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英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英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英明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9分許, 在嘉義市○○路○○○號滿天星歌友會內消費時,因誤認鄰 桌客人蕭容陣為其仇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蕭容陣之頭部、臉部,蕭容陣為免繼續遭毆,遂抱住呂英 明之腰部,卻仍遭呂英明不斷捶打,呂英明並將蕭容陣之頭 部往櫃檯桌角撞擊,致蕭容陣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 6公分)、腦震盪、左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容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呂英明於審理時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蕭容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傷 勢照片、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5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 、前案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高中畢業;已婚、目前為自營商;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