。 │ │
│)│ │九府所有,停放於該地│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自用大貨曳引車駕駛座│ 卷第31頁)。 │ │
│ │ │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未據告訴),於進入車│ │ │
│ │ │內行竊之際遭人發現,│ │ │
│ │ │遂逃逸而未遂。 │ │ │
│ │ ├──────────┤ │ │
│ │ │無 │ │ │
├─┼─────┼──────────┼────────────┼────────────┤
│4 │ 林玉菁 │107 年11月27日上午8 │1.被告楊偉志於警詢、偵訊│楊偉志竊盜,處有期徒刑伍│
│(│(告訴人)│時26分許,在嘉義縣大│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即│ │林鎮大林慈濟醫院機車│ 嘉竹警偵字第1080002011│壹仟元折算壹日。 │
│起│ │停車場 │ 號卷第1 至7 頁,108 年│ │
│訴│ ├──────────┤ 度偵字第1403號第39至40│ │
│書│ │楊偉志於上列時間駕駛│ 頁,108 年度偵字第1281│ │
│犯│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易│ │
│罪│ │通重型機車至上列地點│ 字第450 號卷第54頁)。│ │
│事│ │,見該處無人看管,竟│2.證人林玉菁於警詢時之陳│ │
│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000000號卷第8 至11頁)│ │
│㈣│ │自備之鑰匙發動林玉菁│ 。 │ │
│)│ │所有之下列機車1 部得│3.被害報告書(見嘉竹警偵│ │
│ │ │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並│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 │
│ │ │前往竊取如附表編號5 │ 頁)。 │ │
│ │ │至8 所示之物後,嗣於│4.現場照片(見嘉竹警偵字│ │
│ │ │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 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 │
│ │ │駛林玉菁所有之機車返│ 54頁)。 │ │
│ │ │回上開停車場停放後,│5.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10│ │
│ │ │再駕駛FR6-228 號普通│ 8 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 │
│ │ │重型機車離去。 │ 53頁)。 │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1 部 │ │ │
├─┼─────┼──────────┼────────────┼────────────┤
│5 │ 郭永聰 │107 年11月27日上午9 │1.被告楊偉志於警詢及本院│楊偉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告訴人)│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 審理中之自白(見嘉民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即│ │大埔美園區第二停車場│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起│ ├──────────┤ 6 至10頁,本院易字第45│犯罪所得無線電壹台沒收,│
│訴│ │楊偉志騎乘所竊取如附│ 0 號卷第54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書│ │表編號4 所示林玉菁所│2.證人郭永聰於警詢時之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有機車1 部,於上列時│ 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 │
│罪│ │間、地點,見該處無人│ 000000號卷第18頁正反面│ │
│事│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 │ │
│實│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3.現場照片(見嘉民警偵字│ │
│一│ │犯意,持隨地撿拾之石│ 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 │
│㈤│ │塊擊破由郭永聰管領,│ 29頁)。 │ │
│)│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 │
│ │ │KAA-7005號營業遊覽大│ 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客車4 面車窗玻璃後(│ 卷第32頁)。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竊取該車內下列物品,│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無線電1 台 │ │ │
│ │ │(包含車牌號碼000-00│ │ │
│ │ │05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 │ │
│ │ │窗4 面玻璃毀損,合計│ │ │
│ │ │約10,000元) │ │ │
├─┼─────┼──────────┼────────────┼────────────┤
│6 │ 梁育豪 │107 年11月27日上午9 │1.被告楊偉志於警詢及本院│楊偉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
│(│ │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 審理中之自白(見嘉民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即│ │大埔美園區第八停車場│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起│ ├──────────┤ 6 至10頁,本院易字第45│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
│訴│ │楊偉志騎乘其所竊取如│ 0 號卷第54至55 頁)。 │車用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
│書│ │附表編號4 所示林玉菁│2.證人梁育豪於警詢時之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犯│ │所有之機車1 部,於上│ 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 │列時間、地點,見該處│ 000000號卷第19頁正反面│ │
│事│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 │ │
│實│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3.現場照片(見嘉民警偵字│ │
│一│ │盜之犯意,持隨地撿拾│ 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 │
│㈥│ │之石塊擊破梁育豪所有│ 29頁)。 │ │
│)│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 │
│ │ │碼AZJ-5571號自用小客│ 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 卷第33頁)。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竊取該車內下列物品│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1.行車紀錄器1台 │ │ │
│ │ │2.車用充電器1個 │ │ │
│ │ │(包含車牌號碼000-00│ │ │
│ │ │71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 │
│ │ │座車窗玻璃毀損,合計│ │ │
│ │ │約5,000 元) │ │ │
├─┼─────┼──────────┼────────────┼────────────┤
│7 │ 王青政 │107 年11月27日上午10│1.被告楊偉志於警詢、偵訊│楊偉志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告訴人)│時4 分許,在嘉義縣梅│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即│ │山鄉梅北村12鄰民生北│ 嘉竹警偵字第1080002011│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起│ │街10號斜前方(梅北國│ 號卷第1 至7 頁,108 年│犯罪所得KENWOOD 牌雙頻無│
│訴│ │小圍牆旁) │ 度偵字第1403號卷第39至│線電對講機壹組沒收,於全│
│書│ ├──────────┤ 40頁,108年度偵字第128│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犯│ │楊偉志駕駛其所竊取如│ 1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罪│ │附表編號4 所示林玉菁│ 易字第450號卷第55頁) │ │
│事│ │所有之機車1 部,於上│ 。 │ │
│實│ │列時間、地點,見該處│2.證人王青政於警詢時之陳│ │
│一│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 │
│㈦│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000000號卷第12至15頁)│ │
│)│ │盜及毀損之犯意,持隨│ 。 │ │
│ │ │地撿拾之石塊擊破王青│3.被害報告書(見嘉竹警偵│ │
│ │ │政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 │
│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頁)。 │ │
│ │ │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4.現場照片(見嘉竹警偵字│ │
│ │ │璃後,竊取該車內之下│ 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 │
│ │ │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54頁)。 │ │
│ │ ├──────────┤5.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10│ │
│ │ │KENWOOD 牌雙頻無線電│ 8 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 │
│ │ │對講機1組 │ 55頁)。 │ │
│ │ │(市價約15,000元) │ │ │
├─┼─────┼──────────┼────────────┼────────────┤
│8 │ 陳暉升 │107 年11月27日上午10│1.被告楊偉志於警詢、偵訊│楊偉志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告訴人)│時11分許,在嘉義縣梅│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即│ │山鄉健康街136 號梅山│ 嘉竹警偵字第1080002011│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起│ │國中對面停車場。 │ 號卷第1 至7 頁,108 年│犯罪所得KENWOOD 牌雙頻無│
│訴│ ├──────────┤ 度偵字第1403號卷第39至│線電對講機壹組、頭戴式麥│
│書│ │楊偉志駕駛其所如附表│ 40頁,108年度偵字第128│克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犯│ │編號4 所示林玉菁所有│ 1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罪│ │之機車1 部,於上列時│ 易字第450號卷第55至56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間、地點,見該處無人│ 頁)。 │ │
│實│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2.證人陳暉升於警詢時之陳│ │
│一│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 │
│㈧│ │毀損之犯意,持隨地撿│ 000000號卷第16至19頁)│ │
│)│ │拾之石塊擊破由陳暉升│ 。 │ │
│ │ │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3.被害報告書(見嘉竹警偵│ │
│ │ │牌號碼007-CC號出租遊│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 │
│ │ │覽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頁)。 │ │
│ │ │後,竊取該車內下列物│4.現場照片(見嘉竹警偵字│ │
│ │ │品,得手後離去。 │ 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 │
│ │ ├──────────┤ 54頁)。 │ │
│ │ │1.KENWOOD牌雙頻無線 │ │ │
│ │ │ 電對講機1組 │ │ │
│ │ │2.頭戴式麥克風1 支 │ │ │
│ │ │(市價合計約2 萬元)│ │ │
├─┼─────┼──────────┼────────────┼────────────┤
│9 │ 莊富鳴 │107 年12月31日下午1 │1.被告楊偉志於警詢及本院│楊偉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時18分許,在嘉義縣溪│ 審理中之自白(見嘉民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即│ │口鄉柳溝村5 鄰阿連庄│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起│ │10之8號旁 │ 1 至2 頁反面,本院易字│犯罪所得無線電機台壹台沒│
│訴│ ├──────────┤ 第450 號卷第56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書│ │楊偉志騎乘其友人所有│2.證人莊富鳴於警詢時之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犯│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價額。 │
│罪│ │普通重型機車,於上列│ 000000號卷第3 至4 頁)│ │
│事│ │時間、地點,見該處無│ 。 │ │
│實│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3.被害報告書(見嘉民警偵│ │
│一│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 │
│㈨│ │之犯意,持隨地撿拾之│ 頁)。 │ │
│)│ │石塊擊破莊富鳴所有並│4.現場照片(見嘉民警偵字│ │
│ │ │停放於該地之車牌號碼│ 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9│ │
│ │ │790-Z2號自用大貨車駕│ 頁)。 │ │
│ │ │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該車內下列物品,得手│ 卷第14至15頁)。 │ │
│ │ │後離去。 │ │ │
│ │ ├──────────┤ │ │
│ │ │無線電機台1 台 │ │ │
│ │ │(市價3,000 元) │ │ │
├─┼─────┼──────────┼────────────┼────────────┤
│10│ 陳志成 │108 年2 月18日上午10│1.被告楊偉志於警詢、偵查│楊偉志竊盜,處有期徒刑伍│
│(│(告訴人)│時46分許,在嘉義市東│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即│ │區保康路222 號前 │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00│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追│ ├──────────┤ 1534號卷第1 至4頁,108│犯罪所得三星牌S4行動電話│
│加│ │楊偉志於上列時間駕駛│ 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第39│壹支、麥克風壹支、蘋果牌│
│起│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至41頁,本院易字第450 │MP3 壹台、AO牌太陽眼鏡壹│
│訴│ │通重型機車至上列地點│ 號卷第56頁)。 │支、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
│書│ │,見該處無人看管,竟│2.證人陳志成於警詢時之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罪│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 00000000號卷第7 至9 頁│價額。 │
│事│ │隨地撿拾之石塊擊破陳│ )。 │ │
│實│ │志成所有,停放於該地│3.證人楊旺忠於警詢時之陳│ │
│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 │
│㈠│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 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 │
│)│ │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竊取車內中│4.被害報告書(見嘉市警二│ │
│ │ │下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19頁)。 │ │
│ │ │1.三星牌S4行動電話 1│5.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
│ │ │ 支 │ 拍照片(見嘉市警二偵字│ │
│ │ │2.麥克風 1支 │ 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 │
│ │ │3.蘋果牌MP3 1台 │ 23頁)。 │ │
│ │ │4.AO牌太陽眼鏡1支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 │
│ │ │5.新臺幣200元 │ 市警二偵字第1080001534│ │
│ │ │(合計約9,200元) │ 號卷第18頁)。 │ │
├─┼─────┼──────────┼────────────┼────────────┤
│11│ 林文啟 │108 年3 月4 日下午10│1.被告楊偉志於警詢、偵查│楊偉志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 │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即│ │林鎮平林里新興街14號│ 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 │前 │ 613 號卷第1 至3頁,108│ │
│加│ ├──────────┤ 年度偵字第3416號卷第33│ │
│起│ │楊偉志於上列時間、地│ 至35頁,本院易字第450 │ │
│訴│ │點,見該處無人看管,│ 號卷第57頁)。 │ │
│書│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證人林文啟於警詢時之陳│ │
│犯│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 │
│罪│ │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林文│ 0000000 號卷第4 至7 頁│ │
│事│ │啟所有之下列自用小客│ )。 │ │
│實│ │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3.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一│ │去,嗣於同年月5 日下│ 腦輸入單(見嘉民警偵字│ │
│㈡│ │午2 時許為警於大林鎮│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8 │ │
│)│ │平林鎮平林里民生路與│ 頁)。 │ │
│ │ │新興街口附近尋獲遭楊│4.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
│ │ │偉志棄置於該處之上開│ 拍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 │
│ │ │自用小客貨車。 │ 00000000000 號卷第10至│ │
│ │ ├──────────┤ 11頁)。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 │
│ │ │用小客貨車1台 │ 民警偵字第00000000613 │ │
│ │ │(已發還林文啟,市價│ 號卷第14頁)。 │ │
│ │ │約5 萬元) │6.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嘉民│ │
│ │ │ │ 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 │ 卷第9頁)。 │ │
├─┼─────┼──────────┼────────────┼────────────┤
│12│ 劉邦哲 │108 年3 月4 日晚間11│1.被告楊偉志於警詢、偵查│楊偉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
│(│(告訴人)│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即│ │疊溪村三疊溪66號前 │ 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追│ ├──────────┤ 55號卷第1 至2 頁,108 │犯罪所得92無鉛汽油拾公升│
│加│ │楊偉志於上列時間,駕│ 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第41│、汽油桶壹個均沒收,於全│
│起│ │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 至43頁,本院易字第45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訴│ │AVK-7581號自用小客貨│ 號卷第57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書│ │車至上列地點,見該處│2.證人劉邦哲於警詢時之陳│ │
│犯│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 │
│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000000號卷第3 至4 頁)│ │
│事│ │盜之犯意,竊取劉邦哲│ 。 │ │
│實│ │所有之下列物品,得手│3.被害報告單(見嘉民警偵│ │
│一│ │後離去。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 │
│㈢│ ├──────────┤ 頁)。 │ │
│)│ │92無鉛汽油1 桶(內含│4.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
│ │ │約10公升之92無鉛汽油│ 拍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 │
│ │ │)(合計約500 元) │ 0000000000號卷第6 至8 │ │
│ │ │ │ 頁)。 │ │
├─┼─────┼──────────┼────────────┼────────────┤
│13│ 陳可蓉 │108 年3 月5 日晚間9 │1.被告楊偉志於警詢、偵查│楊偉志竊盜,處有期徒刑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