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58號
CYDM,108,易,35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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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嘉簡字第541 號),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廖崇瑋明知其為曾莉玲之配偶(2 人業於民國108 年3 月18 日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亦明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已於107 年4 月30 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60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令其不得對曾莉玲及其他家庭成員廖○○、廖○○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曾莉玲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廖崇瑋收受並知悉該保護 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08 年2 月 22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其與曾莉玲居住之嘉義縣○○鄉○ ○村00鄰○○街000 號,因商談離婚事宜口角,進而出手毆 打曾莉玲,致曾莉玲右眼瘀傷、右背胸側疼痛、左手第5 指 瘀傷腫痛、左膝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方法對曾莉玲為違 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曾莉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崇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崇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6 頁、 25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42頁),核與告訴人曾莉玲 及證人鍾旻臻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5 至11 頁,偵卷第26頁),復有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60 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 表、約制加害人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等 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4頁、22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廖 崇瑋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其明知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且本院已核發保 護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仍不遵守該保 護令,因不滿告訴人商談離婚事宜之說話態度,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瘀傷、右背胸側疼痛、左手第5 指 瘀傷腫痛、左膝瘀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業向告訴人道歉,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撤回告 訴,不再訴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嘉簡卷第27至31 頁)。並衡酌被告於本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2 歲、4 歲,由告訴人監護) ,現與雙親同住,從事傳統產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訴究,且同意給被 告緩刑機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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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