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833號
CYDM,108,嘉簡,83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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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64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盈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盈賢於 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本院108 年6 月26日之電話記錄查詢表 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上開契約雖得占有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款項而取得,其占有 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上 開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 認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依 上述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所引之法條,容有誤會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詐欺取財罪 嫌,故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 ,並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 告不僅從未繳過任何1 期款項,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 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佯以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請分期 付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核撥新臺幣(下同)67,800 元,此有分期付款申請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67,800元,且未據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564號
 
被 告 劉盈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盈賢因經濟困窘,急需錢財花用,並無資力支付購買機車 之分期款項,且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在嘉義市○區 ○○街000 ○0 號1 樓,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協輪機車行,佯稱其有用車需求,願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復於仲信公司員工以電話向劉盈賢徵信時,向該員工 佯稱:購買機車目的為自用等語,致仲信公司之徵審人員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劉盈賢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 期款之意願,因此同意與簽訂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該機車總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7,800 元,劉盈賢並應自105 年 7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10日止,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 每期應支付車價5,650 元,而由仲信公司先代替劉盈賢將車 款一次全部支付與協輪機車行劉盈賢則因此獲得毋庸支付 款項即先取得機車之利益。詎劉盈賢取得上開機車後,從未 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旋於105 年11月18日前某日,前往嘉義 市○區○○路○段000 號「隆順當鋪」,將該機車以4 萬餘 元之價格典當,換取金錢花用,且於到期時亦未前往贖回, 嗣「隆順當鋪」員工蔡政寰即於105 年11月18日將該車購入 並辦理移轉登記,後經仲信公司查詢前開機車之車籍資料, 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盈賢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於簽訂 6 萬 7,800 元之分│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期付款契約後,未清償任何一期款項│




│ │ │,即以 4 萬餘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 │
│ │ │變賣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昱志│⒈證明被告於簽訂 6 萬 7,800 元之│
│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分期付款契約後,未清償任何一期│
│ │詢問時之證述 │ 款項,即以 4 萬餘元之價格將上 │
│ │ │ 開機車變賣之事實。⒉證明告訴人│
│ │ │ 仲信公司誤以為被告有購車需求及│
│ │ │ 按月清償分期款之意願,始同意與│
│ │ │ 被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之事實。⒊│
│ │ │ 證明被告於 105 年 11 月 7 日曾│
│ │ │ 向告訴代理人表示欲返還車輛,卻│
│ │ │ 予以爽約,佐證被告自始均無繳費│
│ │ │ 或返還車輛之意願,僅係透過分期│
│ │ │ 付款購車並變賣以換取金錢花用之│
│ │ │ 事實。 │
├──┼───────────┼────────────────┤
│3 │證人蔡政寰於本署檢察事│證明被告將上開機車典當予順隆當鋪│
│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且到期時亦未贖回,致該機車成為│
│ │ │流當車,嗣由證人蔡政寰予以購入,│
│ │ │佐證被告自始均無繳費或返還車輛之│
│ │ │意願,僅係透過分期付款購車並變賣│
│ │ │以換取金錢花用之事實。 │
├──┼───────────┼────────────────┤
│4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證明被告向協輪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
│ │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並與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
│ │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由仲信公司付清車款,再由被告分期│
│ │定書、被告機車行照、身│償還,惟被告並未清償任何一期款項│
│ │分證影本、審查意見書、│,即將該機車過戶與他人等事實。 │
│ │仲信公司函文 │ │
├──┼───────────┼────────────────┤
│5 │機車車籍查詢表、車輛異│證明被告於 105 年 11 月 18 日, │
│ │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將上開機車辦理移轉登記與證人蔡政│
│ │查詢 │寰之事實。 │
├──┼───────────┼────────────────┤
│6 │本署 105 年度偵字第 │⒈證明被告於 105 年 6 月間,因缺│
│ │5998 號起訴書、臺灣嘉 │ 錢花用,前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後│
│ │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嘉 │ ,以 3,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詐 │
│ │簡字第 1617 號判決書 │ 騙集團成員使用,可見被告於 105│
│ │ │ 年 6 月間確有缺錢花用情形,並 │




│ │ │ 佐證被告自始均無繳費或返還車輛│
│ │ │ 之意願,僅係透過分期付款購車並│
│ │ │ 變賣以換取金錢花用之事實。⒉證│
│ │ │ 明被告於該案審判中,坦承自己以│
│ │ │ 3,000 元之價格,將帳戶資料轉賣│
│ │ │ 他人,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自己│
│ │ │ 申辦帳戶後遺失存摺、提款卡,且│
│ │ │ 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紙│
│ │ │ 條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 │ │ ,均係謊言,堪認被告有在訴訟中│
│ │ │ 說謊之惡習,其供述平信性極低等│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表示承認犯罪,惟究 其陳述內容,仍堅稱有購車及付款意願、係嗣後始萌生賣車 念頭,並將機車賣給綽號「阿志」友人云云,然經追查始發 現被告實際上係將機車典當,且於流當後,始由店內員工予 以購入,可見被告所言全然不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迄 今仍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極為惡劣,請予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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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