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834號
CYDM,108,嘉簡,83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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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4號
、108年度偵字第11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源池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列「紅色內 褲」應更正為「紅白色條紋內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 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 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 修正前後雖仍一致,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 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三、按侵入庭院內行竊,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 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雖有侵入2 位告訴人之住宅內之行 為,並據 2位告訴人提出告訴,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前 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 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之犯罪動機,任意 竊取女子貼身衣褲,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均有不足,且 其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 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境 勉持,無業(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四、末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共內褲 3件,其中告訴人張菱育 部分,雖被告竊取得手後,最終丟棄在現場,惟並未為警扣 案發還告訴人張菱育,另告訴人張妙如部分,被告自承竊取 後已扔棄不詳地點,以上固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然考量 上述財物價值不高,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恐徒增執行上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 364號
108年度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陳源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居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1月7日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 號,見該處後門未上鎖,推開後門而侵入該屋庭院之曬衣場 ,竊得張妙如之女之白色內褲2件。嗣經張妙如報警處理而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獲。
㈡於107年12月5日0時1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 號,翻爬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圍牆,而侵入該屋庭院之曬衣 場,竊得張菱育之紅色內褲1件。嗣經張菱育報警處理而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獲。
二、案經張妙如張菱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源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妙如張菱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報告書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 輝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正 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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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