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64號
CYDM,108,易,36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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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1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捌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葉漢祥所經營之DEN 餐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DEN 餐廳 ),擔任早晚班廚房主廚,職務範圍包含開閉店;廚房、外 場管理;貨款收支,為執行業務之人。葉漢祥每月10日前, 即會將上月之進貨款項彙整並交由林宗翰保管,由林宗翰於 當月進貨時,一併支付與供貨廠商。林宗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各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其於106 年3 月上旬某日,取得葉漢祥所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106 年2 月份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928 元 後,即將之全數侵占入己,未如期支付與廠商。(二)其於106 年4 月上旬某日,取得葉漢祥所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106 年3 月份應付貨款共計30134 元後,即將之全數 侵占入己,未如期支付與廠商。
二、林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 4 月29日22時27分許,DEN 餐廳打烊後,以其持有之DEN 餐 廳廚房後門鑰匙啟門入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分別裝有81 10元與3210元之現金袋各1 包。
三、嗣葉漢祥於106 年4 月30日21時許,至DEN 餐廳取款時,發 現金額短少,進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因供貨廠商向其 反映遲未收到貨款,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葉漢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被告林宗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39、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漢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9 頁、交查卷一第13至14頁),並有上達貿易/ 大鼎冷凍 106 年3 月貨單4 張(見警卷第16至17頁)、阿發雞肉店10 6 年2 月及同年3 月請款單各1 張(見警卷第18頁)、樂田 蔬果106 年2 至5 月請款單1 張(見警卷第19頁)、大安全 煤氣行106 年5 月請款單1 張(見警卷第20頁)、DEN 餐廳 107 年4 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交班表各1 張(見警卷第15頁 )、被害報告單1 份(見警卷第14頁)、DEN 餐廳現場照片 2 張(見警卷第2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 警卷第22至2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罰金部分,自修正前「 1 萬5 千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對於被告並未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告訴人於106 年3 月上旬某日、同年4 月上旬某日,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貨款交付被告,被告持有後,先後於不同時點,分別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納為己用,又另行竊取DEN 餐廳 之財物,其各次所為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84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7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106 年1 月4 日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約2 個月後,即利用職務之便再犯本案之業務侵占罪及竊 盜罪,各罪均屬財產犯罪,且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均與前案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 而心生警惕並謹慎其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 意識強烈,仍具矯正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縱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上開3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將導致所 犯業務侵占罪須宣告7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皆無使被告上開3 罪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另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是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本案各罪均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 及刑罰之執行,已明知業務侵占罪之惡性及相應之法律效 果,猶罔顧其與雇主間之契約及信任關係,再度利用職務 之便,二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更變本加厲竊取店 內之營業收入,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同時亦破壞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非財產上之信任關係,自應予以非難。 再考量被告本案以不法手段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 供己花用,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各次業務所得各為28928 元、30134 元,竊盜所得則為11320 元,各次犯罪所得及 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另有其他財產犯罪紀錄,現正在監執行中之素行,且 其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執 行前擔任廚師為業,月薪約3 萬餘元,未婚,需扶養父親 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1.按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業將「沒收」之性質認 定為主刑,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蓋刑法沒收專章中既未規定犯 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其法律本質 自非從屬於主刑之刑罰(中華民國刑法104 年12月17日 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從而,「沒收」既已屬 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依附於各罪主刑下宣告之必要, 應當於各罪定應執行刑後,單獨為一法律效果之宣告即 為已足。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案各次業務侵占及竊盜犯罪所得分別為 28928 元、30134 元、11320 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由 被告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4、55頁)。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合計70382 元 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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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N餐廳106年2月貨款明細 │
├──┬─────────┬─────────────┤
│編號│廠商名稱 │應付貨款(新臺幣:元) │
├──┼─────────┼─────────────┤
│1 │阿發雞肉店 │12226 │
├──┼─────────┼─────────────┤
│2 │樂田蔬果 │16702 │
├──┴─────────┼─────────────┤
│合計 │28928 │
└────────────┴─────────────┘
附表二:
┌──────────────────────────┐
DEN餐廳106年3月貨款明細 │
├──┬─────────┬─────────────┤
│編號│廠商名稱 │應付貨款(新臺幣:元) │
├──┼─────────┼─────────────┤
│1 │上達貿易/大鼎冷凍 │5860 │
├──┼─────────┼─────────────┤
│2 │阿發雞肉店 │5157 │
├──┼─────────┼─────────────┤
│3 │樂田蔬果 │14801 │
├──┼─────────┼─────────────┤
│4 │大安全煤氣行 │4316 │
├──┴─────────┼─────────────┤
│合計 │301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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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